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聲再字第71號聲 請 人 陳俍甫
蔡智雄相 對 人 吳榮鏜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聲請再審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8日本院100年度聲再字第57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㈠相對人前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民國(下同
)89年12月18日新院錦執曾6228字第49147號債權憑證, 聲請對聲請人蔡智雄所有坐落 新竹市○○段415、416、424、
429 等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415、416、424、429地號土地)強制執行,經新竹地院以91年度執字第450號案受理, 因無人應買而遭撤銷強制執行程序,嗣於92年間再經新竹地院以92年度執字第1172號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聲請人陳俍甫於強制執行程序中,以其母林幸蓉於聲請人蔡智雄90年間出監後結算舊帳, 蔡智雄所簽發面額新台幣(下同)360萬元(發票日89年6月18日,到期日同年12月18日)本票乙紙為執行名義,就系爭415、416地號土地拍賣價金參與分配取得720,489元;嗣又就系爭429地號土地拍賣所得價金892,800元參與分配。 相對人以聲請人間上開本票債權為虛偽,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案經新竹地院93年度訴字第165 號判決相對人勝訴, 諭知系爭執行事件93年2月14日製作之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就聲請人陳俍甫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本金3,460,640元及利息59,732 元應予剔除,並駁回聲請人陳俍甫請求確認相對人對聲請人蔡智雄之212,738元債權不存在之反訴。 聲請人陳俍甫提起上訴,經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275號判決駁回確定。 聲請人不服聲請再審, 先後經本院院以99年度再字第31號、100年度聲再字第49號、100年度聲再字第57號裁定 (下稱原裁定)裁定駁回在案。
㈡原裁定雖以聲請人未具體表明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逕行
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惟系爭分配表作成於93年2月14日,相對人異議之日期依法院戳章應為同年3月5日,惟相對人於其聲明異議狀竟倒填日期為同年2月4日,其所提分配表異議之訴, 顯已逾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異議期間之規定。又原裁定就聲請人關於聲請人間前揭本票債權並非虛偽,以及相對人對聲請人蔡智雄之債權係受讓自訴外人楊淵雄,未經聲請人蔡智雄承認,且已罹於時效消滅不得請求等主張,均未審酌,僅泛指聲請人聲請再審為不合法,未逐一論述何理由為不合法, 自屬違誤,請求廢棄本院所為原裁定、100年度聲再字 第49號裁定、98年度上易字第275號及新竹地院93年度訴字第165號民事確定判決等語。
二、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 應表明再審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最高法院64年台聲第76號判例參照)。次按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判決或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決或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 (最高法院69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定(一)決議參照)。
三、查本院100年度聲再字 第57號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未具體表明再審事由, 對本院100年度聲再字第49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為不合法,而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而本件聲請人上開所述再審理由, 均係就新竹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65號確定判決所為指摘,核與原確定裁定以不合法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有無再審事由無關,難認聲請人已具體表明原確定裁定有何再審事由,依首揭說明,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另聲請人雖併聲明請求廢棄本院100年度聲再字 第49號、98年度上易字第275號及新竹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65號民事確定裁判,並駁回相對人於新竹地方法院第一審之訴,惟聲請人對本院100年度聲再字第57號 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既不合法,本院自亦無從再開其訴訟程序, 而就本院100年度聲再字第49號確定裁定,及前此之確定判決有無再審事由為審查,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敬修
法 官 賴惠慈法 官 張靜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蕭麗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