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聲再字第71號抗 告 人 陳俍甫
蔡智雄上列當事人與相對人吳榮鏜間因分配表異議之訴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本院100年度聲再字第7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 ,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台幣(下同)100萬元者,不得上訴。此項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新台幣50萬元,或增至150萬元,同條第3項定有明文。茲司法院已於民國 (下同)91年1月29日以(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 將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 提高為新台幣150萬元,並訂於91年2月8日起實施。又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亦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505條規定,於再審程序準用之。又按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誤於裁定正本內記載得為抗告,殊難因此即謂該裁定得為抗告(最高法院32年抗字第255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起訴請求將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執字第1172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於 93年2月14日製作之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上,抗告人陳俍甫聲明參與分配本金3,460,640元及利息59,732元之債權, 及抗告人分配金額680,062元予以剔除, 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65號為相對人勝訴之判決, 並經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275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之上訴確定。 抗告人對於上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99年度再字第31號以抗告人未具體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或第497條之法定再審理由, 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抗告人復對於本院99年度再字第31號裁定及其後相關裁定聲請再審, 先後經本院100年度聲再字第25號裁定、100年度聲再字第40號裁定、100年度聲再字第49號裁定、100年度聲再字第57號裁定,及100年度聲再字第71號裁定駁回。而按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為標準定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782號判例參照)。本件抗告人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為本金3,460,640元及利息59,732元, 而抗告人依該分配表結得分配之金額為680,062元, 則相對人依原確定判決得增加之分配額,未逾150萬元, 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抗告人就駁回其再審之訴之裁定聲請再審,依上開規定就本院駁回其再審聲請之裁定,並不得抗告,且不因該法院書記官誤記為得抗告而得為抗告。抗告人提起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賴惠慈法 官 張靜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5 日
書記官 蕭麗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