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聲國字第15號聲 請 人 黃志成
黃美雲黃渝婷兼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王淑珠上列當事人因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聲請人就本院100年度聲國字第4號案件,聲請法官、書記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各款所列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有其他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39條規定,於法院書記官及通譯準用之。又按當事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官或書記官迴避者,應於訴訟程序終結前為之。如果訴訟程序業已終結,法官或書記官之執行職務,已不足以影響審判之公平,即不得以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為由,聲請迴避(最高法院71年度台聲字第123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前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被告提起國家賠償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重國字第37號民事判決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 復經本院以96年度重上國字第7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45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第二、三審上訴確定。聲請人以其提起第二審上訴時曾繳納上訴裁判費新台幣282,000元, 聲請補發民事訴訟裁判費收據原本,經本院100年度聲國字第4號於民國(下同)100年3月30日裁定駁回,並於100年5月25日以聲請人未依同年4月19日裁定所定期限繳納抗告裁判費,裁定駁回其抗告。本院100年度聲國字第4號承辦股書記官並於100年4月26日以院鼎民庚100聲國4字第1000006332號函,通知聲請人聲請補發裁定正本應繳納之費用。聲請人提起再抗告,並聲請承審本院100年度聲國字第4號事件之呂太郎審判長、劉坤典法官、徐福晉法官及秦仲芳書記官迴避。惟本院100年度聲國字第4號事件業經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而告終結,聲請人所提抗告亦因其未繳納抗告費用,經裁定駁回而告終結,本院亦非聲請人所提再抗告之承審法院,揆諸首開說明,聲請人聲請本院呂太郎審判長、劉坤典法官、徐福晉法官及秦仲芳書記官迴避,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敬修
法 官 劉勝吉法 官 張靜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蕭麗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