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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聲更(一)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聲更㈠字第2號聲 請 人 林婉珍相 對 人 大享別莊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黃家正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債務人聲請撤銷定暫時狀態處分,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鈞院100年度聲字第173號裁定,命相對人應於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上開裁定於民國(下同)100年6月23日送達相對人,相對人迄未提起本案訴訟,爰聲請撤銷鈞院100年度抗字第611號裁定。

二、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定暫時狀態處分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又債權人不於第一項期間內起訴者,債務人得聲請命定暫時狀態處分之法院撤銷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準用第529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規定所定之期間,係裁定期間,非不變期間,故債權人雖未於裁定所定期間內起訴,而於命假扣押之法院為撤銷假扣押之裁定前起訴者,法院即不得為撤銷假扣押之裁定(最高法院65年臺抗字第392號判例參照)。經查:本院以100年度抗字第611號裁定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後,於100年6月16日以100年度聲字第173號裁定命相對人於7日內向管轄法院起訴,有該2裁定附卷為憑。又相對人嗣於100年6月30日已對聲請人提起遵守規約等之本案訴訟,則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11月23日函附之起訴狀在卷可佐。觀諸該起訴狀所載內容,相對人乃對聲請人提起不作為訴訟,性質上屬消極給付之訴,自屬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所謂起訴。是相對人既已提起本案訴訟,聲請人聲請撤銷本院100年度抗字第611號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裁定,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恩山

法 官 陳雅玲法 官 方彬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建邦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