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4號聲 請 人 杜喜民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三重區公所間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22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55號判決提起上訴,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僅謂「相對人漏未徵收聲請人所有之新北市○○區○○街○○巷○○號房屋,並已將之拆除,且建物補償費亦分文未付,造成聲請人財務困難;又聲請人身體欠安,經常住院,衡於一時之間,實無資力繳納裁判費」云云,然未據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9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恩山
法 官 黃國忠法 官 郭松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方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