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聲字第 15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51號聲 請 人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法定代理人 尹承蓬代 理 人 邱雅文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間商務仲裁執行裁定事件,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原法院或審判長或抗告法院得在抗告事件裁定前,停止原裁定之執行,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然係以原裁定執行之結果將導致抗告人受不易回復之損害時,始應兼顧其利益,許抗告法院斟酌情形而為停止原裁定執行之裁定。又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為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明定。準此,債務人所提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如已受敗訴裁判確定,即無裁定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本件聲請人以其已對原法院99年度抗字第224號裁定提起再抗告為由,聲請裁定停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仲執字第3號裁定之執行程序。然查聲請人對上開裁定之再抗告,既經本院另件(100年度非抗字第40號)以裁定駁回而告確定,依前開說明,自無裁定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其所為之聲請,即屬無從准許。

二、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呂太郎

法 官 劉坤典法 官 徐福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秦仲芳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5-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