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54號聲 請 人 翁進文相 對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法定代理人 陳文龍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間確認土地所有權不存在等事件,聲請停止執行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回復原狀之聲請,係指依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或代理人,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遲誤不變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十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且依同法第165條規定補行提起上訴或抗告之程序而言,並非指提起請求返還或回復所有物之訴。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所有位於臺北市○○區○○段2小段5-1地號土地,登記面積超過7570平方公尺部分(約367平方公尺)之土地,應歸還予鄰地所有人即聲請人,業經聲請人提起回復原狀等訴訟在案,現正由本院審理中,聲請人鄰近上開土地之車庫及犬舍等鐵棚、鐵架應否拆除並給付相對人款項,尚有疑義,為免因強制執行致聲請人受無法回復之損害,願供擔保請准裁定停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96年度執字第25129號返還土地等強制執行之程序等語。
惟查,聲請人所提起之上開訴訟,為確認相對人就上開土地面積超過7570平方公尺所有權不存在,並請求將超出部分面積367平方公尺土地返還予聲請人,有聲請人檢附之起訴狀、士林地院99年度重訴字第244號民事判決及上訴狀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核對無訛,聲請人並非係主張遲誤不變期間,而依民事訴訟法第164條規定聲請回復原狀甚明,按諸首揭說明,自不得以其提起上開訴訟而聲請停止執行,又聲請人所提起之訴,亦非屬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規定之其他得予停止強制執行之訴訟,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聲請裁定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與法未合,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呂太郎
法 官 詹文馨法 官 劉坤典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劉育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