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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聲字第 15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55號聲 請 人 程希珍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謝振洋等8 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99年度訴易字第61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又「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得由受訴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保證書內,應載明具保證書人於聲請訴訟救助人負擔訴訟費用時,代繳暫免之費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 項前段、第10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聲請人以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並提出保證人程文君所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聲請訴訟救助,本院核閱聲請人年逾80歲,無工作能力,賴退休金維生,配偶中風癱瘓在床,需人照顧,所費不貲,復遭相對人以詐騙手段冒領殆盡,致無力負擔本件提解人犯之費用,保證人程文君業已出具保證書,並表明「茲因台灣高等法院99年度訴易字第61號案件原告程希珍聲請訴訟救助,請求暫免繳納關係被告等人之提解費用,本人(即程文君)同意一旦原告敗訴確定,由本人無條件負責全額繳納前述暫免之提解費用,絕無異議」等語,復提出任職鈦積創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4月之薪資明細表為憑證,再參諸本院依職權所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堪認程文君為有資力之人,其所出具之保證書已足代釋明,且相對人業經有罪判決確定,難認聲請人顯無勝訴之望,從而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原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黃莉雲法 官 王漢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周淑靜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