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69號聲 請 人 國敦營造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黃鵬榮上列聲請人因再審原告五州石材工業有限公司與再審被告簡正章等間返還土地再審事件,參加訴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參照)。
二、查本件聲請人因再審原告五州石材工業有限公司與再審被告簡正章等人間返還土地再審事件(本院100年度重再字第18號)參加訴訟,主張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為由,聲請訴訟救助,雖據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司司字第242號裁定、日盛國際商業銀行拒絕往來通知函、五州石材工業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影本(見本院卷第3至5頁、第8頁)以為釋明,惟上開資料僅得釋明再審原告五州石材工業有限公司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實,而就本件聲請人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乙節,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可供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揆諸前開說明,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呂太郎
法 官 劉坤典法 官 徐福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秦仲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