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聲字第 17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72號聲 請 人 楊景川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吳張祥等間聲請返還擔保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吳張祥、張榮昌、俊陞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俊陞公司,與吳張祥、張榮昌合稱相對人,單指其中一人逕稱其姓名或名稱)間聲請假扣押事件,伊前遵本院95年度抗字第1397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為供假扣押執行之擔保,而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民事執行處提供民國95年11月13日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法扶保證字第9500127號保證書(下稱系爭保證書),並聲請板橋地院95年度執全字第6831號假扣押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執行假扣押,再經板橋地院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95年度執全助字第2210號假扣押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受託執行事件)為假扣押執行。茲因系爭裁定之本案判決,即兩造間返還挖土機事件判決(下稱本案判決)業於97年1月22日確定,相對人應連帶給付伊新臺幣(下同)208萬1211元本息(下稱系爭本案債權)。嗣伊將系爭本案債權讓與第三人葉錦源,經臺北地院97年度執字第50421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調系爭受託執行事件卷執行拍賣吳張祥之不動產後,已獲清償。伊遂於99年12月31日向板橋地院聲請撤回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並以100年3月9日國史館郵局148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定期21日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吳張祥、俊陞公司業已收受而未行使,張榮昌則經郵局招領逾期退回,堪認此意思表示仍已達到張榮昌之支配範圍,而其無正當理由拒絕收受,應認已生送達效力,且迄未行使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返還系爭保證書云云。

二、第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10 4條第1項第3款前段規定即明。且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伊依系爭裁定向板橋地院民事執行處提供系爭保證書,而聲請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執行假扣押,再經板橋地院囑託臺北地院以系爭受託執行事件為假扣押執行;嗣因本案判決確定,相對人應連帶給付伊系爭本案債權;後伊將系爭本案債權讓與葉錦源,經系爭執行事件調系爭受託執行事件卷執行拍賣吳張祥之不動產後,已獲清償;伊另向板橋地院聲請撤回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並以系爭存證信函,定期21日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其中吳張祥、俊陞公司業已收受而未行使,張榮昌則經郵局招領逾期退回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系爭裁定、系爭保證書、民事撤回假扣押裁定狀、板橋地院100年1月13日板院輔95執全月字第6831號執行命令、系爭存證信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均影本)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19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當堪信為真實。

四、再按,郵務機關送達掛號郵件至送達處所而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僅投遞招領通知於信箱內,該招領通知僅註明應於一定期限內前往某郵局領取掛號信件,縱相對人有收受該招領通知,然於前往郵局領取前,亦無法從招領通知得知該信件之種類及內容,自難即認於郵局待招領之存證信函,已置於相對人之支配範圍內,達於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而謂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已到達相對人。

五、復查,聲請人雖以:系爭存證信函已到達張榮昌之支配範圍,而其無正當理由拒絕接收,應認發生送達效力云云。惟聲請人送達於張榮昌之系爭存證信函,既經國史館郵局以「招領逾期」退回,有信封封面、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均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揆諸上四之說明意旨,應認系爭存證信未經合法送達予張榮昌,而不生定期催告行使權利之效力。況且,張榮昌之住所或應受送達處所是否如系爭存證信函所載,尤未見聲請人釋明,更難認系爭存證信函已到達張榮昌之支配範圍。至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611號判決、96年度臺上字第2792號判決所示原因事實,要與本件情形有間,尚不能比附援引,附此指明。

六、職是,聲請人既未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張榮昌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從而,其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聲請返還系爭保證書,核與法定要件不符,自不應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錦美

法 官 黃雯惠法 官 鍾任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金來

裁判案由:聲請返還保證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6-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