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82號聲 請 人 正中法稅徵信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翰林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救字第134號裁定提起抗告,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又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又前項釋明,得由受訴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保證書內,應載明具保證書人於聲請訴訟救助人負擔訴訟費用時,代繳暫免之費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第109條第2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應繳納裁判費,聲請人就其應繳納之裁判費,以無資力支出裁判費為由,聲請訴訟救助,業經原法院以100年度救字第134號裁定駁回其聲請,聲請人不服該裁定,提起抗告,依法應繳納抗告裁判費用新臺幣1,000 元,聲請人就此抗告費用亦以無資力支出為由,聲請本件訴訟救助,並提出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98年度未分配盈餘網路申報總表、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資產負債表、99年度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99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申報表等文件,釋明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惟聲請人提出之上開文件均無會計師之簽章,尚難認為真實。退而言之,縱認上開文件內容屬實,然聲請人既能提出第三人劉永權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足見聲請人並非缺乏經濟信用能力,而無資力籌措抗告費用1,000 元。再者,聲請人提出第三人劉永權所出具之保證書,擬補釋明之不足,惟第三人劉永權之住所地及其所有不動產所在地均係在臺中地區,並非於本院管轄區域內,顯不符上開由受訴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之規定,從而,聲請人之聲請,即無從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敬修
法 官 張靜女法 官 黃豐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江采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