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96號聲請人 即債 務 人 林婉珍相對人 即債 權 人 大享別莊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黃家正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債務人聲請撤銷定暫時狀態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24日所為之100年度抗字第611號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撤銷之。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定暫時狀態處分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又債權人不於第一項期間內起訴者,債務人得聲請命定暫時狀態處分之法院撤銷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 533條準用第529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以100年度抗字第611號裁定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後,曾於民國(下同)100年6月16日以100年度聲字第173號裁定命債權人於 7日內向管轄法院起訴。乃債權人並未於該期間內起訴,業經本院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函查屬實,有該院100年7月26日桃院永民科字第1000026671號函可按(見本院卷10頁)。是債務人聲請撤銷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第533條、第529條第 4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邱 琦法 官 梁玉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常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