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聲字第 12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23號聲 請 人 劉志楠

孫泰山張金男葉宏燈呂信達曾明松呂寶貴莊學順上列聲請人因雅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宣告破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6月1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破字第7、8、11號裁定,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破產之程序,除破產法有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破產法第5條定有明文。又按抗告,除別有規定外,無停止執行之效力;原法院或審判長或抗告法院得在抗告事件裁定前,停止原裁定之執行或為其他必要處分,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可知抗告以無停止原裁定執行之效力為原則,必於原裁定執行之結果將導致受裁定人受有不易回復之損害時,始應兼顧其利益,許法院或審判長斟酌情形而為停止原裁定執行之裁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於雅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雅新公司)宣告破產事件程序進行中,未查明該事件有當然停止之情形,且未查明雅新公司是否符合破產之要件,竟違背法令裁定宣告雅新公司破產,且破產裁定送達不合法,聲請人乃對該裁定提起抗告,因雅新公司之資產有遭拍賣之急迫危險,致將來難以回復原狀,為此聲請裁定停止系爭破產裁定之執行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雖對士林地院99年破字第7、8、11號裁定提起抗告,惟其等抗告不合法,其他債權人之抗告則為無理由,業經本院另以100年破抗更㈠字第1號裁定駁回抗告。又本院命破產管理人陳報有關破產程序已進行及未來六個月內將進行之事務,經破產管理人陳報略以:於99年7月31日完成債權申報程序,同年8月11日召集債權人會議,其後因第三人黃恒俊聲請重整並聲請緊急處分而停止破產程序之進行,現黃恒俊重整之聲請,雖已經士林地院駁回,但未來六個月內所進行之事務,仍在於維護破產財團之利益,另目前有別除權之債權人已行使別除權,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將與別除權人商議協調其強制執行程序與破產程序競合之問題及解決之道等語,有其陳報狀及士林地院99年度整字第3號裁定(卷28-43、84-96頁)在卷可憑,足見本件破產管理人尚無積極處分雅新公司資產之情事。又別除權人即係破產法第108條規定之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有質權、抵押權或留置權者,依該條規定,別除權人並不依破產程序行使其權利,則縱裁定停止破產裁定之執行,亦無從停止別除權人行使其權利之可能。聲請人雖提出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定於100年6月29日拍賣雅新公司上開內湖房地通知(卷105-106頁),惟從該通知之內容,可知上開公司係受原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15606號之囑託進行拍賣程序,並非受破產管理人之囑託所為之拍賣,因破產債權除有別除權者外,依破產法第99條規定,非依破產程序,不得行使,參酌破產管理人上開陳報內容,可知上開拍賣程序並非一般債權人所為聲請之強制執行,而係別除權人所為聲請之強制執行,按諸上開說明,縱本件停止原裁定之執行,亦無停止該拍賣程序之可能。本件依破產管理人目前進行之程度,並無導致雅新公司受有不易回復之損害,並無停止執行之必要。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呂太郎

法 官 詹文馨法 官 劉坤典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育妃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6-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