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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聲字第 13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33號

聲 請 人 黃鎮華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台灣醫療物品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地上權存在事件,對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30日所為99年度抗字第1793號裁定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N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N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始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甚明。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北簡字第14977號事件調查錯誤,將其主張有地上權之土地地號誤載為臺北市○○區○○段1小段410地號,惟其有地上權之土地地號應為臺北市○○區○○段貳小段49地號(民國37年9月2日總登記地號為臺北市○○區○○段貳小段48地號、49地號),故本院99年度抗字第1793號裁定關於地上權土地之記載亦有錯誤,應予更正云云。惟查本院99年度抗字第1793號裁定,係針對抗告人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有關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程式不合法事項,於民國99年10月26日所為之99年度訴字第4399號裁定提起之抗告而為之裁判,上開本院裁定就臺北市○○區○○段1小段410地號土地之記載,係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339號事件所附抗告人之書狀記載,並無誤寫之情形,故並無顯然錯誤。從而,依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更正,自不應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聖惠

法 官 呂淑玲法 官 謝碧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翠齡

裁判案由:裁定更正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5-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