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24號聲 請 人 黃哲彥
黃敏祚兼黃謝桂美.黃中郁即黃謝桂美.黃中利即黃謝桂美.黃永欣即黃謝桂美.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賴俊松等人間請求裁判無效等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7月2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事聲字第1001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99年度抗字第1387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固得聲請訴訟救助,然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人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未據提出能供法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等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且本件應徵收之裁判費僅為新台幣1,000元,金額非巨。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無從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聖惠
法 官 呂淑玲法 官 邱瑞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明祖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