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聲字第 26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260號聲 請 人 林忠正兼訴訟代理 莊榮兆人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蘇俊吉間確認合作關係存在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第284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而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26年滬抗字第 34號判例參照)。又當事人在原審曾經繳納裁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得遽為聲請訴訟救助(同院17年聲字第 124號判例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於100年7月19日以民事聲請訴助及退還溢收裁判費勿侵佔狀主張請准就本件上訴費新臺幣(下同)25,854元予以訴訟救助,兼請退還聲請人先就326,306元為起訴請求金額超收部分退還兼就非法核定25,854元裁判費抗告等,經原法院書記官向聲請人兼訴訟代理人莊榮兆以電話紀錄詢問後,確認聲請人係聲請訴訟救助,合先敘明。再查,聲請人聲請本件訴訟救助,並未提出任何可供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得即時調查之證據,且聲請人就本件訴訟在原審曾經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7,236元,復已繳納上訴費用25,854元等情,有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在卷可稽(見原審第 1頁、本院卷第 5頁背面),則聲請人既未釋明其經濟狀況於訴訟進行中有重大變遷,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致無資力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則其聲請訴訟救助,自屬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張競文法 官 陳麗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張永中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9-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