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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聲字第 2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29號

聲 請 人 普安堂法定代理人 李鶯嬌上列聲請人因與慈佑宮間拆屋還地再審事件,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此為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所明定。雖同條第2項例外規定,提起再審之訴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此係因該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將失其效力,為避免債務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故於受訴法院認有必要時,得裁定停止執行。是如果受訴法院認無必要,僅因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亦須裁定停止執行,無異許可債務人僅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故應認為縱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仍須受訴法院認有必要者,始得裁定停止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其與相對人慈佑宮間拆屋還地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1025號判決確定,其已對前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雖經本院99年度再字第62號判決駁回之,其亦已提起上訴,再審程序尚未終結,願供擔保聲請於再審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實字第110235號執行程序云云。惟查聲請人所提再審之訴,業經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31日認為顯無理由,以99年度再字第62號判決駁回,有判決書可參,聲請人固提起上訴,並表示願為停止執行提供擔保,惟本院審酌其再審理由,認尚無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揆諸首開說明,其聲請自屬無據,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李國增法 官 陳玉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鎖瑞嶺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