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207號聲 請 人 鄞義俊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陳一弘等間履行保證責任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又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得由受訴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載明具保證書人於聲請訴訟救助人負擔訴訟費用時,代繳暫免之費用之保證書,以代釋明,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09條第2、3項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號、29年抗第179號及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參照)。至所謂釋明,即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信其聲請之事由為真實之謂(同法第284條規定參照)。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應專就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訴訟救助意旨略以:聲請人生活困難,目前實無力繳納上訴裁判費,爰提出相對人應返還聲請人醫療設備物品共計新臺幣1 億元作為擔保訴訟費用保證,請准予訴訟救助,並提出房屋租賃合約書、臺北市大安區調解委員會協議筆錄、聲請調解狀、南港醫院現有財產明細表、營業稅籍證明、診斷證明書等資料以為釋明。惟查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資料並不足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且其亦未提出本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載明具保證書人於聲請訴訟救助人應負擔訴訟費用時,代繳暫免費用之保證書,以代釋明。是聲請人聲請本件訴訟救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院既已駁回聲請人之訴訟救助,聲請人仍應依原法院裁定所命補繳上訴裁判費,其上訴要件始謂合法,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恩山
法 官 陳雅玲法 官 黃國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明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