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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聲字第 2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21號聲 請 人 徐坤山代 理 人 吳磺慶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徐維曼、徐薇婷及蘇麗如間移轉房屋所有權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准予訴訟救助,於訴訟終結前,暫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又准予訴訟救助,於假扣押、假處分、上訴及抗告,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款、第111條分別定有明文。因之,當事人聲請訴訟救助一經准許,如無消滅原因,亦未撤銷其救助者,對於其上訴亦生效力。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於起訴聲請訴訟救助,業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救字第4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並確定在案(見本院卷第8頁),依上開說明,該訴訟救助之效力自及於上訴。從而,聲請人於本院提起上訴,再聲請訴訟救助,即無准許之必要,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1 日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王漢章法 官 黃莉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魏汝萍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