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350號聲 請 人 楊景川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吳張祥等間聲請返還保證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執全字第6831號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提供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法扶保證字第9500127號保證書,准予返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吳張祥、張榮昌、俊陞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俊陞公司,與吳張祥、張榮昌合稱相對人,單指其中一人逕稱其姓名或名稱)間聲請假扣押事件,伊前遵本院95年度抗字第1397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為供假扣押執行之擔保,而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民事執行處提供民國95年11月13日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法扶保證字第9500127號保證書(下稱系爭保證書),並聲請板橋地院95年度執全字第6831號假扣押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執行假扣押,再經板橋地院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95年度執全助字第2210號假扣押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受託執行事件)為假扣押執行。茲因系爭裁定之本案判決,即兩造間返還挖土機事件判決(下稱本案判決)業於97年1月22日確定,相對人應連帶給付伊新臺幣(下同)208萬1211元本息(下稱系爭本案債權)。嗣伊將系爭本案債權讓與第三人葉錦源,經臺北地院97年度執字第50421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調系爭受託執行事件卷執行拍賣吳張祥之不動產後,已獲清償。伊遂於99年12月31日向板橋地院聲請撤回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並分別以100年3月9日國史館郵局148號存證信函(下稱0000000日存證信函)定期21日催告吳張祥與俊陞公司、以100年7月23日國史館郵局455號存證信函(下稱0000000存證信函)定期21日催告張榮昌行使權利,均業經收受而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返還系爭保證書等語。
二、第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規定即明。且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前遵系爭裁定,向板橋地院民事執行處提供系爭保證書,而聲請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執行假扣押,再經板橋地院囑託臺北地院以系爭受託執行事件為假扣押執行。嗣因本案判決確定,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系爭本案債權,後聲請人將系爭本案債權讓與葉錦源,經系爭執行事件調系爭受託執行事件卷執行拍賣吳張祥之不動產後,已獲清償,聲請人遂向板橋地院聲請撤回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並分別以0000000日存證信函、0000000存證信函,定期21日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均經相對人收受而未行使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100年度聲字第172號裁定影本、最高法院100年度臺抗字第722號裁定影本、0000000存證信函影本、系爭裁定影本、0000000存證信函收件回執原本、戶籍謄本、0000000日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影本、本案判決影本等件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8頁、第18頁至第24頁、第27頁至第32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且有臺北地院100年10月19日北院木文查字第1000007768號函、臺灣桃園地方法100年10月26日桃院永民科字第1000040035號函、板橋地院100年11月4日板院清民字第07293號函附卷可憑(分見本院卷第14頁、第25頁至第26頁),當堪信為真正。
四、從而,聲請人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以裁定返還其提供之系爭保證書,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錦美
法 官 黃雯惠法 官 鍾任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金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