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352號聲 請 人 陳文德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宜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間遷讓房屋再審之訴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臺抗字第152判例意旨參照)。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費用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即難謂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30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雖主張伊生活困難,無力繳納再審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云云。然聲請人未提出任何可供法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依上開說明,聲請人所為訴訟救助之聲請,難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村
法 官 陳秀貞法 官 周祖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蕭進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