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358號聲 請 人 莊榮兆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民安瓦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違約金再審之訴事件,對於民國100年8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00年度再字第21號)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請求依專利法第86條規定,准予憑專利證書即准予訴訟救助,非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為訴訟救助之請求云云。
二、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需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方能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又現行專利法第86條第2項固規定:當事人為前條起訴及聲請本條假扣押時,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准予訴訟救助。惟法院准否為訴訟救助時,仍應依民事訴訟法上開所規定之訴訟救助要件審酌之,非謂當事人依專利法第86條第2項規定聲請訴訟救助,法院即可無視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遽以准許。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請求准予暫免繳納抗告裁判費用云云,然未據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意旨,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錦美
法 官 黃雯惠法 官 鍾任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金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