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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聲字第 3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39號

聲 請 人 王春華

王嵩華相 對 人 蔡啟漢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二九七六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玖拾肆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7年度抗字第888 號民事假處分裁定,提存新臺幣(下同)194 萬元擔保金,並以原法院97年度存字第297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之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並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三、經查:㈠兩造間聲請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7 年度抗字第888

號民事裁定,提供194 萬元為擔保金,以原法院97年度存字第2976號提存在案。聲請人並提起本案訴訟,請求相對人將上開商標權移轉登記為全體合夥人公同共有,惟經原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628 號駁回聲請人之訴,再經本院99年度重上字第181 號駁回上訴及追加之訴,即兩造間本案訴訟判決聲請人敗訴確定。聲請人其後已於99年12月15日具狀聲請撤回假處分保全執行程序(原法院97年度智執全字第7 號)等情,有上開各判決書、本院97年度抗字第888 號民事裁定、提存書、撤回假處分執行狀等件足憑(原法院司聲字72號卷第5- 16、21-34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假處分執行卷宗查閱明確,可見兩造間本案訴訟及假處分之執行程序業已終結。㈡又聲請人於99年12月16日寄發台北57支郵局第822 號存證信

函,通知相對人於收受函件送達後20日內行使權利云云,送達地址台北市○○○路○段○○○巷○巷○○號1樓雖非相對人之住所,惟經相對人之母蔡陳秀枝收受後轉知並交相對人收受,業據相對人陳報在卷(本院卷第14頁),並有存證信函、函件執據及收件回執可按( 原法院司聲字72號卷第35-40頁),足資確定聲請人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函件業已通知相對人。然相對人迄今並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據聲請人陳明(本院卷第24-25頁), 則依前開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耀彩

法 官 盧彥如法 官 林金吾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張淑芳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