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390號抗 告 人 莊榮兆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民安瓦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對於本院民國100年12月8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台幣(下同)150萬元者,不得上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第3項及司法院民國91年1月29日(91)院臺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即明。又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提起抗告,如係對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原裁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前段、第495條之1準用同法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誤於裁定正本內記載得為抗告,殊難因此即謂該裁定得為抗告(最高法院32年抗字第255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抗告人與相對人民安瓦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所有物再審之訴事件,係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金額為11萬元,有抗告人聲請再審書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頁),未逾150萬元,係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是本院所為上開裁定,依法不得抗告。茲抗告人對於本院上開裁定提起抗告,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雖本院上開裁定正本教示欄誤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惟業經書記官於100年12月28日以處分書更正記載為不得抗告,且依上說明,本院上開裁定不因該誤載而得為抗告,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敬修
法 官 劉勝吉法 官 賴惠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