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392號聲 請 人 趙福龍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拍賣抵押物裁定之再審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 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而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所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調查之必要。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係為其與相對人間拍賣抵押物裁定之再審事件(即本院100年度非再抗字第5號拍賣抵押物聲請再審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惟亦未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確為無資力支出再抗告程序費用及非顯無勝訴之望之主張為真實,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楊絮雲法 官 石有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永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