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312號聲 請 人 賴文龍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鄭元熙等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0年度醫上字第24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官有應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就其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鑑定或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0年度醫上字第24號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已對合議庭法官王聖惠、呂淑玲、傅中樂提起涉犯殺人未遂、瀆職等刑事告訴,與聲請人互為利害關係人,足疑其等於日後執行職務恐有偏頗之虞,爰聲請法官迴避云云。經查,聲請人固於民國100 年10月7 日提出上開刑事告訴,有聲請人所提之刑事告訴狀影本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
5 至6 頁) ,惟此尚不足以認上開事件合議庭法官對於該事件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聲請人有嫌怨,或在客觀上足疑其將為不公平之審判,聲請人主張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洵為其主觀之臆測,按諸首開說明,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忠
法 官 黃莉雲法 官 周美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明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