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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聲字第 31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314號聲 請 人 鐘慶淡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鄭雅勻等間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1157號判決,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訴訟救助,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聲請救助之事由,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另行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度滬抗字第34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固據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9年2月11日北院隆司執全丁字第166號查封登記函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釋明,惟上開查封登記函僅足釋明執行法院依相對人鄭雅勻聲請,假處分兩造間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標的之不動產,尚不足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情事,此外聲請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耀彩

法 官 林金吾法 官 吳光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兆璋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10-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