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323號聲 請 人 寶采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 劉敏卿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陳良宜等間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N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 條第2 項、第284 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此有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8 月24日99年度訴字第2011號判決,提起上訴,並就第二審訴訟費用聲請訴訟救助,惟其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揆諸前開說明,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詹文馨
法 官 徐福晉法 官 蔡和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家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