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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聲字第 32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326號聲 請 人 賴美杏上列聲請人因與束善利間假扣押事件聲請限期起訴,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固定有明文。惟如本案已繫屬於法院,自無再命債權人起訴之必要。

二、查本件相對人束善利前為保全代位第三人孫德逵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聲請准予提供擔保,就聲請人之財產於新台幣(下同)32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經本院以100年度抗更

(一)字第30號裁准在案(見本院卷3至4頁),又相對人就其假扣押之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2項第6款規定:

「基於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而聲請假扣押,已依民法第一千零十條請求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者」,視為業已提起本案訴訟,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及民事起訴狀可稽(見本院卷8至15頁),依首開說明,自無再命債權人即相對人限期起訴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自屬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李國增法 官 曾部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麗玲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