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337號聲 請 人 翁進文相 對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法定代理人 陳文龍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間確認土地所有權不存在等事件,聲請停止執行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俾使債權人之債權早日實現,以保障人民之權利(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82號解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25129號返還土地等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大部分已執行完畢,剩下約2坪左右,因聲請人就執行標的另提確認所有權範圍之訴訟,現由本院100年度重上字第288號確認土地所有權不存在等事件審理中,該案就爭執土地範圍,已委由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測,為免測量結果與本件執行結果兩歧,有造成不可回復之損害,願供擔保請准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程序云云。惟查,聲請人所提起之上開訴訟,為確認相對人就上開土地面積超過7,570平方公尺所有權不存在,並請求將超出部分面積367平方公尺土地返還予聲請人,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核對無訛,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之回復原狀之聲請、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等情形,並不相當。又強制執行之標的範圍為何,係屬是否依執行名義執行或執行方法是否適當之問題,聲請人如有疑義,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為聲請或聲明異議為之,並非聲請停止執行。況系爭執行事件已全部執行完畢而終結,經本院調閱該執行案件核閱無誤,是本件亦無由停止執行。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之聲請,並非有據,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烱燉
法 官 周美雲法 官 劉坤典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育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