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56號聲 請 人 東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令麟代 理 人 許兆慶律師
陳素芬律師朱日銓律師相 對 人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馬利代 理 人 陳哲宏律師
黃朝琮律師劉家昆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9年度抗字第119號裁定提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敦南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下同)1億元兩紙(號碼:0000000、0000000),及面額2,000萬元乙紙(號碼:0000000),共2億2,000萬元,擔保金(見原審卷第25頁,下稱系爭擔保金),以撤銷原法院98年度司執全字第2347號假處分事件(下稱系爭假處分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嗣系爭假處分執行事件因相對人未依命補提擔保金至1億4,000萬元,經原法院於民國(下同)100年1月3日以相對人聲請假處分強制執行要件不備,予以裁定駁回,因已無從回復或補正,該假處分之聲請已不復存在,與相對人自始未聲請同,且本院99年度抗字第119號裁定准相對人對聲請人為假處分部分,亦經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927號裁定廢棄而消滅,是聲請人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且無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求為准予返還系爭擔保金等語。
二、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2項、第531條),反之,債務人所提供之反擔保金,則係備供債權人因撤銷或免為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又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並準用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106條定有明文。而所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在撤銷保全處分提供反擔保之場合,係指債權人無損害之發生,或債務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債務人已賠償債權人所生之損害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8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系爭假處分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因聲請人提供系爭擔保金而經執行法院以99年5月4日北院隆98司執全玄字第2347號執行命令撤銷在案,業經本院調閱原法院98司執全字第2347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故系爭擔保金即係為擔保相對人可能因該撤銷假處分執行而生損害之賠償;雖相對人因未依命補提系爭假處分執行事件之擔保金至1億4,000萬元,經原法院於100年1月3日以98年度司執全字第2347號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相對人不服聲明異議,亦經原法院於100年4月6日以100年度事聲字第25號裁定駁回其異議,相對人復於100年4月26日對之提起抗告,而由本院100年度抗字第630號案件審理中等情,固有上開案號裁定、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3-36頁、本院卷第78-80頁),則系爭假處分強制執行之聲請是否合法仍未確定,即該聲請未經法院裁定駁回確定前,相對人所聲請之系爭假處分執行因本件聲請人提供反擔保而遭撤銷所受損害即難謂為無,自非可謂相對人已經未受有損害,而無聲請人所稱供擔保原因消滅之情形。至聲請人另主張相對人未依執行法院之命限期補繳擔保金至1億4,000萬元,因執行法院業已駁回相對人該假處分強制執行之聲請,相對人已無從補正或回復,該假處分之聲請已不復存在,與相對人自始未聲請同,是其擔保原因消滅云云。惟相對人假處分強制執行聲請不合法既未經裁判確定,即尚未能確定相對人因聲請人撤銷假處分執行所受之損害為無,已如前述;縱相對人日後未能再補正擔保金至1億4,000萬元,亦非可謂相對人現已無受有聲請人撤銷假處分執行之損害,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自不足取。
四、次查,系爭假處分執行事件乃相對人依原法院98年度裁全字第7237號裁定提供擔保金1,500萬元後聲請法院對遠富國際公司及相對人為假處分執行,嗣該裁定經兩造及遠富國際公司各就其敗訴部分提起抗告,經本院以99年度抗字第119號裁定准聲請人、遠富國際公司提供擔保金撤銷假處分,聲請人即於99年5月4日提供系爭擔保金聲請執行法院撤銷該假處分執行,執行法院並於同日以執行命令撤銷之等情,業經調閱原法院98年度司執全字第2347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是系爭假處分、撤銷假處分裁定,暨假處分執行及撤銷假處分執行,均及於遠富國際公司及聲請人而無可分,系爭擔保金雖為聲請人1人所提供,然該擔保金預供賠付範圍自包含因撤銷對遠富國際公司假處分致相對人所受之損害;而相對人對遠富國際公司業經裁判准為假處分確定在案,有原法院98年度裁全字第7237號、本院99年度抗字第119號、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927號裁定可憑(見原法院卷第5-24、26-32頁),並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閱屬實,則系爭擔保金之原因即未消滅。至相對人對聲請人聲請假處分部分,雖經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927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審理,惟仍經本院於100年5月5日以99年度抗更㈠字第41號裁定准許在案,實難僅憑此即認系爭擔保金供擔保之原因即已消滅。聲請人援此主張系爭擔保金供擔保原因消滅云云,自屬無據。
五、綜上,聲請人因撤銷系爭假處分執行所提供之系爭擔保金,並無供擔保原因消滅之情形,是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准予返還系爭擔保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黃明發法 官 李媛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李華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