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 年度聲字第65號聲 請 人 林哲民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安正開發鋼構有限公司間再審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安正開發鋼構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本票等事件,前經本院99年度790 號民事判決確定,因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助字第685 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執字第55451 號民事執行事件,執行聲請人之不動產,均以上開確定判決為根據,聲請人已對上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爰聲請裁定停止上開執行程序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固對本院99年度790 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100 年度再易字第11號),有其起訴狀在卷可稽,惟聲請人所提該訴訟因欠缺合法要件,業經本院以100 年度再易字第11號裁定駁回。而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提起再審等訴訟如勝訴確定,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將失其效力,故為避免債務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法院認有必要時始以裁定停止執行。然聲請人所提前揭再審之訴,既不合法,且經裁定駁回,其聲請停止執行,即無准許之必要,是聲請人以其提起再審之訴為由請求准許停止執行,並無理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吳麗惠法 官 黃明發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顧哲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