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76號聲 請 人 陳永昌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立臺灣大學間返還宿舍事件(本院99年度上字第1152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 33條第1項規定:「遇有下列各款情行,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一、法官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二、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惟按上開第1項第2款規定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推事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參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號判例)。且此種迴避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二、本件聲請人以本院99年度上字第1152號返還宿舍等事件之審判長法官於言詞辯論程序數次打斷聲請人陳述,刻意打壓聲請人而袒護相對人,認有偏頗之嫌,而依上開規定第 2款聲請法官迴避。按依法院組織法第88條規定:「審判長於法庭之開閉及審理訴訟,有指揮之權。」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1、 2項亦明定:「審判長開閉及指揮言詞辯論,並宣示法院之裁判。審判長對於不從其命者,得禁止發言。」查本件聲請人所舉之事由係屬審判長法官指揮訴訟之事項,其所稱審判長刻意打壓聲請人而袒護相對人,並有偏頗之虞云云,顯為其主觀之臆測,依最高法院上開判例意旨,即與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不符,且聲請人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其聲請法官迴避,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張競文法 官 陳麗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永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