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87號聲 請 人 陳重慶
陳重安上列聲請人因上訴人江澄清與被上訴人陳重泰間99度年上字第192號代位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閱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聲請人閱覽、抄錄本院99度年上字第192號代位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全卷,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影本。
理 由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
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上訴人陳重泰之兄弟,本院99
度年上字第192 號代位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所涉及之新北市○○區○○段更寮小段第2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非被繼承人陳泦鬨之遺產,且聲請人就系爭土地不僅有應有部分,且與被上訴人陳重泰就系爭土地訂有分管契約,就上開事件顯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自得聲請閱覽、抄錄或影印上開事件卷宗等語,業據提出同意書1 件為證。經查本件訴訟乃上訴人江澄清訴請被上訴人陳重泰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陳泦鬨之全體繼承人陳重吉、陳玉盆、陳重慶、陳重安、陳姿婷、陳姿媛、陳建處、孫金鳳(下稱陳重吉等8 人)公同共有,並由上訴人江澄清代位受領移轉登記為陳重吉等8 人公同共有(見本院99度年上字第192號卷㈢第200頁背面),聲請人就本件訴訟係上訴人江澄清主張之被代位者及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就上開事件自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聲請人之聲請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謀焰
法 官 李瑜娟法 官 李昆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莊昭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