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易字第52號原 告 鄭國封被 告 翁玉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3日成立之調解內容第四項,提起撤銷調解之訴,本院於100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間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1193號損害賠償事件,經兩造同意移付調解,並於民國100年6月3日達成調解(下稱系爭調解)。然伊仍接獲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偵訊傳票,以被告對伊提起涉犯侵占等罪嫌之刑事告訴,始知侵占等罪非告訴乃論之罪。伊係受調解委員及被告之詐欺,始與被告達成系爭調解筆錄第四項「被上訴人(即原告)願將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四六三號和解筆錄所作成之債權憑證正本交付上訴人(即被告),並拋棄對上訴人之子洪岱亘之一百萬元債權」之內容,倘伊知悉侵占等罪非屬告訴乃論,即無可能與被告成立該項調解。爰聲明求為判決撤銷系爭調解筆錄第四項,繼續審判。
二、被告則以:伊雖於100年5月8日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告訴原告涉嫌侵占、誣告,惟已於系爭調解成立當日(100年6月3日)向檢察官表明撤回告訴之旨,並未詐欺原告。原告就其願拋棄債權部分反悔,卻認系爭調解筆錄第一項所載伊願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部分為合法,顯有未合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受調解委員及被告之詐欺,而與被告成立系爭調解筆錄第四項所載之內容云云,非但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自承「上訴人(即被告,下同)有去辦理撤銷告訴,且在偵查庭時,檢察官也有拿給我看,但檢察官說她告的是公訴罪,不能撤告」、「(問:上訴人已經履行了,有何意見?)上訴人雖已撤告,因為檢察官問的時候,上訴人仍在講虛構的話」(100年7月4日訊問筆錄第2頁)、「我主張調解不成立,因為上訴人沒有依照調解內容履行,還告刑事」、「因為上訴人沒有履行調解內容,沒有向檢察官撤回告訴就要向我拿債權憑證」等語(100年8月4日訊問筆錄第1-2頁),已難認原告與被告達成系爭調解,係受調解委員或被告之詐欺。再者,觀諸原告所主張其受詐欺而與被告達成系爭調解筆錄第四項所載之內容,其餘系爭調解筆錄第一項至第三項所載內容則未受到詐欺(同上筆錄第3頁),尤徵原告所主張係受調解委員及被告之詐欺乙節,委無足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調解筆錄第四項有得撤銷之事由,請求撤銷繼續審判,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村
法 官 陳秀貞法 官 王麗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余姿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