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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訴易字第 7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易字第71號原 告 陳慶忠訴訟代理人 陳麗如被 告 李銘輝

臺佑承宋炫輝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100年度附民字第214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李銘輝、臺佑承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宋炫輝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二項所命給付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其他被告在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於民國99年4月間以新台幣(下同 )7萬5千元購入車牌號碼000-000機車乙輛,嗣於同年11月17 日晚間10時許停放於新北市○○區○○路○○○號前, 遭被告李銘輝、臺佑承及訴外人臺佑晟竊取並解體,且將解體後零件販售予知情之被告宋炫輝用以轉售他人牟利。被告李銘輝、臺佑承共同竊取、拆解並販售原告所有之機車,致原告受有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而被告宋炫輝明知拆解零件係屬竊得之贓物,仍故買贓物致原告難以尋回原車,自對原告負有損害賠償之責,且與被告李銘輝、臺佑承間負不真正連帶賠償關係,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李銘輝、臺佑承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50,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宋炫輝應給付原告新台幣50,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 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如其中一被告已履行給付,他被告免為給付之義務。

二、被告李銘輝對於原告之請求,同意賠償,惟表示伊目前無力償還,待刑事案件執行完畢後再行賠償等語(參本院卷第43頁反面100年12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所載)。

被告臺佑承、宋炫輝未於期日到場或以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 原告主張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機車乙輛,於99年11月17 日晚間10時許停放於新北市○○區○○路○○○號前,遭被告李銘輝、臺佑承及訴外人臺佑晟竊取並解體,並將解體後零件販售予知情之被告宋炫輝用以轉售他人牟利,致原告受有損害, 因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係於99年4月間以7萬5千元之價格購入,遭竊取後經富邦產險公司理賠2萬5千元後,尚有5萬元之損害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駕駛執照、行車執照、統一發票、富邦產物機車保險要保書、新領牌照登記資料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等人所涉刑責部分,亦經本院刑事庭判決被告李銘輝、臺佑承共同竊盜,各處有期徒刑5月、3月,被告宋炫輝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7月罪確定(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592號刑事判決),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卷審認無訛,復為被告李銘輝所不爭執,而被告臺佑承、宋炫輝雖經合法通知,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足認原告上開主張被告不法侵害其所有權,致其受有損害之事實,應堪信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13條第1、2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盜贓之故買(或收受、搬運、寄藏或為牙保)已在被害人因竊盜、搶奪、強盜等侵權行為受有損害之後,盜贓之故買人,( 或收受、搬運、寄藏或為牙保之人)對被害人係成立另一侵權行為。盜贓之故買人,收受人或寄藏人依民法第949條之規定,被害人本得向之請求回復其物,如因其應負責之事由,不能回復時,依同法第956條之規定, 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是盜贓之故買人(或收受、搬運、寄藏或為牙保之人)與實施盜贓之人,不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3年度第3次民事庭推總會決議、65年台上字第838號判例、 85年台上字第

452 號判決、88年度台上字第32號判決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李銘輝、臺佑承共同竊取原告所有機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所有權,自對原告受有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宋炫輝收受故買贓物,係在被告李銘輝、臺佑承犯罪完成後所為,固非與其共同侵害原告之權利而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惟收受贓物,足使原告難於追回原物,是原告因此受有之損害,亦得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宋炫輝負賠償之責,並在此範圍內與被告李銘輝、臺佑承負有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宗權

法 官 周玫芳法 官 陶亞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秋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