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7號
原 告 蘇美雲訴訟代理人 劉大正律師被 告 卓維通訴訟代理人 沈崇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100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4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百萬元本息,經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後,在民事庭審理時追加依兩造所訂定之「夫妻申請獨立財產制協議書」附加條款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3百萬元本息(見本院卷第50頁反面之言詞辯論筆錄),惟被告表示不同意原告之追加。經核原告追加之訴,所涉及之主要基礎事實乃契約之約定內容,及以婚姻關係存續為前提之事實,而本件訴訟所涉及之基礎事實則係被告之侵權行為事實,尚難認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規定之情形,亦無同條但書其他各款規定之情事,自不應准許,爰另以裁定駁回其追加之訴。合先敘明。
二、兩造之聲明及陳述要旨如下: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原為配偶關係,嗣於民國99年4月12日經法院判決離婚確定,而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被告曾對伊為數次家庭暴力,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8年7月23日核發98年度家護字第61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0個月,然被告仍於98年8月5日對伊有恐嚇、公然侮辱、違反保護令等行為,並因而觸犯刑罰法令,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8年11月13日以98年度桃簡字第341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詎被告於收受上開刑事判決書後,竟再於下列時間對伊為恐嚇行為:①於98年11月28日晚上10時3分許打電話向伊恫稱:「看你要搞得多慘,我不在乎,我媽媽少一個兒子也不會在乎,看你爸爸可以少一個女兒不在乎嗎?」;②於98年11月29日凌晨零時9分許,打電話向伊恫稱:「蘇美雲!我帶把槍去ㄅㄧㄤˋ你娘家你看怎樣?」;③於98年11月30日上午11時40分許,佯稱同意配合辦理離婚登記,誘騙伊外出,於駕車搭載伊前往臺北市內湖區之彩虹河濱公園停車後,竟手持黑色電擊棒電擊伊後背及胸口,並對伊恫稱:「要離婚的話,一定會後悔,要用4條命來陪葬」等語,對伊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使伊感受精神上痛苦而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新臺幣(下同)3百萬元,故伊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爰求為命被告給付3百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6月28日─見附帶民事卷第3-1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4計付利息之判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雖曾有上開原告所指①及②之言行,惟該二行為均係在98年5月間,並非在98年11月28日及98年11月29日,且兩造就伊上開二行為已於98年6月26日簽訂「夫妻申請獨立財產制協議書」,由伊同意贈與原告3百萬元,作為上開二行為之補償,故原告不得就同一事件為重複請求。另伊並未於98年11月30日恐嚇原告,證人陳佳妤並非現場目擊證人,其證詞不可取;且原告在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急診時亦未經檢驗出任何傷勢,該醫院急診護理紀錄單及急診留觀護理紀錄單所記載之「遭電擊受傷」乃本於原告之主訴,並非醫學鑑定結果,故亦不能據為證明伊有恐嚇行為等語,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有於98年11月28日及98年11月29日對其為前揭恐嚇行為,有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440號刑事案件當庭勘驗原告提出之錄音紀錄為證(見本院卷外放該刑事卷第86頁至第87頁之準備程序筆錄),被告雖不爭執有對原告為上開言行(見本院卷第24頁之民事答辯狀),但抗辯行為時間乃98年5月間,且兩造已就此達成和解云云。惟查上開錄音紀錄業經刑事法院勘驗明確,且並無關於錄音時間乃98年5月間之註記(見上開刑事卷準備程序筆錄),而係98年11月28日。被告雖再抗辯上開時間紀錄乃原告偽造者云云。惟查原告所擁有多筆與被告間對話之錄音檔案均係依時間先後順序排列(見本院卷外放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4631號偵查卷70頁及第71頁檔案照片)。而衡諸一般人使用行動電話,多設置正規時間,以便即時查看正確時間,且原告並無從精準預知或操控被告來電之時間,而預為時間設定之變更,此外,原告於接聽並知悉係被告來電時,再立即調整手機原設定時間以進行錄音,在操作上並不容易且難掌握時效,故尚難認被告所指原告自行變更手機設定時間而偽造來電時間云云為可取。再參諸兩造於98年5月間起至98年11月27日止,互有民刑訴訟(見本院卷第32頁至第33頁、第56頁至第59頁及第67頁至第68頁之資料),而原告在上開民刑事件偵審中並未提出上開錄音紀錄主張被告該部分恐嚇事實,甚至在兩造離婚訴訟中亦無此部分恐嚇事實之主張(見本院卷外放上開偵查卷第15頁至第27頁所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婚字第688號民事判決)等情狀,益可見被告上開恐嚇電話言詞並非在98年5月間所為,否則原告必會在上開各該訴訟中將該部分事實一併陳明並提出錄音紀錄,以爭取有利於己之判決結果。故應認被告所為此部分行為時間之抗辯,並非可取。
四、次查原告主張被告有於98年11月30日上午11時40分許,駕車搭載其前往臺北市內湖區之彩虹河濱公園,在車內手持黑色電擊棒電擊其身體,並恫稱:「要離婚的話,一定會後悔,要用4條命來陪葬」等語之恐嚇行為。被告雖不爭執有於上開時間駕車搭載原告至彩虹河濱公園,惟否認有電擊原告及為上開恐嚇言語,並抗辯:兩造係在車內搞車震云云。惟查彩虹河濱公園乃公眾出入之場所,並非隱祕之處所,而上午11時至12時接近中午之時間,乃大白天,並非夜晚,衡諸常情,一般男女應無在上開時地公然為車震行為之可能,故被告所為搞車震之抗辯,已與常情有違,難認可取。次查原告當日經被告載離彩虹河濱公園後,係在忠孝東路跟松山路口的天橋附近下車,距離原告所經營之公司大概100公尺距離,但原告竟無法立即走回公司,而是坐在馬路旁邊哭,經路人打110報案及陪伴,原告再以電話通知同事陳佳妤到場協助,嗣經119救護車於同日下午1時55分將原告送至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急診室,且到達醫院時,原告情緒仍屬激動,並陳述遭被告用電擊棒電擊右胸及手麻,由該醫院為持續抽血、照X光、心電圖等檢查,及給予注射及口服藥物等情,亦有路人報案紀錄、相關病歷及護理資料暨驗傷診斷證明書可證(見本院卷外放上開偵查卷第36頁及第37頁所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99年3月26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09930829600號函及所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及本院上易字第440號刑事卷第60-74頁之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之急診護理紀錄單、檢驗報告單及急診病歷)。又證人陳佳妤亦在偵審中到場證稱:伊有於98年11月30日下午1點多時接獲原告來電,原告在電話中語無倫次,且一邊哭泣,而伊到現場時原告靠在橋下的牆壁哭泣,伊試著扶原告起來,但原告回稱無法站起來,且全身發抖,放聲哭泣,原告說被告拿電擊棒電其,並要其求饒,要原告說「對不起,我錯了」,且要原告撤回告訴,原告到了醫院仍在發抖等語(見本院卷外放偵字第4631號卷第31頁至第32頁之訊問筆錄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卷第1057號刑事卷第11頁至第15頁之審理筆錄)。綜合上情,堪認原告於與被告見面後確實精神受有重大傷害,顯與一般夫妻或朋友正常會面後之反應不同。再參諸原告在刑事法院審理時提出之行動電話錄音紀錄,其中檔名為「11 30電擊對話錄音」中男女間有關電死等對話(見本院卷外放上開上易字第440號刑事卷第87頁正、反面之勘驗筆錄),除女子聲音部分經原告自承為其聲音外,被告亦承認男聲為其聲音(見上開刑事卷第87頁反面),並自承有購買電擊棒(見前揭偵查卷第48頁之訊問筆錄)。而依原告提出之行動電話顯示錄音時序資料照片(見上開偵查卷第70頁下方),該檔案係於98年11月30日晚間8時18分建立,且原告於該對話當時,尚在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急診觀察中,迄當晚10時50分始離院(見上開上易字第440號刑事卷第60頁、第62頁、第73頁及第74頁之該院急診護理紀錄單、急診留觀護理紀錄單、急診病歷),並無於該情境下仍編纂對話或變更手機正常設定時間之可能。是綜合上開各項證據資料,堪認被告確有原告所指於上開11月30日以電擊及言語恐嚇原告之事實。被告空言否認有恐嚇行為,並不足取。
五、綜上所述,被告有連續多次恐嚇原告,致原告心生恐懼,堪認原告精神上確受有莫大痛苦,故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洵屬有據。爰審酌被告之行為侵害性、主觀惡意之強度、原告所受之精神傷害程度、及兩造身分、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9頁反面之準備程序筆錄、第37頁至第44頁財產總歸戶資料),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00萬元慰撫金,尚嫌過高,應以50萬元為適當。故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6月28日─見附帶民事卷第3-1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4計算之利息部分,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超過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又原告勝訴部分,因未逾150萬元,於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故並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自不應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聖惠
法 官 呂淑玲法 官 謝碧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不得上訴。
原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李翠齡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