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1號原 告 王修蒙被 告 倪漢瑄
倪朝燦共 同訴訟代理人 傅文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0 年度附民字第44號),本院於民國101 年2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倪漢瑄於民國(下同)95年6 月12日,在新竹市○○路○○○ 號被告倪朝燦所經營之松泰機車行內,從背後以拳頭連續猛毆原告頭頂,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頭暈、耳鳴、聽力失聰、寫字右手發抖、行走不穩等生理機能障礙之重大傷害,因而失去健康、精神痛苦,喪失經商工作能力,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93條、第19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倪漢瑄賠償喪失經商能力之損害新臺幣(下同)190 萬800 元(依據行政院勞委員95年定每月基本工資1 萬5,840 元計算,自案發之日起,為期10年的基本工資額)、慰撫金100 萬元、醫療費用30萬元(包括案發日送醫及未來10年之醫藥費)及訴訟費用3 萬3,000 元(即於本院100 年度再字第1 號刑事案件中,委請律師撰狀費6,000元及受任為訴訟代理人之費用3 萬元),共計323 萬3,800元。被告倪漢瑄係被告倪朝燦之子,並為其所經營車行之受僱人,被告倪漢瑄毆打原告時,係在執行職務中,依民法第
188 條規定,被告倪朝燦應與被告倪漢瑄共同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23 萬3,8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情。
二、被告則辯稱:依刑事訴訟法第488 條前段規定,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原告據以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所依附之刑事訴訟,即被告被訴傷害之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380 號刑事案件,業於97年4 月1日辯論終結,原告遲至100 年2 月24日始利用上開刑事案件之再審程序,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已逾上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其訴自不合法。又原告主張受有金錢損害,並未舉證,請求慰撫金亦未據說明法律上理由,況且原告所指之侵權行為發生於00年0 月00日,原告遲至100 年2 月24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而為請求,其請求權已逾民法第197 條所規定之
2 年消滅時效,被告自得拒絕給付等語,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436 條規定:「開始再審之裁定確定後,法院應依其審級之通常程序,更為審判」。可知開始再審裁定確定後,經聲請再審之刑事訴訟程序即生回復之效果。查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所依附之刑事訴訟即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380 號傷害案件,前經本院刑事庭於99年12月29日以99年度聲再字第495 號刑事聲請事件,裁定開始再審,有該事件影印卷宗可稽(外置),依上開說明,該刑事訴訟程序已經回復,並經本院以100 年度再字第1 號續行審理。而本院100 年度再字第1 號案件係於100 年4 月14日辯論終結,有該事件影印卷宗可稽(外置),則原告在該案件第二審辯論終結前之100 年2 月24日,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自無不合法,被告以前詞指稱原告起訴不合法云云,並無可取。
四、次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97 條第1 項前段、第128 條前段、第14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雖主張被告倪漢瑄於95年6 月12日,執行僱用人被告倪朝燦之職務時,以拳頭毆打原告致傷,因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喪失經商能力損害
190 萬800 元、慰撫金100 萬元及醫療費用30萬元及訴訟費用3萬3,000 元。然原告在上開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380號刑事案件審理中之97年3月7日,已提起本院97年度附民字第45號附帶民事訴訟,就同一侵權行為所生損害,請求被告給付傷害賠償金200萬元,慰撫金100萬元,工作能力損失190萬
800 萬元,未來醫療費用50萬元及委任律師費用6,000元,嗣因上開本院97年上易字第380號刑事案件諭知被告倪漢瑄無罪,因而於97年4月22日判決駁回原告上開97年度附民字第45 號附帶民事訴訟,此有各該案號之影印卷宗可稽(外置)。可見原告於97年3月7日前即知上開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依首揭規定,即應起算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而原告於97年3月7日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依民法第12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固生中斷時效之效力。惟原告之上開起訴請求,經本院刑事庭於97年4月22日判決駁回後,依同法第137條規定,應重行起算時效,算至99年4月22日,原告之請求權即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則原告事後再於100年2月24日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被告自得以時效消滅為由,拒絕給付。雖原告主張伊在97年3月7日已經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並非怠於行使權利,僅因本院前案誤判被告倪漢瑄無罪,始併同駁回伊之附帶民事訴訟,伊之請求權時效在本院判決駁回其民事訴訟時即應中斷進行,且伊對前案倪漢瑄無罪之判決聲請再審,亦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況伊之前案附帶民事訴訟被駁回,並無可歸責事由,自不在時效消滅之列云云。然時效中斷,依民法第129 條規定,僅有請求、承認與起訴三種事由,原告所指「刑事庭判決駁回附帶民事訴訟」,並非法定中斷時效之事由,且原告先前所提之附帶民事訴訟經判決駁回後,並無不能依民事訴訟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之限制,原告未提起民事訴訟,復未在時效消滅前對被告為中斷時效之行為,亦難謂無怠於行使權利,而對於刑事判決聲請再審,並無提起民事訴訟之效力,且時效消滅不以可歸責請求權人為要件,縱無可歸責之事由亦不能阻斷消滅時效之進行,故原告以上詞否認其請求權時效消滅,尚不足採。又被告已為時效抗辯,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即不能准許。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23 萬3,8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既受敗訴之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吳麗惠法 官 黃明發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顧哲瑜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