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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訴字第 4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45號原 告 原皇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永欽原 告 林陳春英共 同訴訟代理人 程志豪被 告 楊志陸

慶峰貨運有限公司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陳銘松上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松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0年度交附民字第21號),本院於101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原皇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陸拾肆萬零貳佰元,及加計被告楊志陸應自民國一00年四月九日起、被告慶峰貨運有限公司應自一00年四月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陳春英新臺幣伍拾伍萬壹仟伍佰陸拾肆元,及加計被告楊志陸應自一00年四月九日起、被告慶峰貨運有限公司應自一00年四月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原皇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一、原告林陳春英負擔十分之四。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陳春英新台幣(下同)171萬4,1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見交附民卷第1頁),嗣變更請求金額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陳春英171萬8,906元,及被告楊志陸應自民國100 年4月9日起、被告慶峰貨運有限公司(下稱慶峰公司)應自100年4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38頁背面),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開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楊志陸係受僱於被告慶峰公司之營業曳引車駕駛員,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98年11月24日上午11時35分許,駕駛慶峰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曳引車(後掛KP-50號拖車),沿新北市○○區○○○縣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縣道後湖52之1號前方彎道時,應注意汽車駕駛人行經設有彎道之路段,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且不得超車,而依當時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為超越前車,將車駛入對向車道並加速超車轉彎,適對向亦有疏未注意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而以時速60公里超速行駛之林福來駕駛原告原皇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皇公司)車牌號碼000-00營業曳引車(後掛08-NH號拖車)搭載原告林陳春英,沿同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轉彎後,兩車相距僅30餘公尺,林福來見狀立即緊急煞停在北向車道,被告楊志陸則即向右煞避駛回南向車道,然仍煞避不及,在上開路段行車分向線處,其所駕駛之上開營業曳引車左前車頭撞擊原告原皇公司所有而由林福來所駕駛之上開營業曳引車左前車頭,使林福來所駕駛之上開營業曳引車車頭由北朝西打橫在北向車道,致該時未依規定繫妥安全帶之原告林陳春英往前衝破林福來所駕駛車輛前擋風玻璃後,掉落在被告楊志陸所行駛之南向車道上,因此受有腰椎第一節閉鎖性骨折及腦震盪等傷害,原告原皇公司上開所屬車輛亦受有嚴重損害。原告林陳春英於系爭事故後對被告楊志陸提起業務過失傷害告訴,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以99年度交易字第771號判決被告楊志陸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00年度交上易字第98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被告楊志陸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諭知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一日確定。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為:㈠原告原皇公司部分共計85萬5,250元:⒈車輛058-HM損壞修復部分65萬元。

⒉支出拖車費用5,250元。⒊營業損失20萬元。㈡原告林陳春英部分共計171萬8,906元:⒈醫療費用13萬3,692元。⒉工作損失32萬0,814元。⒊看護費用76萬4,400元。⒋精神慰撫金5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原皇公司85萬5,250元,及加計被告楊志陸應自100年4月9日起、被告慶峰公司應自100年4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陳春英171萬8,906元,及加計被告楊志陸應自100年4月9日起、被告慶峰公司應自100年4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依本院100年度交上易字第98號刑事判決理由及訴外人林福來於案發時地駕駛營業曳引車時先已飲酒,其於交通事故發後之98年11月24日13時50分(車禍發生時間2小時20分鐘以後),由警方進行酒測之數值尚且為0.21mg/l,可見訴外人林福來於較早前之駕駛行為,顯然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亦為本件交通事故原因之一,故訴外人林福來對於本件事故亦應負過失責任。而原告原皇公司係訴外人林福來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曳引車之所有人,且為林福來之僱用人,原告原皇公司對於林福來上開違反交通安全規則超速行駛及酒後駕駛之行為,疏未注意監督防止,有過失之責,故原告原皇公司對此亦應負50%過失責任。又原告林陳春英所受腰椎第一節閉鎖性骨折等傷害,與原告林陳春英搭乘林福來所駕駛車輛未繫安全帶,有直接且重要之關係,原告林陳春英本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繫安全帶,卻未為之,則原告林陳春英對於其自己所受之傷害應負50%之責任。㈡對於原告原皇公司所請求之修車費用65萬元、拖車費用5,250元及營業損失20萬元,並不爭執;惟被告慶峰公司所有791-GY營業曳引車,亦因同一車禍事故受有相同之損害,支出修理費用22萬元,故被告慶峰公司主張就其所支出22萬元修車費用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與原告原皇公司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互為抵銷。又對於原告林陳春英所請求之醫療費用12萬8,922元部分,及98年11月24日起至98年12月3日止所請求之看護費用2萬4,000元,均不爭執;至於原告林陳春英其餘有關醫療費用、工作損失、看護費用及精神慰撫金部分,則均予爭執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楊志陸係受僱於被告慶峰公司之營業曳引車駕駛員,為

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98年11月24日上午11時35分許,駕駛慶峰貨運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曳引車(後掛KP-50號拖車),沿新北市○○區○○○縣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縣道後湖52之1號前方彎道時,為超越前車,將車駛入對向之北向車道加速超車轉彎,適對向亦有疏未注意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而以時速60公里超速行駛之林福來,駕駛原告原皇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營業曳引車(後掛08-NH號拖車)搭載原告林陳春英,沿同路段由南往北方向駛來,轉彎後,兩車相距僅有30餘公尺,致林福來見狀立即緊急煞停在北向車道上,而被告楊志陸則即向右煞避駛回南向車道,然仍煞避不及,在上開路段行車分向線處,楊志陸所駕駛之上開營業曳引車左前車頭撞擊林福來所駕駛之上開營業曳引車左前車頭,使林福來所駕駛之上開營業曳引車車頭由北朝西打橫在北向車道,致該時未依規定繫妥安全帶之原告林陳春英往前衝破林福來所駕車輛前擋風玻璃後,掉落在被告楊志陸所行駛之南向車道上,因此受有腰椎第一節閉鎖性骨折及腦震盪等傷害,原告原皇公司及被告慶峰公司所有之上開車輛均受有損壞。

㈡原告林陳春英因系爭事故對被告楊志陸提起刑事業務過失傷

害告訴,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0年度交上易字第98號判決被告楊志陸因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諭知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一日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可稽。

㈢被告楊志陸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

㈣被告楊志陸係被告慶峰公司之受僱人。

㈤被告楊志陸及被告慶峰公司對於原告原皇公司所請求之各項

車輛修復費用、拖車費及營業損失,合計85萬5,250元,不爭執;對於原告林陳春英所請求之醫療費用12萬8,922元、看護費用2萬4,000元,亦不爭執。

㈥原告林陳春英已領取汽車強制責任險7萬1,241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原皇公司85萬5,250元本息,應連帶給付原告林陳春英171萬8,906元本息,有無理由?㈡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㈢被告主張以修車費用22萬元抵銷,有無理由?就此,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674號、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

㈡經查,依原告林陳春英於刑事偵查及板橋地院刑事庭審理時

證述:被告楊志陸為超越前車而駕車駛入對向即林福來駕車行駛之北向車道,林福來見狀立即緊急煞停,惟仍遭被告楊志陸所駕駛之營業曳引車撞擊,致伊在兩車碰撞後,衝破林福來所駕車輛前擋風玻璃,掉落在南下車道受傷等語在卷(見偵查卷第26頁,交易字卷第58頁背面、第59頁);且被告楊志陸於警詢及板橋地院刑事庭審理時亦坦承:事故發生前我正超越一輛前方的機車…發現對方時,雙方距離約三十多公尺。我立即煞車向右閃…,為了閃在我前方行駛的機車…我往左閃,有跨越方向線…我閃過該機車後,行駛回原來的車道,當時對方距離我約有三、四十公尺…我閃過機車時,是彎道,但我行駛回來原來的車道時是直線…,因為我行駛的方向有彎道,往右彎…我的車要轉彎的話必須跨越分向線,我超越機車…」等語不諱(見偵查卷第10頁背面,交易字卷第20 頁背面),可知被告楊志陸係在不知對向車道已有林福來駕車駛來,在未留有超車轉彎後駛回南向車道之足夠距離下,在彎道處駛入對向車道超車轉彎,且係在完全轉彎後之直線路段處,尚逆向行駛在對向車道上,於兩車僅距30餘公尺時,驚見對向車道有林福來駕車駛來,始向右煞避駛回南向車道甚明。而林福來見被告楊志陸駕車逆向超車轉彎駛來,在兩車僅有約30餘公尺之煞避距離,上開路段又僅雙向各一車道,路面狹小,所駕駛之營業曳引車車體旁大,無處可閃之情形下,除立即緊急煞停車輛,藉以爭取被告楊志陸所駕駛車輛向右煞避駛回南向車道之時間外,別無其他安全措施可採,應堪認定。又以被告楊志陸逆向行駛在對向車道上超車完全轉彎後,見對向車道上有林福來駕車駛來,始自對向車道向右煞避駛回南向車道時,兩車距離既僅有30餘公尺,而被告楊志陸所駕駛之上開營業曳引車及後掛拖車之車身總長至少9.5公尺,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6頁),可見切換車道不易,且兩車均處行進狀態下,參被告楊志陸於板橋地院刑事庭審理時復自承:其駕車駛回南向車道時,車速約40公里至50公里等語(見交易字卷第20頁背面),則被告楊志陸豈有可能在短短約10公尺內,將所駕駛之上開營業曳引車及後掛拖車完全駛回南向車道?顯見被告楊志陸在逆向行駛超車轉彎後,見林福來駕車駛來時起,直至兩車發生碰撞時止,其所駕駛之上開營業曳引車,應均處在向右煞避駛回南向車道之過程中。綜上所述,堪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楊志陸所駕駛之上開營業曳引車,因貿然在彎道處駛入對向車道超車轉彎,適遇對向有林福來駕車駛來而煞避不及,使兩車發生碰撞,致林福來駕駛營業曳引車所搭載之原告林陳春英,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腰椎第一節閉鎖性骨折及腦震盪等傷害,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3份在卷可按(見偵查卷第18頁,他字卷第3-4頁)。至林福來於上開時、地駕車行經時速50公里之上開路段時,疏未注意以時速6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此亦經林福來於板橋地院刑事庭審理時自承無訛(見交易字第53頁背面),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致見被告楊志陸駕車逆向駛來時,緊急煞停不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然不能因此免除被告楊志陸之刑責。再者,原告林陳春英確因本件交通事故,致受有上開傷害,與被告楊志陸之過失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而被告楊志陸係受僱於被告慶峰公司之營業曳引車駕駛員,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被告慶峰公司自應就楊志陸上開業務過失行為,與被告楊志陸負連帶賠償責任。此外,被告楊志陸上開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0年度交上易字第98號判決被告楊志陸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可按,益徵被告楊志陸對原告林陳春英確有業務過失傷害之侵權行為存在。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自屬有據。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各項費用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⒈原告原皇公司部分:

被告對於原告原皇公司所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65萬元、拖車費5,250元及營業損失20萬元,合計85萬5,250元,均不爭執,故原告原皇公司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⒉原告林陳春英部分:

⑴醫療費用13萬3,692元部分:其中原告林陳春英支付之醫療

費用12萬8,922元部分,業據原告林陳春英提出醫療費支出明細、醫療費用收據、發票(見交附民卷第24-30頁)為證,復經被告表示無異議(見本院卷第52頁背面),核屬正當可採。又原告林陳春英擴張請求之醫療費用4,770元部分,業據原告林陳春英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支出明細表、醫療單據、醫療費用收據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29-136頁),且依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內容所載:病患(按指林陳春英)因脊椎術後徵候群疼痛導致長期慢性腰部疼痛,需長期定時於本門診追蹤治療等語(見本院卷第129頁),堪認此4,770元醫療費用亦屬本次事故所必要之支出,故原告林陳春英此部分之請求,亦屬正當可採。

⑵工作損失32萬0,814元部分:原告林陳春英車禍前原在上斯

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擔任清潔打掃工作,其在98年1月至98年11月薪資所得為21萬3,876元,此有所得稅扣繳憑單為證(見交附民卷第31頁)。而關於原告林陳春英所受之傷勢經治療復健後,何時可再從事原性質之工作,及復健期間是否即無法工作等事項,經本院依職權向馬偕紀念醫院函查後回覆:病人林陳春英無法久站及長期走動,因而會影響其打掃之工作,以病人現況評估仍無法執行打掃之工作等語,有馬偕紀念醫院101年6月7日馬院醫骨字第1010002284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3頁)。另依林口長庚紀念醫院

99 年9月16日、99年1月7日、99年4月1日、99年11月4日診斷書,可證自98年11月24日至99年10月26日原告林陳春英施行移除脊椎骨內固定器手術為止,共計11個月期間,為原告林陳春英骨折癒合期間而無法從事工作(見交附民卷第7-10頁);且依99年11月4日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書醫囑:病患林陳春英自99年10月28日出院後不適合從事粗重工作及負重,需持續門診追蹤復健治療至少半年等語(見交附民卷第10頁),可見原告林陳春英自99年10月28日手術出院後,至少尚有半年期間即至100年4月28日無法從事原任職之清潔打掃工作。從而原告林陳春英主張自本件事故發生日即98年11月24日至100年5月24日止共18個月之工作損失,核屬正當。

則原告林陳春英依所提98年度所得稅扣繳憑單,請求依其98年度薪資21萬3,876元(見交附民卷第31頁),計算其每月薪資為1萬7823元(000000元÷12),請求原告賠償其18個月無法工作之損失32萬0,814元(計算式:17,823元×18月=320,814元),核屬正當可採。

⑶看護費用76萬4,400元部分:按被害人是否有看護之必要,

應就其受傷部位、傷勢程度等情狀,綜合判斷是否影響其行動能力致無法自理生活而定。關於原告林陳春英自98年11月24日至98年12月3日住院期間所支付之2萬4,000 元看護費用部分,被告並不爭執且屬必要,原告林陳春英此部分請求為可採。至於原告所請求98年12月3日以後之看護費用部分,除經被告否認外(見本院卷第52頁背面),經本院依職權向林口長庚醫院及馬偕醫院函查原告林陳春英出院後有無需專人看護必要後回覆:病患林陳春英接受治療後於98年12月3日出院,依病患出院後當時回診情形研判,如有他人照護對其生活起居較為有利,惟並非必要;病人林陳春英之日常生活起居不需他人照顧等語,有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1年6月1日(101)長庚院法字第0556號函及馬偕紀念醫院101年6月7日馬院醫骨字第1010002284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2-123頁),可見原告林陳春英於98年12月3日出院後,已無需專人看護之必要。從而,原告請求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用2萬4,000元部分,核屬正當可採;逾上開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⑷精神慰撫金50萬元部分:原告林陳春英於上開時、地因被告

楊志陸之侵權行為而受有前揭傷害,造成其一年半內無法從事原任職之工作,其身體及精神上確受有痛苦,是原告林陳春英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所受損害,乃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迄今未就其過失與原告林陳春英洽談和解承擔部分必要醫療費用之支出,致原告需歷經民、刑事訴訟煎熬等一切情狀,並審酌兩造之身分、年齡、地位、經濟狀況、過失傷害程度及事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林陳春英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3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⒊綜上,本件原告原皇公司得主張之損害金額合計為85萬5,25

0元,原告林陳春英得主張之損害金額合計為77萬8,506元(即醫療費用13萬3,692元、工作損失32萬0,814元、看護費用2萬4,000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

㈣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原皇公司所僱用之司機林福來,雖係因被告楊志陸在不知對向車道已有林福來駕車駛來,在未留有超車轉彎後駛回南向車道之足夠距離下,貿然超越對向車道轉彎,適遇對向有林福來駕車駛來而煞避不及,致兩車發生碰撞而應負主要過失責任;惟林福來於上開肇事時、地駕車行經時速50公里之上開路段時,疏未注意以時速6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業經林福來於板橋地院刑事庭審理時自承無訛(見交易字第53頁背面),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

1 項第1款規定,且系爭事故發生後林福來之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其駕駛營業半聯結車有違規定,亦有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見交附民卷第12-14頁)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於99年5月24日出具之覆議字第0996201916號函(見交附民卷第15頁)在卷可憑,致林福來於見到被告楊志陸駕車逆向駛來時,緊急煞停不及,足見林福來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次查,原告原皇公司係林福來之雇主,原告林陳春英係乘坐林福來所駕駛之營業半聯結車,皆係藉林福來之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應認林福來係其等使用人(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1 7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依前述,本件車禍之發生,林福來酒後超速駕駛亦有過失,本院審酌上情,認林福來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20%之過失責任,爰依林福來之過失比例,減輕被告楊志陸20%之損害賠償金額。故本件原告原皇公司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減為68萬4,200元(即855,250元×80%=684,200元),原告林陳春英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減為62萬2,805元(即778,506元×80%=622,8

04.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㈤另被告抗辯其因系爭車禍事故亦受有車輛損壞而支出22萬元

修復費用之損害,主張就原告原皇公司所請求之金額予以抵銷等語。原告雖以被告所主張抵銷之22萬元已逾2年時效已不得請求為辯,惟按債之請求權雖經時效而消滅,如在時效未完成前,其債務已適於抵銷者,亦得為抵銷,民法第337條定有明文。故被告所請求抵銷之車輛修復費用請求權,縱已罹於2年時效,惟被告上開車輛修復費用請求權既在2年時效完成前已存在,依上開法條說明,被告亦得據此主張抵銷。至於原告雖以被告無法提出車輛修復單據以證明其所主張抵銷之22萬元車輛修復費用可採置辯,為原告既不否認被告楊志陸所駕駛之營業曳引車確係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損害,復有被告慶峰公司所有上開營業曳引車受損相片附於板橋地院刑事卷可稽(見交易字卷第67、70、74頁),被告慶峰公司所有上開營業曳引車所受之車損程度,並不亞於原告原皇公司所有前揭由林福來所駕駛營業曳引車之受損害程度,被告雖因修車廠倒閉致未能提出其修復上開營業曳引車之單據供核,惟被告所有之上開營業曳引車既受有損害,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本院認被告所請求之22萬元車輛修復費用為可採。惟因被告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應負80%之過失責任,已如前述,故原告原皇公司對被告修復車輛費用之損害賠償責任應減輕80%,即原告原皇公司應賠償之金額為4萬4,000元(220,000元×20%)。又原告原皇公司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與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因過失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務(民法第339條參照),且屬金錢債務,二者均已屆清償期,自得予以抵銷,故原告原皇公司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經被告主張抵銷後,原告原皇公司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應為64萬0,200元(684,200元-44,000元)。

㈥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

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份;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林陳春英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7萬1,241元乙情,為原告林陳春英所自承,並經保險承辦人員葉道政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155頁),此部分金額自應扣除。經扣除後,原告林陳春英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55萬1,564元(622,805元-71,241元)。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原皇公司64萬0,200元,應連帶給付原告林陳春英55萬1,564元,及加計被告楊志陸應自100年4月9日起、被告慶峰公司應自100年4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勝訴部分,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最高法院,判決後即告確定,不生假執行問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舉證,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梁玉芬法 官 林玉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廖月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9-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