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42號原 告 簡順飲訴訟代理人 馬志平律師
吳文琳律師上 列 1人複 代理人 楊悅芸被 告 福爾摩砂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曹啟誠被 告 許天維共 同訴訟代理人 郭登富律師
王耀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 5日以100年度交附民字第2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101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許天維、福爾摩砂建材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叁仟元,及自民國一00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係訴外人林鍾全之母,被告許天維則係被告福爾摩砂建材有限公司(下稱福爾摩砂公司)之受僱司機。許天維於民國(下同)98年8月4日上午10時許駕駛福爾摩砂公司向訴外人標準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標準國際公司)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為福爾摩砂公司執行載貨職務,沿臺北市○○區○○路○○○ 巷西往東方向行經該路段6 弄巷口時,因疏未注意保持適當之併行間隔而貿然前行,致大貨車右側車身擦撞同向騎乘車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併排行經上開路段之林鍾全左上臂,林鍾全因而失去平衡而人車倒地,機車把手並壓住林鍾全胸口,致林鍾全受有兩側下肢、右前臂、左手部、左側腰部及左肩胛部挫傷、右膝蓋、左鎖骨及左肩胛骨骨折、左側臀部及腰部擦傷等傷害,後因支氣管肺泡肺炎併敗血性休克不治而於98年8 月12日死亡等情。爰依民法第191 條之2 、第188 條第1 項及第19 4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伊非財產上之損害,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損害賠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等於本院100 年度交上訴字第22號刑事判決後之100 年11月15日即給付原告1,026,625 元,加上原告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給付750,375 元(包括體傷金額
375 元及死亡金額75萬元),總計1,777,000 元,此即為上開刑事判決伊等應給付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金額。是伊等已給付原告1,777,000 元之精神慰撫金,且該金額係屬適當,原告再請求伊等連帶賠償500 萬元,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許天維受僱於被告福爾摩砂公司,以駕駛大貨車載運砂
石為業,於98年8 月4 日早上10時25分27秒至26分57秒間某時點,在臺北市○○區○○路○ 弄巷口,擦撞同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併排行經上開路段之林鍾全,迄翌日(5日)20 時許,林鍾全經送至馬偕紀念醫院臺北院區救治後,仍於98年8 月12日5 時9 分許,因支氣管肺泡肺炎併敗血性休克不治死亡。
㈡本院於100 年10月5 日以100 年度交上訴字第22號刑事判決
,判處被告許天維因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合併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4 月;緩刑2 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45日內,給付林鍾全之母即本件原告1,777,000 元之損害賠償。
㈢兩造於本院100 年交上訴字第22號刑事訴訟程序中,並未簽署原證4 之和解書。
㈣原告已領取汽車強制責任保險之體傷金額375 元、死亡保險
給付75萬元(另75萬0375元則由林鍾全之父即訴外人林新杜領取)。
㈤被告已於本院100年度交上訴字第22號判決後之100年11月15
日給付原告1,026,625 元(見本院卷第162 頁被告提出之理賠資料;原告書狀記載為1,026,325 元,顯係誤載,併此敘明)。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許天維受僱於被告福爾摩沙公司,許天維係職
業大貨車駕駛,駕車載運砂石,於98年8月4日早上,駕駛福爾摩砂公司向標準國際公司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本案大貨車),自臺北市○○區○○○路○ 段某堆砂處載砂前往工地,嗣於當日10時25分27秒至26分57秒間之某時點,沿臺北市○○區○○路○○○ 巷由西往東方向行經該路段6 弄巷口之際,理應留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許天維竟疏未注意保持適當之併行間隔而貿然前行,致本案大貨車右側車身擦撞同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併排行經上開路段之原告之子林鍾全左上臂,林鍾全因而失去平衡,往大貨車左後方翻覆倒地,機車把手壓住林鍾全胸口,致林鍾全受有兩側下肢、右前臂、左手部、左側腰部及左肩胛部挫傷、右膝蓋、左鎖骨及左肩胛骨骨折、左側臀部及腰部擦傷等傷害,經送往新光吳火獅醫院急救後返家休養。翌日20時許,林鍾全因感身體不適,經送至馬偕紀念醫院臺北院區救治後,仍於98年8 月12日5 時9 分許,因肺泡肺炎併敗血性休克不治死亡等情,業經證人郭燈全、郭景源、翁得修等人於許天維肇事遺棄罪刑事案件(下稱本案刑事案件)中證述屬實,有筆錄影本附卷可考,並有現場照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新光紀念醫院急診病歷、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8年9 月24日法醫理字第0980004511號函附法醫研究所98醫剖字第0981102568號解剖報告書、法醫研究所98醫鑑字第0981102671號鑑定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毒物化學檢驗報告、簡訊畫面翻拍照片、95年6 月6日標準國際公司與福爾摩砂公司車輛租賃契約書、98年8 月
4 日司機運輸日報表、被告許天維之駕駛執照、本案大貨車之行車執照、砂場出貨日誌-社子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臺北市政府交通局99年
9 月23日北市交安字第09931274700 號函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書等影本在卷可佐,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許天維領有合格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且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疏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貿然前行,致所駕駛之本案大貨車與林鍾全身體發生擦撞而肇事,並造成林鍾全死亡,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林鍾全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許天維因過失不法侵害林鍾全之生命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堪認定。又被告許天維既受僱於福爾摩砂公司,且係於駕駛本案大貨車載運砂石途中,不法侵害林鍾全之生命權,前已詳述,則原告依首揭法條規定,主張被告福爾摩砂公司應與被告許天維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為可採。
㈢又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
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94 條定有明文。復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該受僱人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僱用人,並被害人暨其父、母、
子、女及配偶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不得僅以被害人與實施侵權行為之受僱人之資力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08號著有民事判例參照)查原告為林鍾全之母,誼屬至親,卻因本件車禍造成天人永隔之遺憾,衡情自受有莫大之精神上痛苦,是其依民法第194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爰斟酌林鍾全享年46歲,中學畢業,尚未結婚,生前在中國大陸深圳市開設餐廳為業,每月收入約5 萬元,並按月寄給原告1 萬
5 千元,名下無不動產;原告為國小畢業,無業,名下無不動產,與林鍾全母子情深;被告許天維現年28歲,已婚,為被告福爾摩砂公司所雇用之砂石車駕駛,每月薪資約4 萬多元,名下無不動產及值錢動產;被告福爾摩砂公司為砂石建材公司,資本額300 萬元,員工約5 、60人,及車禍發生之經過情形、林鍾全死亡狀況等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給付500 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宜酌減為200 萬元,方屬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㈣復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
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業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體傷理賠金375 元、死亡理賠金75萬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前開法條規定,原告業已領取之前揭理賠金額,自應於其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中扣除。另被告曾於於100 年11月15日給付原告1,026,625 元,亦兩造所不爭執,經扣抵結果,原告僅得再向被告等請求連帶給付223,000 元( 計算式:0000000 000000000000000 =223000)。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於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23,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00 年6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因原告勝訴部分,被告不得上訴,本院判決後即確定,無宣告准免假執行必要;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79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黃莉雲法 官 吳光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不得上訴。
原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王宜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