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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選上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選上字第2號上 訴 人 鄒詠光訴訟代理人 劉楷律師

林明信律師被上訴人 廖忠雄上列當事人間當選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2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選字第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 年6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均為桃園縣新屋鄉第19屆村長選舉之候選人,被上訴人為圖順利當選,於選舉期間指示訴外人姜禮凱向該選舉區有投票權之人買票,姜禮凱乃於投票日前3 、4 日給付賄款新臺幣(下同)4 千元予訴外人姜仁崗,要求具投票權之姜仁崗及其家屬3 人投票予被上訴人,復於投票日前4 日給付賄款2 千元予訴外人姜禮崗,要求具投票權之姜禮崗與其妻投票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另指示訴外人姜仁強向該選舉區有投票權之人買票,姜仁強乃於投票日前1 日晚上以1 千元向訴外人姜仁軍行賄,要求姜仁軍投票予被上訴人,惟遭姜仁軍拒絕,姜仁強即告知投票日當日上車時將再給錢等語,因姜仁軍翌日未搭乘姜仁強載運選民投票之車輛而未收取賄款。姜禮凱、姜仁強、姜仁崗、姜禮崗等人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選偵字第68號提起公訴。而姜禮凱雖以其擔任宗親會理事長、頭洲國小家長會長及其叔叔前參選鄉長受被上訴人相助等原因,陳稱係其自行為被上訴人買票,然其說詞恰可證明其與被上訴人素有交情,故願鋌而走險,依被上訴人指示,代為行賄,被上訴人於系爭村長選舉確有賄選,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規定之情事,爰依同法第120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請求宣告被上訴人於民國99年6 月12日舉行之桃園縣新屋鄉第19屆村長選舉之當選無效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99年6 月12日舉行之桃園縣新屋鄉第19屆村長選舉之當選無效。

二、被上訴人抗辯:其擔任桃園縣新屋鄉頭洲村村長已屆滿4 屆,因村民強烈舉薦,始繼續參選,並無買票之必要,系爭村長選舉,頭洲村公民票逾3 千票,投票率僅57% ,被上訴人如有賄選之情形,投票率應不致如此低靡。且被上訴人當選票數較上訴人多出99票,上訴人主張涉有爭議之票數僅約10票左右,縱予扣除,亦不影響系爭村長選舉之結果。又姜禮凱擔任桃園縣姜姓宗親會理事長一職,姜姓宗親會同時推舉訴外人姜泳志參選,姜禮凱應無替被上訴人賄選之可能,而姜禮凱同時擔任上訴人競選榮譽主任委員,其立場與被上訴人對立,亦無協助被上訴人賄選之理,姜禮凱已於原審證稱被上訴人並無教唆其代為進行賄選之情事,被上訴人確未指示姜禮凱進行賄選。上訴人雖主張其聽聞姜仁軍講述被上訴人賄選情節,然姜仁軍因長期酗酒,身體狀況、情緒、智能退化嚴重,長期慢性病纏身,已喪失行為能力,其檢舉被上訴人賄選究出於真意,抑或係受他人利誘,顯有疑問,亦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賄選或交付金錢予姜禮凱進行賄選,被上訴人並無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規定之情事,上訴人依該法第

120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提起當選無效之訴,顯無理由等語。並於本院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三、上訴人主張兩造均為桃園縣新屋鄉第19屆村長選舉之候選人,經99年6 月12日投票結果,被上訴人當選為桃園縣新屋鄉頭洲村第19屆村長,並經桃園縣選舉委員會99年6 月18日公告當選,已據其提出桃園縣選舉委員會99年6 月18日桃選一字第0990750460號公告、選舉公報為證(原審卷第7 、8 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

四、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圖當選系爭村長選舉,於選舉期間指示姜禮凱、姜仁強,向該選舉區有投票權之人行賄,要求投票予被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賄選罪,係以對於有

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且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893 號判例參照)。

㈡查姜禮凱於系爭村長選舉投票日前給付姜仁崗、姜禮崗、姜

仁強賄款各4 千元、2 千元、6 千元,要求具投票權之姜仁崗、姜禮崗、姜仁強及其家屬投票予被上訴人,固據姜禮凱、姜仁崗、姜禮崗、姜仁強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選他字第86號違反選罷法案件偵查中供述屬實〔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選他字第86號偵查卷(下稱他字卷)第99-107、65-66 、90-94 、71-79 頁〕。惟查:

⒈姜仁崗、姜禮崗、姜仁強所收受之金錢均係姜禮凱所交付,

並非被上訴人,已據姜仁崗、姜禮崗、姜仁強於上開違反選罷法案件偵查中供述明確(他字卷第65、94、78頁)。而姜禮凱於上開違反選罷法案件偵查中證稱:「(你交付姜禮崗、姜仁崗的賄款來源?)都是我自己的錢」、「(廖忠雄有無給你要求、期約或交付金錢或任何形式利益?)沒有。純粹我個人自發,因為廖忠雄真的有在為地方作事,而且去年我的叔叔姜義青參選新屋鄉鄉長,姜義青後來沒選上,廖忠雄是廖姓宗親會長,我替姜義青拉票,曾尋求廖忠雄幫忙拉票,當時廖忠雄以他村長名義,替我叔叔拉票,我很感謝他,於是這次他選村長,我為回報他,就幫他拉票,而我的觀念裡一直存在新屋鄉老人家只得用買票的方式,才能有當選機會,於是個人自發性,就拿錢幫忙買票,廖忠雄真的不知道」、「(廖忠雄拿多少錢買票?)完全是出自於我自己的錢。....我之所以幫他是因為我要還他人情」、「(你說欠廖忠雄人情是何人情?)因為廖忠雄幫我叔叔廖義青競選鄉長,我感念他的恩情所以雞婆幫他忙,自己出錢幫他買票」等語(他字卷第101 、102 、105 、106 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們頭洲村頭洲國小有舉辦五十週年慶,我是擔任頭洲國小的家長會長,當初被告十分幫忙五十週年慶,加上去年年底被告當張廖簡宗親會的會長,平常與姜姓宗親有互動,去年年底十二月份時,選縣長、鄉長和議員,當時我叔叔有參加鄉長選舉,被告大力支持我叔叔,所以在這種情況下,我確實有拿四千給姜仁崗,並稍微帶過請他支持被告,沒有很明確的講,但是就是請他投票給被告的意思。我自己也被起訴」、「(你給姜仁崗的四千元,是自己的錢還是別人給你的?)是我自己的錢」、「(你給姜仁強的六千元是你自己的錢嗎?)是我自己的」、「(為何主動幫被告買票?)我是自己掏錢,和兩造都沒有關係」等語(原審卷第41、42頁)。足見姜禮凱係因其擔任姜姓宗親會理事長、頭洲國小家長會長,被上訴人協助其辦理頭洲國小五十週年慶,並全力輔選其叔叔廖義青參與桃園縣新屋鄉鄉長選舉等原因,始自行以自己之金錢為被上訴人行賄,被上訴人就其所為並不知情。

⒉上訴人雖主張選舉買票,除候選人本身將因勝選願鋌而走險

外,實難想像有自掏腰包不求回報甘冒牢獄之災之熱心人士,姜禮凱證稱係自行賄選,悖於社會常情等語。惟查:姜禮凱於系爭村長選舉同時擔任被上訴人之副主任委員及上訴人之榮譽主任委員,為兩造所不爭,並有邀請卡在卷可憑(原審卷第95、96頁)。而姜禮凱擔任理事長之姜姓宗親會推舉姜泳志參加系爭村長選舉,姜禮凱亦口頭允諾擔任榮譽主任委員,亦據姜禮凱於上開違反選罷法案件偵查中供稱:「我是幫姜泳志助選,是宗親關係,口頭擔任姜泳志的榮譽主任委員,我也擔任廖忠雄的競選團隊副主任委員,鄒詠光的榮譽主任委員」等語(他字卷第100 頁)。系爭村長選舉同一選區之候選人僅3 人(選舉公報參照,原審卷第8 頁),姜禮凱竟同時擔任該選舉區全部候選人之競選幹部,顯見姜禮凱因擔任姜姓宗親會理事長,平日與該選舉區各陣營人士往來均屬密切,且積極參與該選舉區之公共事務,對該選舉區之選舉事務尤其投入。則自其平日參與該選舉區選舉事務之程度觀之,堪認其所述因被上訴人協助其辦理頭洲國小五十週年慶,並全力輔選其叔叔廖義青參與桃園縣新屋鄉鄉長選舉,為回報被上訴人,故以自己之金錢為被上訴人行賄等語,應屬可能,上訴人既無證據足以排除其可能性,姜禮凱所為之證言,即應為有利被上訴人之認定。況姜禮凱因上開所為涉犯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之投票行賄罪,如其係基於被上訴人之指示而行賄,依選罷法第99條第5 項規定,其僅需據實陳述,即可減輕或免除其刑,於此情形,姜禮凱當不致為迴護被上訴人,而故為隱瞞,甚或獨自承擔投票行賄罪之罪責,凡此,益證被上訴人就姜禮凱所為確不知情,上訴人主張姜禮凱證稱係自行賄選,悖於社會常情,核非可採。

㈢姜仁強固因對於有投票權之姜仁軍行求賄賂,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選偵字第68號提起公訴,嗣因自白犯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98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並與其所犯投票受賄罪,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緩刑4 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選偵字第68號卷第70-71 頁、本院卷49-51 頁)。惟查:姜仁強並未擔任被上訴人之競選幹部,於村長選舉期間亦未為被上訴人助選,已據姜仁強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原審卷第42頁反面)。而姜禮凱雖否認其交付姜仁強之款項包括姜仁強擬向姜仁軍行求賄賂之1 千元(原審卷第42頁),然姜禮凱交付姜仁崗、姜禮崗之賄款均係按投票權人數給付之,其明知姜仁強及其家屬有投票權者僅5 人,仍交付6千元予姜仁強,姜仁強以1 千元向姜仁軍行賄,該1 千元顯係來自於姜禮凱,觀諸姜禮凱於上開違反選罷法案件偵查中供稱:「知道姜禮崗跟他老婆有2 票,就拿了2 千元給姜禮崗」、「我知道姜仁崗家裡有4票 ,就從皮包掏4 先元交給姜仁崗」、「我知道他(按即姜仁強)家裡有5 票」等語(他字卷第101 、102 頁),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為何姜仁崗是四千元姜仁強是六千元?)姜仁崗家裡有四票,姜仁強部分家裡應該是有四票還是五票,另外他是我叔公,而且剛好有六千元就都給了」等語即明(原審卷第42頁)。姜仁強並非被上訴人之競選幹部,其向姜仁軍行求賄賂之1 千元既來自於姜禮凱,姜禮凱所為又非被上訴人所知悉,姜仁強向姜仁軍行求賄賂即難認係基於被上訴人之指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指示姜仁強向該選舉區有投票權之人行賄,自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指示姜禮凱、姜仁強向系爭村長選舉選舉區有投票權之人行賄,為不可採。從而,上訴人依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請求宣告被上訴人於99年6 月12日舉行之桃園縣新屋鄉第19屆村長選舉之當選無效,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村

法 官 王麗莉法 官 陳秀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葉國乾

裁判案由:當選無效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7-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