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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選上字第 2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選上字第21號上 訴 人 吳武明被 上訴人 郝龍斌訴訟代理人 徐履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當選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選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均登記參選臺北市第五屆市長選舉(下稱系爭選舉),詎被上訴人有如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假藉臺北市市長職權進行政策賄選(如編號一)、假藉臺北市政府(下稱市府)舉辦國際花卉博覽會(下稱花博)之便違法運用金錢造成媒體報導不公(如編號二)、假藉(借)市府舉辦花博之便贈送選民及記者有價禮物以賄選(如編號三)、刻意扭曲渲染並隱匿連勝文遭槍擊案(如編號四)、涉嫌竊收上訴人電子信箱郵件(如編號五)等行為,違反選罷法第99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146條第1項等規定,爰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提起本訴,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於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等情。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在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㈢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指摘被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涉嫌竊取上訴人電子信箱、違法運用金錢造成媒體報導不公、藉機贈送選民或記者有價物品、假藉市府職權進行政策賄選、利用連勝文遭槍擊案件刻意扭曲渲染並隱匿事實,均非事實,上訴人僅空泛陳述,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任何不法行為;且媒體報導內容之多寡,是由各家媒體自行決定,非被上訴人所能影響,部分人士之攻訐報導係屬個人之意見,並未查證,更與上訴人之主張及其訴訟標的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㈠兩造均登記參加系爭選舉。

㈡系爭選舉於民國(下同)99年11月27日開票,中央選舉委

員會於同年12月3日以中選務字第0993100297號公告被上訴人當選臺北市第五屆市長。

四、兩造爭執要旨: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如附表所示編號一、三違反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行為構成當選無效,是否有理由?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如附表編號三違反選罷法第102條第1項第1款之行為,構成當選無效是否有理由?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如附表編號二、四、五違反刑法第146條第1項之行為,構成當選無效是否有理由?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如附表所示編號一、三違反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行為而構成當選無效,為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此為選罷法第128條前段所準用,故選舉罷免訴訟除選罷法另有規定者外,其舉證責任與民事訴訟同。換言之,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足參。至選罷法第127條第2項規定,法院審理選舉、罷免訴訟時,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證,係指法院為維護公益之目的,就當事人主張之事證,於必要範圍內應依職權調查,以察當事人指訴事實與所提出證據是否相符,且法院於裁判時,作為裁判基礎之資料,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得就依職權調查所得之資料,經辯論後,採為判決基礎,當事人之主觀舉證責任並不因法院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證而免除。

⒉次「按選舉乃民主政治之碁石,候選人提出施政理念,

透過選民之檢驗、認同與支持,為民主政治之核心價值及參政權精義之所在,此項候選言論如不違法,均受憲法所定言論自由之保障。又政治為眾人之事,施政者以謀求大眾之福利為依歸;但對於具有特殊功能之特定族群或弱勢小眾,予以優先之照料與扶持,亦屬施政平等與弱勢優先之體現。政府對於具有政令宣導及文化傳承角色功能之原住民頭目以適當之津貼,即屬上開理念之實踐,難以賄選等量齊觀。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即現行法第99條第1項)明定: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其構成犯罪之要件。查頭目津貼之發放,為公平理念之體現,且上開津貼必待候選人當選後,編列預算再經議會審議通過才能落實,此項經由議會通過預算所應發放之利益,已非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可比,是政見承諾尚與賄選有所區隔」。(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63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如附表編號一、三違反選罷法第

99條第1項之行為。惟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賄選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且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893號刑事判例參照)。經查:

⑴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假藉(借)台北市市長職權進行

政策賄選如編號一所示。然所提出之被上訴人99年8月31日官網資料(見原法院卷第24頁至第25頁即原證12)僅有關於「台北市將率先全國,提前在今年(指99年)9月1日,比中央提前1年實施五歲學童免學費補助」、「助妳好孕....除了每胎2萬元生育津貼之外,小朋友從出生到五歲之前,家長每個月還可以領取二千五百元的育兒津貼」之記載,並未提及系爭選舉之事,亦無被上訴人利用上開政策為其爭取選票之內容,又選舉乃民主政治之碁石,候選人提出施政理念,透過選民之檢驗、認同與支持,為民主政治之核心價值及參政權精義之所在,此項候選言論如不違法,均受憲法所定言論自由之保障,且政治為眾人之事,施政者以謀求大眾之福利為依歸,但對於特定族群或弱勢小眾,予以優先照料與扶持,亦屬施政平等與弱勢優先之體現,政府對於在群體社會中處於相對弱勢之婦女及兒童以予較多之照顧,即屬上開理念之實踐,難以賄選等量齊觀。再者,民主國家,舉凡各項選舉,候選人均於競選期間,提出其政見,以博取選民之認同,其所提出之政見,無非是其當選後,應如何施政(政府首長),或如何建議政府從事何項之興革(民意代表),如候選人均不能提出自己當選後應如何作為,則選民將無法判斷那位候選人才是理想之候選人,而投票給他。至於候選人所提出之未來施政之各項政見,是否能實現,此則應由選民謹慎抉擇。

總之,候選人於競選期間,所發表之政見,除有違法情形外,均應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如政見對某多數人,或某少數人有利,即認為違反選罷法第99條第

1 項之行為,候選人在競選期間將無話可說,所有文宣及造勢活動均無法進行,此與民主政治之常規有悖,上訴人上開主張應認為無理由。此外,上訴人提出之原證13至原證15(見原法院卷第26頁至第30頁),均屬網路上特定個人或媒體所發表之評論或報導、原證16則係另案花蓮頭目津貼案起訴書(見原法院卷第31頁至第33頁),均與本件無關,且本院不受其見解之拘束,殊不足為上訴人上開指訴之證明。

⑵次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假借市府舉辦花博之便贈送

選民及記者有價禮物以賄選如編號三所示。被上訴人否認有上述之行為,上訴人雖提出上證2、3、4、5、

6 、7等件為證。惟查:上證2之臺北市政府資訊處提供議員索取資料一紙,查其內容係答覆議員詢問該資訊處長贊助若干花博門票,且係以處長特別費支應云云,既未違法,亦顯與本件無關;上證3譯文、上證6部分,被上訴人否認其形式之真正,因上訴人無從證明確係「黃哲斌」在譯文所示時間及場合之發言,地點亦未說明,就其內容而言,該名「黃哲斌」者僅泛論所謂置入性行銷,即使上訴人以誘導方式企圖引至被上訴人有此置入性行銷行為,「黃哲斌」者亦未明確肯認被上訴人於選舉期間有此行為(見本院卷第64-65頁),且相關陳述均與被上訴人無關;上證4之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答覆議員資料一紙及附件,其內容均為花博宣傳,與選舉無關;上證5譯文、上證7部分,未記明發言者,無從證明確如譯文所載之人有此發言,也無從證明時間、地點、場合、談話目的等,其證明力薄弱,相關陳述均與被上訴人無關。又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原證9網路記者報導(見原法院卷第21頁),係有關記者有無收受「業配」之事,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無以贈送花博門票、便當及紀念品賄選之事實,毫無相關;另原證10係網路列印花博提袋及便當之照片、原證11則係花博入場券翻拍照片(見原法院卷第22頁至第23頁),顯然均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有無贈送花博門票、便當及紀念品以賄選之行為。又上開原證9記者報導內文提及「中時記者黃哲斌辭職抗議『業配』事件又有後續效應....記者劉蕙苓..發文表示自己曾為了一則業配,被國民黨文傳會主委痛罵....劉蕙苓回憶自己的新聞生涯不曾拿過受訪者的禮物....」等語,上訴人遂要求原法院通知記者黃哲斌、劉蕙苓到庭為證人,於本院除請求傳訊黃哲斌外,並請求傳訊主持人梅峰到庭;惟該文所述渠二人談論之事,均係與「業配」有關之事,且依該文記載,記者劉蕙苓明言其不曾拿過業配,記者黃哲斌除因業配事件辭職外,別無其他相關之記載,上訴人於原審則謂「黃哲斌跟我說收受金錢、禮物與花博有關,沒有直接講與被上訴人有關..」等語(見原法院卷第57頁背面)。另上訴人於本院更表明:「(問:送便當時是否有告知票要投給郝龍斌?)送便當給記者不可能說票要投給郝龍斌,因為有送便當,便當的價格都四、五百元,記者都容易滿足,所以記者都喜歡去採訪他,但我們知道是違法。所以不可能去這樣做」云云,足見縱然通知黃哲斌、梅峰到場亦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有以贈送花博門票、便當及紀念品方式為賄選行為之事實,是本院認無傳訊黃哲斌、梅峰之必要。

⒋基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如附表編號一、三違反選

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行為而構成當選無效之事由,為無理由。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如附表編號三違反選罷法第102條第1項第1款之行為,而構成當選無效為無理由: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如附表編號三違反選罷法第102

條第1項第1款之行為。惟按選罷法第102條第1項第1款之對選舉區內團體或機構賄選罪,係鑒於團體或機構之構成員間彼此互為影響而形塑一定之凝聚力,倘對該團體或機構賄選,足以影響或動搖其構成員之投票意向,而達到實際影響投票之效果,其惡性不亞於對有投票權人直接行賄罪,乃約制行為人不得假借任何捐助名義,以間接迂迴方式,透過對其選舉區內之團體或機構行賄,使其構成員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以防止金錢或其他不正利益介入選舉,維護選舉之公平與純正。行為人間接透過對團體或機構之行賄,其對象雖非構成員,且祗要有使該構成員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或不行使為已足,不以該構成員確已行使或不行使為必要,但該賄選行為仍須與團體或機構之構成員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之間,具有交換選民投票權之對價關係,始克相當。至於行為人對團體或機構所交付之財物或其他利益,既係假借捐助名義,從其名目上自不可能明示為選舉之用,是否遂行賄選之實而具有違法性,除應就行為人之主觀犯意等心理狀態、行為時之客觀情事,本於邏輯推理為綜合判斷外,仍須異時異地,衡酌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在不悖離國民之法律感情與認知下,就社會一般生活經驗予以評價其捐助有無逾越社會相當性,而與當今社會大眾之觀念相連結,憑為判斷是否足以影響或動搖各該團體或機構構成員之投票意向而定,始能彰顯該罪之立法本旨,以與捐助之本質在於行善或祈福之念有所區隔,而為人民所接受。倘若行為人之捐助經評價尚未逾社會相當性之範圍,即不能僅因捐助人或其助選人員有趁機請託其構成員投票支持之行為,遽認兩者間具有對價關係,而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793號刑事判決參照)。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假借市府舉辦花博之便贈送選民及記者有價禮物以賄選如編號三所示,同時涉犯選罷法第102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所舉原證9至原證11,並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有何賄選之事實,已如前述,且上訴人亦未敘明被上訴人究竟曾對於其選舉區內之何等團體或機關,假借捐助名義,贈送花博門票、便當及紀念品以賄選,再依上訴人書狀記載「被上訴人..假藉(借)捐助名義..交付..花博門票給參加中華民國資訊應用發展協會會員大會的所有會員(大部分為臺北市選民)..」等語(見上訴人原審綜合辯論意旨狀第10頁至第11頁事實三),既謂被上訴人贈票之對象係「所有會員」,而非該團體或機關,且該會員「大部分為臺北市選民」,顯然仍有部分會員非臺北市選民;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有對團體或機構賄選之意思,被上訴人為臺北市長,其下屬資訊處處長張家生對花博所為之推展行為,從客觀上不足認被上訴人有何違反選罷法第102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⒉基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如附表編號三違反選罷法

第102條第1項第1款之行為而構成當選無效,為無理由。

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如附表編號二、四、五違反刑法第146條第1項之行為而構成當選無效,是無理由: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如附表編號二、四、五違反刑法第146條第1項之行為。按刑法第146條第1項規定,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必須行為人主觀上具備妨害投票正確結果之故意,而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行為,始足以構成本罪。從該法條之條文觀之,該罪之客觀構成要件有二,第一須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第二須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所謂「詐術」即使用欺罔手段,以使人陷於錯誤而言,所謂「其他非法之方法」,即除詐術外,其他一切非法律所允許之方法,均屬之。至所稱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以致該選區之整體投票結果,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為已足。而不以行為人所支持之特定候選人已否當選為必要。經查: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假借市府舉辦花博之便違法運用金

錢造成媒體報導不公如編號二所示。惟所舉原證2(見原法院卷第15 頁)係記者於臺北市選舉委員會公辦政見發表會後,關於候選人相關政見之報導,縱然該記者就系爭選舉僅報導被上訴人及訴外人蘇貞昌,而未就包括上訴人在內之三位市長候選人為平衡報導,亦係該記者及報社所為報導內容取材是否妥當之問題,自不足認被上訴人有何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結果之行為,原證3及原證4(外放)係上訴人參選政見及著作,原證5(見原法院卷第

16 頁)係網路新聞報導,系爭選舉參選人除被上訴人及蘇貞昌外,尚有上訴人等三人,亦屬該記者及網站關於報導內容取材之問題,顯不足認被上訴人有何妨害投票結果正確之行為,原證6至原證8(見原法院卷第17頁至第20頁)則係有關新聞置入性行銷之報紙剪報或網路新聞報導,為相關媒體人士或受訪者對該問題所為意見或評論,殊不足證明被上訴人有何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又原法院依上訴人聲請向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雅虎公司)、美商科高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科高公司)、臺灣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視公司)、中國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視公司)及中華電視股份有限公司(華視公司)函查99年10月1日起至同年11月26日,有無收受臺北市政府提供預算?若有收受,收受金額、原因、依該廣告預算於該期間刊出內容為何?業據華視公司函復並無收受臺北市政府提供預算;雅虎公司轉由雅虎數位行銷有限公司(下稱雅虎行銷公司)函復臺北市政府透過廣告代理商委刊廣告三筆,金額共計九十三萬八千八百六十八元,內容為二○一○臺北城市花園宣傳、花博影音宣傳及二○一○臺北市觀光傳播局亞洲地區媒宣案;台視公司函復臺北市政府透過廣告代理商託播廣告預算二百六十五萬五千元,內容為花博相關廣告及紙風車恐龍藝術探索館;中視公司函復有數家廣告代理商托播廣告與臺北市政府有關,托播題材為臺北市二○一○國際花卉博覽會角色篇、臺北市政府-二○一○臺北國際花卉博覽會特色篇、臺北市政府花博五月天篇、臺北市政府-活化淡水河實現好生活篇、臺北市政府紙風車恐龍藝術探索館篇,金額約一百四十餘萬元;科高公司函復未收受臺北市政府提供預算,惟合作廣告經銷商曾接受臺北市政府委託刊登線上花博與公車廣告,金額美金折算約四十二萬元,以上有華視公司100年3月14日(100)華教字第00044函(見本院卷第95頁)、雅虎行銷公司100年3月14日雅虎數位(100)字第00004號函暨所附資料(見本院卷第96頁至第106頁)、台視公司100年3月14日(100)台視崧業字第0080號函(見原法院卷第107頁)、中視公司100年3月16日中視總行字第100000721號函(見原法院卷第110頁)、科高公司100年3月16日函(見原法院卷第111頁)。足見臺北市政府固有透過媒體公司託播廣告,惟均與花博或城市行銷有關,與被上訴人選舉活動無關,自不足認被上訴人有何違法運用金錢造成媒體報導不公,而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結果之行為。

⒉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刻意扭曲渲染並隱匿連勝文遭槍

擊案件如編號四所示。惟按刑法第146條第1項之規定,旨在確保投票之正確結果,避免投票所得之結果,與真實之結果不相符合,用以保護國家辦理選舉之正確性,此與刑法第142條旨在保障選舉權之自由行使不同,是以必須對選務人員施以詐術或其他非法方法,或選務人員本身以詐術或其他非法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始為刑法第146條規範之對象。故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所列當選人有刑法第146條第1項之行為,應係指當選人本人或利用第三人對選務人員,或與選務人員以詐術或其他法律所不允許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而言。至當選人對選舉權人或其他候選人實施詐術,則不在其列(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17號判決參照)。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助選人員於選前一天利用媒體渲染訴外人連勝文遭槍擊之事,透過媒體大聲疾呼:投票給被上訴人,不要讓連勝文的血白流,實質影射競爭對手為暴力來源,並獲得選舉當日媒體對連勝文案不停出現,因認被上訴人涉犯上開法條云云。惟上訴人所提原證17及原證18(見原法院卷第34 頁至第36頁),均係網路報導文章,並無上揭上訴人指訴被上訴人助選人員刻意扭曲、渲染或隱匿之內容,上訴人之主張已不足採信,且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施以詐術或其他非法方法之對象,既均為選舉權人,揆之前開說明,顯與上開刑法第146 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不相當。

⒊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涉嫌竊收其電子信箱郵件如編號

五所示。然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原法院依其提供電子郵件信箱fwu@ms2.hinet.net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查,上訴人電子郵件信箱於選舉期間是否遭人竊收郵件?據復:由於資料僅存放一個月左右,故已查無99年9月1日至同年11月27日相關Logs紀錄,此外,系統僅記錄該帳號使用的IP位置,無法得知是否有遭人竊收等語,有該公司100年2月10日回覆單(見原法院卷第50頁)可參,上訴人空言指訴被上訴人涉嫌竊收其電子信箱郵件云云,顯不足採。

⒋基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如附表所示編號二、四、

五違反刑法第146條第1項之行為而構成當選無效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選罷法第99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146條第1項規定,主張被上訴人有如附表所示違法行為,不足採信。從而,上訴人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訴請判決確認(按:宣告)被上訴人於臺北市第五屆市長選舉之當選無效,為無理由,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核無不合,應予維持,上訴論旨,仍執陳詞,斤斤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至於原判決事實及理由第8項載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云云,「有理由」實係「無理由」之誤,屬顯然錯誤,應由原審裁定更正,不構成理由矛盾之問題,併予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訴為無理由,依選罷法第128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恩山

法 官 陳雅玲法 官 郭松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方素珍附表:

┌──┬────────────────┬──────┬────┐│編號│原告指訴事實 │指涉法條 │所提證據│├──┼────────────────┼──────┼────┤│ 一 │被告利用市長職權,於選前在其個人│選罷法第九十│原證十二││ │選舉網站,提出對選區內選民無論貧│九條第一項 │至十六 ││ │富均提供每胎二萬元生育津貼及每月│ │ ││ │二千五百元育兒津貼之期約承諾,並│ │ ││ │率先全國提前在九月一日,比中央提│ │ ││ │前一年實施五歲學童免學費補助 │ │ │├──┼────────────────┼──────┼────┤│ 二 │被告於選前利用市府舉辨花博之便,│刑法第一百四│原證二至││ │以政府經費一點三億元買廣告,偽裝│十六條第一項│八 ││ │成對被告有利的新聞,藉以取得對被│ │ ││ │告有利的新聞報導,以誤導選民造成│ │ ││ │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 │ │├──┼────────────────┼──────┼────┤│ 三 │被告利用市府舉辨花博運用經費之便│選罷法第九十│原證九至││ │,透過所屬公務員假借捐助名義,贈│九條第一項、│十一 ││ │送價值數百元之花博門票、花博便當│第一百零二條│ ││ │及紀念品,給有投票權之市民、採訪│第一項第一款│ ││ │記者,俾有利於被告之選舉 │ │ │├──┼────────────────┼──────┼────┤│ 四 │被告助選人員於選前一天利用媒體渲│刑法第一百四│原證十七││ │染訴外人連勝文遭槍擊之事,透過媒│十六條第一項│至十八 ││ │體大聲疾呼:投票給被告,不要讓連│ │ ││ │勝文的血白流,實質影射競爭對手為│ │ ││ │暴力來源,並獲得選舉當日媒體對連│ │ ││ │勝文案不停出現 │ │ │├──┼────────────────┼──────┼────┤│ 五 │原告電子信箱fwu@ms2.hinet.net 於│刑法第一百四│無 ││ │選舉期間遭竊收,依合理懷疑,被告│十六條第一項│ ││ │有最大動機涉秘密偵察競爭對手之電│ │ ││ │子信箱信件,企圖探索競爭對手是否│ │ ││ │有不可告人之秘密 │ │ │└──┴────────────────┴──────┴────┘

(註:原告即上訴人;被告即被上訴人)

裁判案由:當選無效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1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