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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選上字第 3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選上字第39號上 訴 人 曾同興訴訟代理人 許進德律師

劉金玫律師被上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訴訟代理人 蔣宜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21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選字第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

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原係臺北縣板橋市(改制後為新北市板橋區)埔墘里之里長,參與民國(下同)99年11月27日舉行之新北市第一屆里長選舉,為新北市第一屆里長選舉板橋區埔墘里之候選人,訴外人張英華則為上訴人之配偶。詎上訴人與張英華為使上訴 人能順利當選,竟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並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由張英華於附表所示時、地,對附表一、二所示之訴外人許志賢等10名埔墘里鄰長,以每票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價格進行賄選,並約渠等將選票投予上訴人。而許志賢等8名鄰長(即附表一編號1、3至4、6至8、及附表二者)為使上訴人能順利當選,竟亦均基於收受賄賂並允諾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而收受由張英華所交付之3,000元賄款,另訴外人陳國華、曾秀雲等2名鄰長(即附表一編號2、5者)則拒絕收受張英華所交付之賄款。上訴人所涉共同賄賂有投票權人之犯嫌,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檢察官以99年度選偵字第79、138號提起公訴,許志賢、林秀玲、吳通山、柳美麗、鄭宜昇、吳金隆等6名鄰長所涉投票受賄罪嫌部分,亦經板橋地檢署檢察官予以緩起訴處分,並於100年1月11 日確定,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求為判決上訴人就新北市第一屆里長選舉板橋區埔墘里之里長當選無效。

上訴人則以:

本件刑事案件偵查及審理時唯一指證張英華交付所謂之「賄選款項」時上訴人亦在場者,僅證人許志賢而已,其他證人倘證稱有收到「賄選款項」,均係表示乃張英華所交付,故上訴人實未有被上訴人所指之賄選犯行。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99年度選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亦認定除許志賢外,均係張英華單獨所為,上訴人並未參與。鈞院100年度選上字第33號刑事判決,雖認定上訴人就陳國華等8人亦有共同交付賄賂行為,但與板橋地院99年度選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之認定歧異,上訴人業已提起上訴。又證人許志賢於警訊時,即已表示該筆款項,乃係上訴人補貼其攝影拍照之費用,且金額亦非起訴書所認定之3,000元,而係5,000元,雖其警訊及審理中作證時,所言或有細微出入,然補貼攝影費用乙事,確實於警訊時便已提及,可見該筆款項確實為上訴人因許志賢曾經為里內攝影未收錢,嗣又失業,始會交付該筆款項與許志賢以為補貼,與選舉確實無關,此並再據證人莊永霖及許志賢於鈞院100年度選上字第33號選罷法刑事案件中證述明確。而上訴人與張英華雖係屬夫妻關係,但不能以此臆測上訴人必然知情且與張英華有共同賄選之犯意聯絡。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實無理由云云,資為抗辯。

三、按當選人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第9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為新北市第一屆里長選舉板橋區埔墘里之候選人,依99年11月27日開票結果,業經新北市選舉委員會於99年12月3日以新北選一字第0990550728號公告上訴人當選之事實,有公告可稽(原審卷53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於99年12月27日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訟,即未逾期,合先敘明。

四、兩造於本院100年11月14日準備程序期日協議不爭執之事實為:

㈠上訴人為99年11月27日舉行之新北市第一屆里長選舉板橋

區埔墘里之里長候選人,並已於99年12月3日經新北市選舉委員會以新北選一字第0990550728號公告當選為新北市板橋區埔墘里里長。

㈡張英華為上訴人之配偶,平日有為上訴人處理里內事務。

㈢上訴人與張英華附表一編號1時地交付埔墘里第2鄰鄰長許

志賢5000元、陳國華等9名埔墘里鄰長各3000元,違反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賂罪嫌,經板橋地檢署檢察官以99年度選偵字第79號、第138號提起公訴,板橋地院以99年度選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認定就許志賢部分上訴人、張英華有共同賄賂投票行為,張英華就陳國華等9人,亦有賄賂投票行為(上訴人部分係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而為上訴人及張英華有罪之判決,經上訴現由本院審理中。

㈣賴劉寶貴、柯文宗均涉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

嫌,業經板橋地檢署檢察官以99年度選偵字第79號、第138號提起公訴,並由板橋地院以100年度選簡字第1號、第5號刑事簡易判決為賴劉寶貴、柯文宗有罪之判決。

㈤許志賢、林秀玲、吳通山、柳美麗、鄭宜昇、吳金隆等6

人均涉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嫌,並經板橋地檢署檢察官以99年度選偵字第138號為緩起訴處分,且已於100年1月11日確定。

㈥陳國華、曾秀雲因當場拒絕收受由訴外人張英華所欲交付

之賄款各3,000元,經板橋地檢署檢察官以99年度選偵字第138號為不起訴處分。

五、兩造於本院100年11月14日準備程序期日協議之爭點為:㈠上訴人交付予許志賢5,000元,是否係為使許志賢之投票

權為一定行使之目的所為?㈡張英華是否有交付陳國華等9 名埔漧里鄰長各3,000 元之

行為?如有,是否係為為使陳國華等9人之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目的為交付?又上訴人與張英華間是否有意思之聯絡?茲就上開爭點審究如下:

㈠關於「上訴人交付予許志賢5,000元,是否係為使許志賢之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目的所為?」之爭點部分:

⒈查上訴人係登記為新北市板橋區埔墘里第1屆里長選舉

之候選人,登記號次為1號,張英華為其配偶,許志賢、陳國華、鄭宜昇、吳金隆、曾秀雲、吳通山、林秀玲、柳美麗、柯文宗等人(身分證統一編號、出生日期及戶籍地址,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9所載)則分別擔任埔墘里第2鄰、第5鄰、第6鄰、第1鄰、第17鄰、第14鄰、第3鄰、第21 鄰及第16鄰之鄰長,俱為年滿20歲、未受有監護宣告之中華民國國民,且在該埔墘里選舉區繼續居住4個月以上,皆具有新北市板橋區埔墘里第1屆里長選舉之投票權之事實,業據證人許志賢、陳國華、鄭宜昇、吳金隆、曾秀雲、吳通山、林秀玲、柳美麗、柯文宗於上開上訴人被訴選罷法等刑事案件偵查中及審理中證述明確,並有渠9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9紙及臺北縣板橋市埔墘里鄰長名冊1份在卷可稽(見板橋地檢署99年度選偵字第138號偵查卷第77頁至第95頁、99年度選他字第315號偵查卷第4頁),堪信為真實。

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謀能順利當選,系爭里長選舉,

於附表一編號1之時地與其配偶張英華共交付許志賢5,000 元,上訴人就有與張英華共同交付5,000元予許志賢之事實雖不爭執,惟辯稱伊交付與許志賢之5,000元,是補貼許志賢之攝影拍照費,惟審酌許志賢在上開刑事案件中所證稱:「(問:你在板橋市埔墘里有無擔任任何職務?)第2鄰鄰長」、「(問:你擔任鄰長多久了?)4年」、「(問:請提示他字卷第7頁,你在警詢中說是在板橋市○○街○號巡守隊隊部前,被告二人就已經要交給你1個紅包,是否如此?【提示並告以要旨】)是的」、「(問:你剛說被告二人有給你紅包,他們是在什麼地點給你的?)在我家即新北市○○區○○路2段318巷(按筆錄誤繕為38巷)27弄12號前面」、「(問:是被告二人去你家拿給你的嗎?)不是,是他們在路上看到我,算是巧遇,被告二人就追著我,一直到我家門前」、「(問:可否說明一下當時的情形?)因為我們在那邊遇到,那時候我看到曾同興要拿紅包給我,我不想拿,我就把紅包丟回去給他,我就走了……我丟了之後,我就騎機車回家,被告二人也騎車跟著我回來,就在我家門前又把這個紅包丟來丟去」、「(問:被告二人最後是把紅包丟在你家門口,人就走了?)是的,我就把它撿起來保管」、「(問:你是何時才發現裡面有3千元?)我拿起來的時候大概有看一下紅包裡面,發現裡面有錢,但當時不確定有多少錢。後來……發現不只3千元,裡面是有5千元」、(問:剛才辯護人問你說你跟曾同興最後理念不合,這個時間點是什麼時候?)大概99年5、6月開始」、「(問:你們所謂的理念不合,有導致你們都完全沒有來往嗎?)是的,除了拿宣傳單之外」、「(問:你會因為理念不合而對他做任何挾怨報復的事情嗎?)不會」等語(見同上板橋地院選訴字卷第101-104頁)、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

伊擔任埔墘里第2鄰鄰長,上訴人於此次選舉期間雖未向伊拜票,但上訴人及其太太於99年9月底要拿1個紅包給伊,伊不收,就騎車回家,後來上訴人及其太太就騎車跟著伊,紅包丟給伊,人就走了,伊後來打開看,才知內有現金,伊最後並沒有將之交還予上訴人及其太太,伊與上訴人理念不同,故未幫上訴人助選等語(見同上板橋地檢署選他字卷第145-1、145-2頁)。上訴人交付紅包予許志賢時並未表明係要作為攝影拍照之補貼款項。

⒊次查,許志賢因收受上訴人所交付之5,000元,涉犯刑

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嫌,並經板橋地檢署檢察官以99年度選偵字第138號為緩起訴處分,且已於100年1月11日確定之事實,亦有板橋地檢署99年度選偵字第138號偵查卷可憑。

⒋至證人許志賢於上開刑事案件本院審理中雖翻異前證詞

,改證稱:上訴人及張英華給伊5,000元時,伊正失業,係補助伊幫社區活動照相之攝影器材費用,給錢的時候沒有說要投票支持曾同興選里長云云(見本院100年度選上訴字第33號刑事卷第106-108頁)。惟參諸證人許志賢亦證述:伊擔任鄰長期間,負責幫助里內里民活動擔任攝影工作,4年下來大概支出費用2萬餘元等語(見同上板橋地院選訴字卷第101頁反面、第102頁正面),則上訴人及張英華2人交付許志賢之5,000元,與許志賢證述已代墊支出之費用2萬餘元已甚有差距,且許志賢既幫助里內里民活動擔任攝影工作長達4年,且支出費用約2萬餘元,該期間內身為里長之上訴人均未曾補助許志賢任何費用,直到其欲參選連任里長前夕,始交付許志賢上揭款項,亦與常理不合。又倘該款項係屬補助費用,衡情上訴人理應專程至許志賢住處,抑或與許志賢約定時間、地點以交付之,並表明係補助款,自無彼此在路上巧遇時,以紅包方式交付之可能。而上訴人與張英華2人身上竟備有裝有現金5,000之紅包,亦與常情不符,有違事理。堪認上訴人與張英華2人係假藉補助里內活動攝影照相費用之名義,而向許志賢賄選無訛。是證人許志賢於檢察官偵訊時及板橋地院審理時之上揭證述內容,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其在本院刑事庭審理中翻異原審證詞,自不足採。

⒌另證人莊永霖於上開刑事案件本院審理中雖到庭證稱:

99年8月底、9月初,許志賢曾在埔墘里社區巡守隊對伊說他失業,伊知道許志賢幫上訴人作片子,上訴人沒有補貼他材料費,伊在99年9月初與上訴人及張英華○○○區○○路○段○○○巷月夜城KTV見面時,有向他們告知許志賢失業云云(見同上本院選上訴字卷第115-117頁)。惟參諸上訴人及許志賢於上開案件之警詢、偵查及板橋地院審理中之供、證述內容,均未提及曾與莊永霖見面,則證人莊永霖上揭證述內容是否實在,已非無疑問,況且其亦證述:伊不知道許志賢後來是否有拿到上訴人的補貼等語(見同上本院100年度選上訴字卷第118頁),則其證詞僅得證明伊曾向上訴人及張英華告知許志賢失業之情,尚難資為上訴人及張英華所交付之5,000元,確屬補助攝影器材費用,而非賄選款項。是證人莊永霖上開證詞,尚難資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⒍綜上所述,上訴人與其配偶張英華共同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時、地,假藉補助里內活動攝影照相等費用之名義,交付現金5,000元予許志賢,以此默示之意思表示,請託其於此次里長選舉時投票支持上訴人,而就其投票權約為一定之行使,而許志賢則當場收受之,並以此默示之方式,應允其投票權將為一定之行使之事實,自堪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張英華為使上訴人當選而交付5,000元予許志賢,係期約其將選票投與上訴人等情屬實。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應非可採。

㈡關於「張英華是否有交付陳國華等9名埔漧里鄰長各3,000

元之行為?如有,是否係為為使陳國華等9人之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目的為交付?又上訴人與張英華間是否有意思之聯絡?」之爭點部分:

⒈查張英華於附表一編號3、4、6至9所示時、地,以明示

或默示之方式,先後交付現金3,000元予附表一編號3、

4、6至9所示之鄭宜昇、吳金隆、吳通山、林秀玲、柳美麗、柯文宗等人,請託渠等此次里長選舉投票時支持上訴人,而就渠等投票權約為一定之行使,而鄭宜昇、吳金隆、吳通山、林秀玲、柳美麗、柯文宗等人則皆當場收受之,且各以明示或默示之方式,允諾其投票權將為一定之行使等情,分別據:

⑴證人吳通山於上開刑事案件警詢中證稱:伊係埔墘里

第14鄰鄰長,張英華於99年10月下旬,有拿3千元至伊住處給伊,並要伊幫忙上訴人當選本次埔墘里里長,伊並非上訴人之競選工作人員等語(見同上板橋地檢署選他字卷第23-24頁)可憑。至其嗣後於檢察官偵訊時雖改證稱:張英華去伊住處時,伊不在家,係將3,000交給伊太太吳林秋霞,張英華向伊太太說因選舉到了,又要送選舉通知給大家,所以這些錢是要慰勞大家辛苦的云云(見同上板橋地檢署選他字卷第152-2頁),惟證人吳林秋霞就此則證述:伊因身體、記憶不好,忘記了等語(見同上板橋地院選訴字卷第173頁反面、第174頁正面),倘張英華係將3,000交付吳林秋霞,吳林秋霞自無可能為忘記之證述。又證人吳通山既係擔任板橋區埔墘里第14鄰鄰長,則於選舉時發送選舉通知給該鄰居民,本係其擔任鄰長依其職務所應處理之事,其既非幫助里長發送,上訴人或張英華均無發放慰勞金之必要;且對於張英華交付3,000元之用途,證人吳通山於法院審理中復改證稱:是退還伊之前因里長母親過世所送之白包云云(見同上板橋地院選訴字卷第109頁反面),就張英華交付3,000元之用途,於偵查中證述係慰勞金,嗣於法院審理中又改證稱係退還之白包,前後不一,顯均係屬事後迴護上訴人及張英華之詞,不足採信。被上訴人主張張英華交付證人吳通山之3,000元,係屬賄選款項,堪以採信。

⑵證人鄭宜昇於法院審理時證稱:「(問:你是在埔墘

里任鄰長嗎?)是的。」、「(問:你擔任鄰長多久了?)3、4年」、「(問:被告二人在選舉期間有無向你們訂購便當或其他東西?)有,有訂購過二、三次,每一次訂購的金額不一定,都在1千元以內,訂購得多的話,大概是20個便當左右」、「(問:你是否在99年9至12月間有收到被告二人或其中任一人拿錢給你?)有,時間我忘記了 ,是在選舉前,是張英華拿給我的,她先拿5百元的便當 錢給我,之後我要離開又被張英華的家人叫回,之後直接叫我進到廚房,張英華就拿3千元給我」、「(問:張英華拿錢給你的時候,有無告訴你為何要拿錢給你?)她什麼都沒有講,就只講說我拿著就對了」、「(問:張英華拿3千元給你時,是否只有你和她在場?)是的」、「(問:你當時拿到3千元的想法為何?)就是叫我支持里長,我是這麼想的」、「(問:你除了送便當到里辦公室有收到錢,你與被告二人平常有無金錢往來?)完全沒有」、「(問:你收到那3千元時,你知道張英華是為了要買票之用嗎?)人之常情應該都會曉得,不可能平白無故給我3千元」、「(問:被告在競選期間,有無請你擔任競選活動人員?)沒有」等語(見同上板橋地院選訴字卷第114頁反面至第116頁),及在檢察官偵訊時證稱:伊擔任埔墘里第6鄰鄰長,張英華於99年10月底某日晚上6時許,在里辦公室廚房有拿3千元給伊,並說這拿回去留著用,其雖未明說,但大家都心照不宣,此係要伊投票給上訴人,因為伊從來沒收過張英華拿錢給伊,伊知道後就收下,伊未為上訴人助選,亦非其工作人員等詞(見同上板橋地檢署選他字卷第160-161頁)。

⑶證人吳金隆於法院審理時證稱:「(問:你在99年間

在埔墘里有擔任何公職?)我擔任第1鄰鄰長」、「(問:你擔任鄰長多久了?)好像是8年」、「(問:99年10月你是否曾收到曾同興或張英華拿錢給你?)有,張英華有拿錢給我,她拿3千元給我,她在里辦公室門口拿給我的」、「(問:里長太太拿錢給你的時候,是用什麼方式拿給 你?)她直接把現金拿給我」、「(問:張英華為什麼要拿3千元給你?)張英華的意思是要我幫忙」、「(問:請提示99年度選偵字第138號卷第7頁,你在警詢中說張英華就叫我等一下,她便走進里辦公處內,出來的時候,就拿東西塞進我的口袋,就跟我說:『這是曾仔的』,我當時不以為意,當我要騎腳踏車回家時,張英華又跟我說:『要支持曾仔』,當我回到住處後才發現,張英華塞進我口袋內的東西是3 千元,是否實在?【提示並告以要旨】)她有這樣說沒錯,我在警詢中所說都是實在的」等詞(見同上板橋地院選訴字卷第167頁反面至第169頁),及在檢察官偵訊時證稱:伊擔任埔墘里第1鄰鄰長,伊在99年10月間某日晚上,在里辦公室談完事情將離去時,張英華就拿東西塞給伊,其並未明說要伊投票給上訴人,只有說是「曾仔」的,伊後來才發現其係塞3千元給伊,伊認為這3千元就是有買票意思之可能,伊並未幫上訴人助選或擔任其工作人員等語(見同上板橋地檢署選他字卷第169 、170頁)。

⑷證人林秀玲於法院審理時證述:「(問:妳在埔墘里

內是否有擔任鄰長職務?鄰長工作為何?)有,負責發傳單」、「(問:妳剛所講發傳單這些工作,有無費用?)沒有,都是自願做的」、「(問:妳擔任鄰長多久?)12年」、「(問:在這12年當中,有無任何里長拿紅包或走路工給妳?)沒有」、「(問:妳在99年9至11 月間,被告二人有無曾經拿過3千元給妳?)有,是里長夫人張英華拿給我的」、「(問:在哪裡拿給妳的?)在她家茶桶旁邊,類似客廳的地方,他們家就是在賣茶葉的」、「(問:是拿多少錢給妳?)3千元」、「(問:拿3千元是拿3張1千元給妳?有無包起來再交給妳?)沒有包起來,直接把現金3張1千元交給我」、「(問:妳為何會跑去她家拿這3千元?)柳美麗打電話叫我過去張英華家,沒有說為什麼,只叫我趕快過去,我過去之後,張英華就拿錢給我」、「(問:妳去里長家沒有看到柳美麗,妳做了什麼?)我找張英華問她有什麼事,她就直接把錢給我,說這是走路工」、「(問:拿3千元除了張英華跟妳接觸,其他人有無看到?)沒有」、「(問:張英華拿3千元給妳,有無跟妳說為什麼?)她只說是走路工,其他就沒有說什麼,我拿了就馬上離開」、「(問:3千元妳後來有無還給被告二人?)沒有」、「(問:妳有無去擔任他們里長辦公室競選活動職務?)沒有,我很少去那裡,只有發傳單時才會去」、「(問:妳在檢察官那邊是否有承認這3千元是賄款的事情?)我是跟檢察官說那是走路工」等語(見同上板橋地院選訴字卷第104頁反面至第108頁),及檢察官偵訊時證稱:伊擔任埔墘里第3鄰鄰長,張英華於99年10月底,在里辦公室拿3千元給伊,並說此係走路工,但未要伊投票支持上訴人,伊拿錢就離開,伊僅處理鄰內事務,未為上訴人助選,非其工作人員,亦未幫忙發競選文宣等詞(見同上板橋地檢署選他字卷第147-1、147-2頁)。

⑸證人柳美麗於法院審理時證述:「(問:你是埔墘里

的鄰長嗎?)是的」、「(問:妳擔任鄰長多少年?)4 年」、「(問:里長的母親於99年10月間過世,妳是否知道此事?)知道,出殯那天我也參加」、「(問:公祭當天下午有帶工作人員去吃飯嗎?)有,里長夫人張英華請我帶去貴族世家吃排餐」、「(問:花費多少錢?)發票是3, 300元」、「(問:這筆錢妳有無向被告二人領取?)我隔幾天有去跟張英華領取,因為這筆錢算是我先墊的」、「(問:除了剛才3,300元之外,在里長選舉前或選舉中,被告二人是否曾經拿任何錢給妳?)有,張英華曾經拿3千元給我」、「(問:張英華於何時、何地拿錢給妳的?)99年10月20幾號在里辦公室拿給我的」、「(問:

當時拿錢給妳時,有無其他人看到?)沒有,只有我們兩人」、「(問:張英華拿錢給妳時,有無說明為何要拿錢給妳?)張英華說這是選舉的3千元」、「(問:妳剛說妳有跟張英華領取3,300 元,又說妳有收到張英華給的3,000元,這兩者是不是同一筆款項?)這是不同款項」、「(問:妳與林秀玲是否熟識?)我們都是鄰長,做鄰長之後才認識的」、「(問:妳是否知道林秀玲的手機號碼?)知道」、「(問:提示他字卷第11頁,林秀玲在警詢中說,妳曾經用妳的手機撥打她0000000000的手機,告訴她有事情找她,快來里長伯這邊,她回答她在做生意沒空,妳又說豬肉攤先放著,先來,妳究竟有無在99年10月間撥打電話叫林秀玲到里長辦公室這邊?【提示並告以要旨】)對,那天我有打,但是我人已經不在那邊了」、「(問:妳是否有到地檢署作證?)有」、「(問:那次在檢察官那邊所言,是否是遭到脅迫?)沒有,我是實話實說」、「(問:請提示他字卷第157頁,妳在偵查中說,在99年10月底在里辦公室的廚房,張英華拿給妳3千元,她說是要支持議員曾煥嘉及被告曾同興,是否屬實?【提示並告以要旨】)實在」、「(問:妳會不會因為有無收到3千元而有不同的支持對象?)收到我就投給曾同興」等語(見同上板橋地院選訴字卷第111頁反面至第114頁),及於檢察官偵訊中證稱:伊擔任埔墘里第21鄰鄰長,張英華於99年10月底,在里辦公室廚房,有拿3千元給伊,並要伊支持上訴人,伊知道此係買票之意後,就把錢收下,伊有幫上訴人拜票,但非其工作人員等詞(見同上板橋地檢署選他字卷第37-42頁)。

⑹證人柯文宗於法院審理時證稱:「(問:在埔墘里內

有無擔任鄰長職務?)有,我是16鄰鄰長」、「(問:在你擔任鄰長期間,被告二人有無曾經拿過任何補助或金錢給你?)都沒有,我擔任鄰長5年了」、「(問:請提示他字卷第163頁,你在偵查中有說張英華曾經有拿3千元給你,正確日期你忘記了,大概是99年10月底,張英華來你家拿給你的,是否實在?【提示並告以要旨】)我在偵訊中是有照實說」、「(問:是否知道張英華拿3千元來你家做什麼?)張英華有說要支持她先生」、「(問:依照你剛才所言,張英華拿給你的3千元跟退還給你的白包3千元是不同的金錢嗎?)是的」、「(問:張英華拿給你3千元是在退還白包之後嗎?)應該是之後」、「(問:張英華拿3千元給你時,曾同興有陪同到場嗎?)沒有,只有張英華一個人」等詞(見同上板橋地院選訴字卷第165頁反面至第167頁),及在檢察官偵訊時證稱:伊擔任埔墘里第16鄰鄰長,張英華於99年10月底,有至伊住處拿3千元給伊,並說此次里長選舉要支持其先生,伊知道係買票後,即將錢收下,伊未為上訴人助選,亦非其工作人員等語(見同上板橋地檢署選他字卷第163-164頁)。

⑺此外,復有張英華交付證人吳通山、鄭宜昇、吳金隆

、林秀玲、柳美麗、柯文宗之現金合計18,000元扣案可資佐證,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筆錄暨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等件附卷可參(見板橋地檢署99年度選偵字第138號偵查卷第23-42、154-158、160頁)。柯文宗因收受3,000元,涉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嫌,經板橋地檢署檢察官以99年度選偵字第79號、第138號提起公訴,並由板橋地院以100年度選簡字第1號刑事簡易判決為柯文宗有罪之判決;林秀玲、吳通山、柳美麗、鄭宜昇、吳金隆亦因收受張英華所交付之3000元,均涉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嫌,並經板橋地檢署檢察官以99年度選偵字第138號為緩起訴處分,且已於100年1月11日確定,亦有板橋地院簡選字第1號、第5號刑事卷宗可稽。是張英華於附表一編號3、4、6至9所示時、地,以明示或默示之方式,先後交付現金3,000元予鄭宜昇、吳金隆、吳通山、林秀玲、柳美麗、柯文宗,請託渠等於領取此次里長選舉投票時,支持上訴人,就渠等投票權約為一定之行使,而鄭宜昇、吳金隆、吳通山、林秀玲、柳美麗、柯文宗等人則皆當場收受之,且各以明示或默示之方式,允諾其投票權將為一定之行使等情,亦堪認定。

⒉再查,張英華於附表一編號2、5所示時、地,以默示或

明示之方式,提出現金每人各3,000元之賄賂,用以行求陳國華、曾秀雲(出生日期及戶籍地址均詳如附表一編號2、5所示),請託渠等於此次里長選舉投票時,支持上訴人,而就渠等投票權約為一定之行使,而陳國華、曾秀雲則分別拒絕張英華之請託,且未收受張英華上開用以行求之賄賂3,000元等情,分別據:

⑴證人陳國華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問:你

在埔墘里有無擔任何公職?)我擔任第5鄰鄰長」、「(問:你擔任鄰長多久?)20幾年」、「(問:請提示他字卷第17頁,你在99年11月22日警詢時說,張英華曾經在9月間拿數張折疊千元鈔放在桌上,並說這些讓你拿去買茶葉,是否屬實?【提示並告以要旨】)有,……那時候我去里辦公室拿清潔袋跟宣傳單,當時是晚上7 、8點,……後來里長太太就把錢丟在桌子上,笑笑對我說:『拿去買茶葉』,後來我把宣傳單拿一拿,也是笑笑沒講話就走了」、「(問:上開那一疊錢究竟是多少錢?)我不知道,我沒有注意就走了」、「(問:提示他字卷第14 9頁,你在偵查中說,你覺得張英華放1小疊錢要你去買茶葉,你覺得很奇怪,與你今日所述,你知道她是在開玩笑,完全不符,究竟何者為實?【提示並告以要旨】)我當時確實有講我覺得很奇怪」等語(見同上板橋地院選訴字卷第169頁反面至第171頁),及在檢察官偵訊中證稱:伊擔任埔墘里第5鄰鄰長,伊在99年9月間,因里內之事而至里辦公室,張英華就放1小疊錢在桌上,但未叫伊投票支持上訴人,而係叫伊去買茶葉,伊覺得很奇怪,因為張英華明明係在賣茶葉,怎會叫伊去買茶葉,伊沒有收錢就離開,亦未幫上訴人助選等詞(見同上板橋地檢署選他字卷第149-150頁)。

至張英華提出欲交付予證人陳國華之實際金額究為多少,因證人陳國華並未接觸、收受該筆款項,致始終無法供明該筆款項之數額,而張英華亦堅決否認此部分行賄犯行,致無從據其供、證述以直接認定,然參諸證人陳國華證稱伊係見到「張英華曾經在9月間拿數張折疊千元鈔放在桌上」等詞(見同上板橋地院選訴字卷第170頁正面),及張英華對同為鄰長之證人鄭宜昇等人交付或行求之金額,除證人許志賢外,亦均為3千元,且本件向上揭證人賄選時間均集中在99年9月至10月間,相距時間不遠,則被上訴人主張張英華對證人陳國華行求之金額應同為3,000元,尚堪採信。

⑵證人曾秀雲於法院審理時證述:「(問:妳是否有擔

任埔墘里鄰長?)我擔任第17鄰鄰長」、「(問:妳是否有到警察局、地檢署製作筆錄?)有」、「(問:警察與檢察官在問妳時,是否採一問一答方式?)是他們問我,我回答,但我看不懂筆錄」、「(問:99年10月間,妳是否曾在里辦公室收到張英華給妳的錢?)沒有」、「(問:妳是否曾在那段時間到里辦公室,張英華說要給你3千元,但妳沒收?)沒有」、「(問:既然沒收,為何妳在警詢中說,張英華拿3千元給妳,妳當場拒絕收受,且妳有跟她說妳會投票支持曾同興,不需要拿這筆錢,是否屬實?【朗讀筆錄要旨】)是的」、「(問:請提示他字卷第16 6頁,妳在偵查中說,張英華有拿3千元給妳,正確日期妳忘記了,大約是在99年10 月底,張英華在里辦公室要給妳,她說要投票了,要支持曾同興,妳沒有拿,妳說妳們是鄰居,不用拿這個,是否屬實?【朗讀筆錄要旨】)是的」、「(問:為何妳說張英華沒有拿3千元給妳,但是妳的偵查筆錄是記載妳沒有跟張英華拿3千元,因為妳們是鄰居,不用拿這個,為何特別強調不用拿這個?如果張英華都沒有拿3千元給妳或做任何動作,為何妳要特別強調不用拿這個?)我在檢察官那邊有這樣講,說張英華有拿錢給我,但我沒有收」等語(見同上板橋地院選訴字卷第171頁反面至第173頁),及在檢察官偵訊中證稱:伊擔任埔墘里第17鄰鄰長,張英華約於99年10月底,在里辦公室要拿3千元給渠,其說要投票了,要支持上訴人,伊未拿取,並說與其係鄰居,不用拿這個,伊知道此款項係要伊支持上訴人之意思,但伊不想拿其錢,伊未幫上訴人助選,亦未擔任其工作人員等詞(見同上板橋地檢署選他字卷第166-167頁)。

⑶綜上,張英華於附表一編號2、5所示時、地,以默示

或明示之方式,提出現金每人各3,000元之賄賂,用以行求陳國華、曾秀雲,請託渠等於領取此次里長選舉之選舉票時,投票支持上訴人,而就渠等投票權約為一定之行使,而陳國華、曾秀雲雖分別拒絕張英華之請託,且未收受張英華上開用以行求之賄賂3,000元,惟陳國華、曾秀雲均已明確知悉張英華行求賄賂之目的,即係請託渠等於新北市板橋區埔墘里里長選舉時,投票予上訴人,而約渠等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等事實,亦堪認定。

⒊上訴人雖抗辯:除許志賢部分外,其餘款項均係張英華

所交付,與伊無涉云云。惟查,上訴人係擔任臺北縣板橋市於99年12月25日改制前最後一屆埔墘里里長,嗣登記為改制後新北市板橋區埔墘里第1屆里長選舉之候選人,登記號次為1號,而張英華為其配偶,平日常在址設新北市○○區○○路2段416巷38弄26號之埔墘里里辦公處出入,協助上訴人處理里內相關事務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48頁反面),有如前述。於此次里長選舉,張英華亦有幫忙上訴人為選民服務乙節,亦據上訴人陳明(本院卷71頁反面)。再參諸上訴人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現改制為新北市調查站,下簡稱調查站)詢問時供稱:伊在99年9、10月間已確定要競選新北市第1屆板橋區埔墘里里長,主要幫伊競選的是伊太太張英華、女兒曾培紛及綽號「文文」之女人等語(見板橋地檢署選他字卷第104 頁),堪認張英華不僅係上訴人之配偶,且在99年9、10 月間,上訴人確定競選新北市第1屆板橋區埔墘里里長時起,亦同時為上訴人助選無訛。上訴人與張英華間既屬夫妻關係,且為競選團隊主要成員,關係至為親密,參以買票賄選行為牽涉競選策略及競選經費之花用,且里長選舉係最基層之公職選舉,選區小,選民亦少,競選團隊聊僅數人,依上訴人上開供述,其競選團隊僅其夫妻及家人等人,則就渠等如何確切掌握特定選民意向之競選策略及競選經費之預算與支出,其與張英華理應會共同籌謀及盤算,且張英華所交付及行求賄賂之對象陳國華、鄭宜昇、吳金隆、曾秀雲、吳通山、林秀玲、柳美麗、柯文宗等人,均係上訴人擔任里長之板橋區埔墘里內之現任鄰長,賄選金額均為3,000元,而賄選時間亦均集中在99年9月至10月間,上訴人已確定競選板橋區埔墘里里長之期間,堪認上訴人對於張英華上揭賄選及行求行為,應係知情且授意。上訴人空言抗辯與伊無涉云云,不足採取。

⒋綜上,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張英華為圖上訴人競選連

任板橋區埔墘里里長,共同基於交付及行求賄賂之犯意聯絡,推由張英華先後交付現金3,000元予附表一編號3、4、6至9所示之鄭宜昇、吳金隆、吳通山、林秀玲、柳美麗、柯文宗等人,及提出現金3,000元用以行求如附表一編號2、5所示之陳國華、曾秀雲,請託渠等於此次里長選舉時,投票支持上訴人,而就渠等投票權約為一定之行使等情,堪以採信。

⒌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及張英華有對如附表二所示之賴

劉寶貴交付賄款云云,為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未曾交付賄款予賴劉寶貴等語。經查,依證人賴劉寶貴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問:妳是否埔墘里鄰長?)是的」、「(問:妳擔任鄰長多久?)10幾年」、「(問:99年10月間,有無一個人到妳家拿3千元給妳?)那時候我娘家的爸爸剛往生,有一個好像是同里的人按電鈴,然後就塞3千元給我,當時我中午在煮飯」、「(問:請提示他字卷第45頁,妳於警詢中說是里長太太委託一個女子拿3千元給妳,並說這是里長太太委託她拿給妳,說是現任臺北縣議員曾文振要給鄰長走路工等語,為何妳在警詢中說是里長太太委託該女子拿來的?〈提示並告以要旨〉)我現在想起來了,是這樣子沒錯,那個女的是說是里長太太委託她拿來的」、「(問:妳收錢當時是否只有妳和那個女子在場?)是的」、「(問:妳剛說的那個女子妳是否認識?)我知道她是同里的人,但她叫什麼名字我不知道」、「(問:那個女子拿給妳那3千元後,事後妳都沒有問被告二人那是要做什麼的嗎?)那個女的我不認識,不過因為她說是里長太太委託她的,所以我才收下」、「(問:妳收到錢後,有無去問被告二人為何要給錢這件事情?)沒有」、「(問:妳有無擔任曾同興競選活動人員?)沒有」、「(問:既然妳從來都沒有收過里長的補助費,那個女子又說這3千元是走路工,妳就把它收下來,這是否要買票?)我是有這樣想沒錯」、「(問:妳在收3千元那期間,跟被告二人是否熟識?)是的,沒有什麼恩怨,否則為何可以做那麼多年的鄰長」、「(問:當時有無與被告二人吵過架?)沒有」等語(見板橋地院99年度選訴字第6號卷第117-118頁),及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伊擔任埔墘里第23鄰鄰長,於99年10月間有1個人按伊住處門鈴拿3千元來,伊說係里長太太給伊之走路工,伊即將錢收下,伊未幫上訴人助選,亦非其工作人員等語(見同上板橋地檢署選他字卷第154-155頁),固堪認證人賴劉寶貴確曾於附表二所示時、地收受1名不詳姓名女子所交付之現金3,000元,而該女子並告稱係里長太太委託交給伊之選舉走路工,惟證人賴劉寶貴既不知悉該名女子真實姓名,上訴人又堅決否認係張英華委託交付,自難僅據其上揭證詞,遽認其所收受之現金3,000元,確係張英華委託該不詳姓名女子所交付。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主張,又未再舉證以為證明,自難採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規定之對於如附表一所示有投票權之人,為行求及交付賄賂,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之行為,堪以採取,有如前述,則其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請求判決宣告上訴人於99年11月27日舉行之新北市第一屆里長選舉板橋區埔墘里之里長當選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決上訴人之當選無效,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之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吳燁山法 官 陳麗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淑貞附表一:

┌─┬───┬──┬────────┬────┬────────┬────┐│編│有投票│出生│ 戶 籍 地 址 │行求或交│ 行求或交付 │行求或交││號│權之人│日期│ (遷入日期) │賄之時間│ 賄賂之地點 │賄之名義│├─┼───┼──┼────────┼────┼────────┼────┤│ 1│許志賢│60年│臺北縣板橋市埔墘│99年 9月│臺北縣板橋市中山│補助里內││ │(G1206│2月9│里2鄰中山路2段31│中下旬某│路2段318巷27弄12│活動攝影││ │09980)│日 │8巷27弄12號(91年│日 │號前 │照相等費││ │ │ │7月16日) │ │ │用而交付│├─┼───┼──┼────────┼────┼────────┼────┤│ 2│陳國華│49年│臺北縣板橋市埔墘│99年 9月│臺北縣板橋市中山│由陳國華││ │(F1214│3月7│里5鄰中山路2段31│間某日晚│路2段416巷38弄26│購買茶葉││ │56026)│日 │8巷2弄18號(92年6│上7、8時│號埔墘里辦公處內│自用而行││ │ │ │月23日) │許 │ │求之 │├─┼───┼──┼────────┼────┼────────┼────┤│ 3│鄭宜昇│70年│臺北縣板橋市埔墘│99年10月│臺北縣板橋市中山│暗示要支││ │(F1254│9月1│里6鄰中山路2段31│22日晚上│路2段416巷38弄26│持曾同興││ │13116)│9日 │8巷18號(88年2月2│6時許 │號埔墘里辦公處廚│而交付之││ │ │ │0日) │ │房內 │ │├─┼───┼──┼────────┼────┼────────┼────┤│ 4│吳金隆│43年│臺北縣板橋市埔墘│99年10月│臺北縣板橋市中山│暗示要支││ │(A1036│1月1│里 1鄰三民路2段1│23日晚上│路2段416巷38弄26│持曾同興││ │99466)│2日 │號 │9 時30分│號埔墘里辦公處前│而交付之││ │ │ │ │許 │ │ │├─┼───┼──┼────────┼────┼────────┼────┤│ 5│曾秀雲│44年│臺北縣板橋市埔墘│99年10月│臺北縣板橋市中山│明示要支││ │(N2034│3月1│里17鄰中山路2段3│間某日 │路2段416巷38弄26│持曾同興││ │16059)│0日 │72巷3號(80年3月9│ │號埔墘里辦公處內│而行求之││ │ │ │日) │ │ │ │├─┼───┼──┼────────┼────┼────────┼────┤│ 6│吳通山│28年│臺北縣板橋市埔墘│99年10月│臺北縣板橋市中山│明示要幫││ │(P1026│1月7│里14鄰中山路2段4│下旬某日│路2段416巷38弄25│忙曾同興││ │17962)│日 │16巷38弄25號2樓(│ │號2樓住處 │當選里長││ │ │ │75年11月18日) │ │ │而交付之│├─┼───┼──┼────────┼────┼────────┼────┤│ 7│林秀玲│50年│臺北縣板橋市埔墘│99年10月│臺北縣板橋市中山│言明選舉││ │(F2214│4月1│里3鄰中山路2段31│底某日 │路2段416巷38弄26│走路工,││ │54453)│5日 │8巷30弄3號(71年2│ │號埔墘里辦公處內│暗示支持││ │ │ │月22日) │ │ │而交付之│├─┼───┼──┼────────┼────┼────────┼────┤│ 8│柳美麗│52年│臺北縣板橋市埔墘│99年10月│臺北縣板橋市中山│明示要支││ │(P2219│2月1│里21鄰中山路2段4│底某日 │路2段416巷38弄26│持曾同興││ │56851)│5日 │65巷7弄1號(98年5│ │號埔墘里辦公處廚│而交付之││ │ │ │月18日) │ │房內 │ │├─┼───┼──┼────────┼────┼────────┼────┤│ 9│柯文宗│44年│臺北縣板橋市埔墘│99年10月│臺北縣板橋市中山│明示要支││ │(F1037│5月2│里16鄰中山路2段3│底某日 │路2段356號3樓(起│持曾同興││ │88463)│1日 │56號(54年7月12日│ │訴書誤載為臺北縣│而交付之││ │ │ │) │ │板橋市○○路○段4│ ││ │ │ │ │ │65巷7弄1號) │ │└─┴───┴──┴────────┴────┴────────┴────┘附表二:

┌─────┬──┬────────┬────┬────────┬────┐│有投票權之│出生│ 戶 籍 地 址 │行求或交│ 行求或交付 │行求或交││人 │日期│ (遷入日期) │賄之時間│ 賄賂之地點 │賄之名義│├─────┼──┼────────┼────┼────────┼────┤│賴劉寶貴(F│37年│臺北縣板橋市埔墘│99年10月│臺北縣板橋市中山│言明選舉││000000000)│6月5│里23鄰中山路2段4│間某日中│路2段491巷2之1號│走路工,││ │日 │91巷2之1號(71年5│午 │住處門口 │暗示支持││ │ │月3日) │ │ │而交付之│└─────┴──┴────────┴────┴────────┴──

裁判案由:當選無效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