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選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林坤煌訴訟代理人 莊柏林律師被 上訴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訴訟代理人 曾淑宜上列當事人間當選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28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選字第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選人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公職人員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行為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上訴人,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公職人員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第19屆宜蘭縣冬山鄉珍珠村村長選舉於民國(下同)99年6月12日經該選區選舉人投票選舉後,於99年6月18日經宜蘭縣選舉委員會以宜選一字第0990650261號公告,上訴人當選為第19屆宜蘭縣冬山鄉珍珠村村長,嗣經被上訴人偵查後,認上訴人有公職人員選罷法第99條第1項規定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等賄選行為,被上訴人遂依上開規定於99年7月16日向原法院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卷第2頁),於法並無不合,附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係第19屆宜蘭縣冬山鄉珍珠村村長候選人,詎於99年6月9日21、22時許與其妻余彩惠至訴外人劉田邦及鍾玉霞位於宜蘭縣○○鄉○○村○○路○段○○○巷○○號住處(下稱劉田邦住處),由余彩惠交付新台幣(下同)7,000元給劉田邦,要設籍於上址之有投票權之人即劉田邦、劉武雄、劉銅山、劉立謙、劉游牡丹、劉貞儀、鍾玉霞等7人投票給上訴人。另交付2,000元給劉田邦,委由劉田邦交給住於同巷58號2樓之有投票權人即李成碧、楊秀鐘,並轉知李成碧、楊秀鐘將選票投給上訴人。嗣於99年6月10日12時許,劉田邦由警員陪同至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提出上訴人及余彩惠所交付之賄款2,000元,由宜蘭地檢署檢察官扣押該款項;劉田邦再於99年6月11日16時50分許,警詢時另提出上訴人及余彩惠所交付之賄款5,000元,由警方扣押該款項。又劉田邦恐其至宜蘭地檢署繳還2,000元賄款,且未依上訴人所託轉交賄款給李成碧之事為上訴人察覺,遂於99年6月10日17時許將2,000元交給李成碧,並轉達李成碧、楊秀鐘要將選票投給上訴人。李成碧於99年6月11日19時6分許在宜蘭地檢署檢察官訊問時,當庭提出劉田邦轉交之賄款2,000元,由宜蘭地檢署檢察官扣押該款項。上訴人上開違反公職人員選罷法第99條第1項規定之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罪,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99年度選訴字第10號、本院100年度選上訴字第1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626號判處上訴人有期徒刑3年4月,褫奪公權4年確定在案。爰依公職人員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就99年6月12日舉行之第19屆宜蘭縣冬山鄉珍珠村村長選舉之當選無效。(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雖有交給劉田邦7,000元及2000元,但是為補貼劉田邦幫忙造勢活動的油錢,並感謝劉田邦、李成碧幫忙拉票,並非賄款。上訴人因擔心劉田邦、李成碧雖有輔選之意,然因礙於無資金而不助選,遂交付7,000元予劉田邦以貼補其油資。又因劉田邦說李成碧也是跟他一起上班,所以先委託劉田邦將2,000元交給李成碧,均亦係基於情理補貼劉田邦、李成碧油資,並非賄款。且劉田邦於刑案中證稱:上訴人交付金錢與劉田邦是要補貼油錢,不是買票,況收到錢之前就表示支持上訴人,上訴人自無行賄之必要。又上訴人無行賄之意思,且設籍於劉田邦住處之有投票權人僅有5票,而上訴人交給劉田邦7,000元,兩者間亦無對價關係,是上訴人不成立公職人員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另劉田邦本欲向上訴人借錢,上訴人表示選舉後再說,劉田邦竟心生不滿,於99年6月10日中午與警察到宜蘭地檢署控告上訴人賄選並交出2,000元,卻又於同日下午將2,000元交予李成碧,足見劉田邦對上訴人懷有嫌隙,並故意交付油資予李成碧,意圖加重上訴人刑罰。綜上,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查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登記參選為第19屆宜蘭縣冬山鄉珍珠村村長選舉候選人,並於99年6月12日經該選區選舉人投票選舉後,於99年6月18日經宜蘭縣選舉委員會以宜選一字第0990650261號公告當選第19屆宜蘭縣冬山鄉珍珠村村長。上訴人與其妻余彩惠於99年6月9日晚間21時、22時許,曾至劉田邦住處,將9,000元交付給劉田邦,並委由劉田邦將其中2,000元之款項轉交予李成碧。而上訴人前述交付款項行為,業經被上訴人偵查後,認上訴人涉犯違反公職人員選罷法第99條第1項及第2項刑責而以99年度偵字第26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0年度選上訴字第1號判決上訴人有期徒刑3年4月,褫奪公權4年,經提起上訴,由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5626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宜蘭縣選舉委員會公告(見本院卷第212頁)、宜蘭地院99年度選訴字第10號、本院100年度選上訴字第1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626號刑事判決書(見本院卷第202頁至211頁)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又主張:上訴人與其妻余彩惠於99年6月9日晚間21時、22時許至劉田邦住處,將系爭9,000元交付劉田邦選舉賄款,並要求將其中之2,000元交給李成碧,約定劉田邦家中有投票權之人即劉田邦、劉武雄、劉銅山、劉立謙、劉游牡丹、劉貞儀、鍾玉霞等7人及李成碧及李成碧之妻楊秀鐘等2人將票投給上訴人,構成公職人員選罷法第99條第1項、第2項所定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及預備行求賄賂之行為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故兩造爭執之點為:上訴人與其妻余彩惠於99年6月9日晚間21時、22時許至劉田邦住處,將系爭9,000元交付給劉田邦之款項,並要求將其中之2,000元交給李成碧,是否係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及預備行求賄賂,並約定於該次第19屆宜蘭縣冬山鄉珍珠村村長選舉時投票予上訴人?茲析述如下。
三、上訴人與其妻余彩惠於99年6月9日晚間21時、22時許至劉田邦住處,將系爭9,000元交付給劉田邦之款項,並要求將其中之2,000元交給李成碧,是否係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及預備行求賄賂,並約定於該次第19屆宜蘭縣冬山鄉珍珠村村長選舉時投票予上訴人?㈠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00萬元以上1,000萬元以下罰金,公職人員選罷法第9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選人有公職人員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行為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次按,公職人員選罷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投票賄賂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賄賂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㈡查上訴人為登記參選第19屆宜蘭縣冬山鄉珍珠村村長選舉之
候選人,99年6月12日經該選區選舉人投票選舉後,於同年月18日經宜蘭縣選舉委員會以宜選一字第0990650261號公告當選第19屆宜蘭縣冬山鄉珍珠村村長,有上訴人提出之宜蘭縣選舉委員會公告(見本院卷第212頁)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次查,上訴人與其妻余彩惠於99年6月9日21、22時許至劉田邦住處,由上訴人妻子余彩惠交付7,000元給劉田邦,要劉田邦家中有投票權之人即劉田邦、劉武雄、劉銅山、劉立謙、劉游牡丹、劉貞儀、鍾玉霞等7票投給上訴人,另交付2,000元給劉田邦,要劉田邦交給李成碧,並轉知李成碧及李成碧之妻楊秀鐘將選票投給上訴人。劉田邦於收受前開賄款後,於99年6月10日12時及同年月11日16時50分許許,至宜蘭地檢署繳還上訴人及其妻行賄之前開賄款2,000元及5,000元,劉田邦又於99年6月10日17時許,在其住處圍牆邊將2,000元交給李成碧,並為被上訴人查獲,李成碧亦於99年6月11日19時在被上訴人訊問時,當庭繳還劉田邦轉交之2,000元等情,迭據證人劉田邦、鍾玉霞、李成碧於偵查、原審刑事庭一致結證在卷,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宜蘭地檢署贓證物、扣押物品清單1份(見本院卷第255頁背頁至256頁)及證人劉田邦、鍾玉霞、李成碧於偵查中之訊問筆錄及原審刑事庭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見本院卷第220頁至255頁)在卷為證,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00年度選上訴字第1號刑事案件全卷查核無訛。又劉田邦戶籍內之劉田邦、劉武雄、劉銅山、劉立謙、劉游牡丹、劉貞儀、鍾玉霞等7人及李成碧戶籍內其與楊秀鐘等2人,均設籍該村且具有該屆珍珠村村長之投票選舉權,亦有上訴人提出之劉田邦、李成碧全戶戶籍資料(見本院卷第213頁至217頁)在卷足考。上訴人於前述時、地交付劉田邦之系爭9,000元,意圖以每票1,000元之代價約使有投票權之人即劉田邦等9人,於該次第19屆宜蘭縣冬山鄉珍珠村村長選舉時投票予上訴人,上訴人主觀上確有行賄之犯意,上訴人交付之款項為選舉賄款。準此,當選人即上訴人有公職人員選罷法第99條第1項、第2項所定之行為即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及預備行求賄賂,被上訴人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主張上訴人本件當選無效,即為可採。
㈢上訴人雖辯稱:其與其妻余彩惠於99年6月9日晚間21時、22
時許,至劉田邦住處,將9,000元交付給劉田邦,係劉田邦說吳天煌要在選舉日前1天以開車隊遊街之方式為我造勢,且劉田邦稱未收到工資,上訴人不清楚劉田邦究竟要借錢或另有他意,上訴人因擔心劉田邦、李成碧雖有輔選之意,然因礙於無資金而不助選之虞,遂交付7,000元予劉田邦以貼補其油資。又因劉田邦說李成碧也是跟他一起上班,所以先委託劉田邦將2,000元交給李成碧,均係基於情理補貼李成碧油資,其所交付等之系爭款項純為貼補油錢,並非賄款。劉田邦、鍾玉霞、李成碧等人刑案中證詞不符常理,並不實在,劉田邦本欲向上訴人借錢為上訴人所拒,致劉田邦竟心生不滿,惡意控告上訴人賄選云云,並提出劉田邦於原審刑案之審判筆錄(見本院卷第33頁至37頁)、上訴人於刑案之審判筆錄(見本院卷第38至40頁)為憑。查證人劉田邦於刑案偵查中證稱:上訴人夫妻拿7,000元給我是因為我家裡有7票。上訴人要我拿2,000元給李成碧,因為李成碧跟他太太有2票等語(見本院卷第245頁背頁),復於原審刑案審判期日證稱:上訴人所稱補貼給之油錢,可能是我家7個人以及李成碧家2個人的油錢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背頁);證人即在場之鍾玉霞於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因為李成碧他們家有2票,李成碧跟他老婆有2票,所以拿2,000給李成碧等語(見本院卷第247頁),復於於原審刑事庭審判期日證稱:
上訴人貼補的的油錢是去投票的油錢,應該是每張選票1,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37頁正、背頁);證人即受轉交之李成碧於原審刑事庭審判期日明確證稱:劉田邦交給我的2,000元有說是林坤煌給的錢,是投票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239頁),是證人劉田邦、鍾玉霞及李成碧等人證詞關於上訴人投票行賄之時、地、對象及金額明確,且互核相符,應屬可採,上訴人辯稱其等證詞與事實不符,不符常理,劉田邦挾怨報復,惡意控告賄選云云,應無可採。況證人劉田邦雖於原審刑案審判期日證稱:我找吳天煌造勢一下等語,惟劉田邦於當日已明確證稱:上訴人交給我9,000元時,並沒有說是要補貼油錢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足證上訴人交付劉田邦之9,000元與劉田邦是否於選舉日前1天以開車隊遊街之造勢無關至為明確。況劉田邦、李成碧均非上訴人於系爭村長選舉之助選員等情,乃迭據上訴人林坤煌、劉田邦、李成碧於刑案偵審中證述明確(本院卷第225頁、第234頁、第239頁背頁),劉田邦於刑案審判期日時證稱:我老闆並未積欠我薪資,我未曾向上訴人林坤煌開口借錢,我在選舉期間未曾幫林坤煌拉票,我是有跟林坤煌說吳天煌他們在選舉前1天會用車隊遊街造勢,至於我全家跟李成碧夫妻則從來都沒有幫林坤煌造勢,我不知道為何林坤煌要貼補我油錢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229頁背頁),足證上訴人辯稱:因劉田邦稱未收到工資,其擔心劉田邦、李成碧有輔選之意,然因礙於無資金而不助選之虞,遂交付9,000元予劉田邦以貼補其油資云云,與事實不符,應無足採。另證人李成碧於刑案審判期日證稱:其係因系爭選舉才認識上訴人,並未替上訴人助選,上訴人委託劉田邦轉交的2,000元是要投票給林坤煌的錢等情(本院卷第239頁),益證上訴人交付劉田邦之9,000元,並要求劉田邦將其中2,000元轉交給李成碧等款項之目的在於影響投票權人投票意向,不論上訴人交付劉田邦時是否稱之為「油錢」,皆無損上訴人賄選行為之成立。按政府機關及各地方法院檢察署每逢選舉競選期間,均透過報章媒體宣導賄選行為之違法性,並對外宣示查察賄選之決心,因涉及賄選而遭法院定罪科刑之相關案例,在新聞頻道中亦時有所聞,此為眾所周知之事。查上訴人在接近選舉之敏感時刻,對於未實際助選之劉田邦、李成碧等人,無具體合理事由交付款項,並尋求支持,衡諸社會通常觀念,上開款項之交付自與影響投票權人投票意向有關,顯見上訴人交付前開款項,乃與其賄選行為有對價關係,甚屬明確,上訴人空言否認劉田邦、鍾玉霞及李成碧等人證詞,並抗辯:劉田邦挾怨報復、惡意控告賄選,鍾玉霞證詞不實在云云,均無可採。至證人劉田邦於偵查中雖曾證稱:上訴人交付之錢是補貼油錢,我不認為是買票云云(見本院卷第37頁)、我是支持上訴人,當然投給他(見本院卷第37頁),上訴人及其妻交錢時有說是補貼油錢,如果是上訴人違法買票,我不可能支持上訴人云云(見本院卷第35頁背頁),惟上揭證詞與其後於刑案證詞不相符合,且與證人鍾玉霞及李成碧證詞不符,應係劉田邦甫遭警查獲時因擔心其涉及刑事收受賄賂罪責,所為隱匿不實之供詞,自無可採。上訴人以證人劉田邦上開筆錄主張上訴人交付上揭9,000元款項非選舉賄款云云,即乏所據。從而,上訴人交付劉田邦9,000元款項,並要求將其中2,000元轉交李成碧之客觀事實及受轉交之人之主觀認識,均知悉上訴人交付9,000元款項之目的,已足證明上訴人係因投票行賄而交付之賄賂無訛。
㈣上訴人又辯稱:劉田邦家中雖有7位投票權人,然其中劉武
雄在監服刑多年,無法投票,上訴人已知悉劉家雖有7位投票權人,但並非人人皆得就珍珠村村長選舉投票,是上訴人豈會以7位投票權人計之,上訴人交付之7,000元顯與該戶投票權之應交付對價不符云云,雖有其提出之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受刑人在監執行證明書(見本院卷第41頁)在卷為憑,惟設籍於劉田邦住處之劉武雄固於本案選舉時在監執行,然此究不影響劉武雄投票權人之身分,仍得為上訴人預備行求賄賂之對象,故上訴人提出上揭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受刑人在監執行證明書自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證明。
㈤末查,上訴人上揭違反公職人員選罷法第99條第1項規定之
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罪,亦經被上訴人對其提起公訴後,業經本院以100年度選上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判處上訴人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褫奪公權四年,上訴人不服經提起上訴,由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562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宜蘭地院99年度選訴字第10號、本院100年度選上訴字第1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626號刑事判決書(見本院卷第202頁至211頁)在卷足查。故本院刑事庭亦認上訴人於上開時、地向有投票權人劉田邦、鍾玉霞交付賄賂;上訴人就投票權人劉武雄、劉銅山、劉立謙、劉游牡丹、劉貞儀、楊秀鐘部分,為預備行求賄賂;上訴人對劉田邦、鍾玉霞交付賄賂之同時,併委託劉田邦轉達行賄之意思及轉交賄款,而同時預備對其他投票權人劉武雄、劉銅山、劉立謙、劉游牡丹、劉貞儀、楊秀鐘行求賄賂,且因無犯意聯絡之劉田邦依囑交付賄款予李成碧,而完成對有投票權人李成碧交付賄賂之行為,應論以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一罪等情(見本院卷第208頁之本院100年度選上字第1號刑事判決理由三以下),益加可證上訴人與其妻余彩惠於99年6月9日晚間21時、22時許至劉田邦住處,將系爭9,000元之款項交付給劉田邦,並要求將其中之2,000元交給李成碧,係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及預備行求賄賂,並約定於該次第19屆宜蘭縣冬山鄉珍珠村村長選舉時投票予上訴人。又上訴人聲請傳喚法務部調查局宜蘭縣調查站人員林俊雄,證明林俊雄於選前跟監被告林坤煌,查無犯罪事實,更無任何照片或錄音證明賄選存在乙事,並聲請傳喚證人簡秀菊、方漢濤,以證明依上訴人之人脈及支持度即可當選,不必賄選乙節,惟本院依憑證人劉田邦、鍾玉霞、李成碧於刑案中之筆錄,及宜蘭地檢署贓證物、扣押物品清單1份,並調閱本院100年度選上訴字第1號刑案全卷,暨卷附宜蘭縣冬山鄉第19屆村長選舉候選人登記名冊、戶籍資料,與上訴人陳述相互勾稽,已足認定上訴人確有上述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及預備行求賄賂之行為,已如前述,至他案負責偵查犯罪職權之人員是否有查得上訴人犯罪事證,及上訴人之人脈、支持度如何,均不影響本院依上開事證所為認定,核無傳喚證人林俊雄、簡秀菊、方漢濤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綜上,上訴人登記參選為第19屆宜蘭縣冬山鄉珍珠村村長選舉候選人,已於99年6月18日經宜蘭縣選舉委員會以宜選一字第0990650261號公告當選第19屆宜蘭縣冬山鄉珍珠村村長。惟上訴人於競選期間之99年6月9日晚間21時、22時許,與其妻余彩惠於至劉田邦住處,將選舉賄款9,000元交付給劉田邦,並委由劉田邦將其中2,000元選舉賄款轉交李成碧,以每票1,000元之代價約使有投票權之人即劉田邦戶內共7人及李成碧戶內共2人於該次第19屆宜蘭縣冬山鄉珍珠村村長選舉時投票予上訴人,兩者間具有對價關係甚為明確,已有公職人員選罷法第99條第1項所定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之情事,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主張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判決上訴人當選宜蘭縣冬山鄉第19屆珍珠村村長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決上訴人當選第19屆宜蘭縣冬山鄉珍珠村村長無效,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黃豐澤法 官 賴劍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千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