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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選上字第 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選上字第9號上 訴 人 蘇有仁訴訟代理人 薛松雨律師

王玫珺律師林佳薇律師被 上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訴訟代理人 周麗美

參 加 人 歐金獅訴訟代理人 宋嬅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當選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30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選字第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選人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及同法第9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為新北市議會第一屆議員選舉第七選舉區之候選人,依民國99年11月27日開票結果,經中央選舉委員會於99年12月3日正式公告上訴人當選,而被上訴人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張上訴人有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行為,於99年12月30日向原審法院提起上訴人當選無效之訴訟,揆諸上揭規定,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次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參加人以其與上訴人同為新北市議會第一屆議員選舉第七選舉區之候選人,該選區應選議員人數為10人,選舉結果上訴人之總得票數為1萬7,954張票,而其為該選舉區內僅次於當選門檻得票數之候選人,如上訴人之當選無效,依選罷法第74條第2項「地方民意代表當選人因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情事,經法院判決當選無效確定者,其缺額由落選人依得票數之高低順序遞補」之規定,其得遞補等語。查參加人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其陳明為輔助被上訴人而聲請參加訴訟(本院卷第16-17頁),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上訴人係新北市議會第一屆議員選舉第七選舉區之候選人,

於99年5月、6月間,以每月新臺幣(下同)3萬6,000元之代價,僱請訴外人楊文忠為其特別助理,負責綜理新北市土城區之選舉事務。而上訴人為求順利當選,竟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授意楊文忠透過訴外人卓張霜枝、張哲夫、謝世德、賴正男及程素貞,向鄰居、友人蒐集載有投票權人姓名、住址及電話之名單,楊文忠取得後,即交付賄賂予下列⑴至⑷所載有投票權人,並囑渠等投票支持上訴人。嗣因被上訴人接獲檢舉,指揮警調人員分別搜索楊文忠、張哲夫、謝世德、賴正男及程素貞之住處,並在楊文忠住處扣得推薦親友通訊錄㈠、㈡、㈢、㈣、選民名冊、名單、電話簿各1本及信封袋2個;在張哲夫住處扣得空白推薦親友通訊錄2 張;在謝世德住處扣得以電腦繕打之名單2 張;並扣得由張哲夫、賴正男、訴外人柯曾嫦娥、張雪美、洪汶蕙、廖淑慧、黃金藤、王文德、李秀霞、劉秀哖、許勝強、伍阿波、許炳棋、詹麗珠、陳瑞銘、陳謝桂英、陳碧蓮、陳俊豪、楊俊男、王秀桃、沈林鴛鴦、杜阿月、劉貴、蔡嘉真、陳高來好、吳秀香、許敏惠、李金賜、邱景雄、王繁男、陳重光、龔仁傑、郭碧珍等人自行繳回之賄款共12萬元,而查悉上情:

⑴楊文忠於99年10月5日上午,在新北市○○區○○路○○○巷○

弄○號卓張霜枝住處,對有投票權及收受賄賂犯意之卓張霜枝,及經由卓張霜枝通知到場之有投票權人柯曾嫦娥等人,交付每人各3,000元。楊文忠復於99年10月間某日上午10時許,由卓張霜枝陪同,在新北市○○區○○路清水農會對面路邊,交付3,000元予有投票權人張雪美。楊文忠並於99年9月、10月間某日,與由卓張霜枝所提供名單上之洪汶蕙約定在新北市○○區○○路2段14巷口某麵包店附近,在楊文忠所駕駛之車輛上交付3,000元予有投票權人洪汶蕙。

⑵楊文忠囑張哲夫邀集名單所載有投票權之人:①於99年10月

20日前某日晚間6時至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3段281巷11弄10號4樓張哲夫住處,由楊文忠交付有投票權及收受賄賂犯意之張哲夫、廖淑慧、許勝強、伍阿波、許炳棋、詹麗珠、陳瑞銘、陳謝桂英、陳碧蓮、陳俊豪、楊俊男、李添福等人每人各3,000元;交付有投票權且家中共有2戶之李秀霞、劉秀哖、王秀桃、沈林鴛鴦、杜阿月等人各6,000元。

②相隔數日後之某日晚間7時至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3段281巷11弄10號快樂城社區活動中心之視聽室內,由楊文忠交付有投票權之訴外人王文德、劉貴、蔡嘉真、陳高來好、吳秀香等人各3,000元;交付有投票權且家中有2戶之訴外人許敏惠6,000元。③張哲夫於99年10月間某日晚間8、9時許,通知並帶領有投票權之訴外人黃金藤至新北市○○區○○路3段281巷11弄10號住處附近之全家便利超商7樓某戶住處,由楊文忠交付黃金藤3,000元。

⑶楊文忠於99年10月初某日上午10時許,在新北市土城區神農

宮附近公園內之老人俱樂部,交付3,000元予有投票權及收受賄賂犯意之謝世德。99年10月9日上午10時許,謝世德陪同楊文忠先後至新北市○○區○○路3段281巷15弄12號1樓訴外人邱景雄住處、新北市○○區○○路3段281巷15弄9號5樓訴外人李金賜住處,由楊文忠分別交付6,000元、3,000元予有投票權之邱景雄、李金賜。同日上午11時許,由賴正男通知王繁男至新北市○○區○○路3段285號大樓1樓管理室走廊與楊文忠、謝世德會合,同赴新北市○○區○○路3段285號4樓之1賴正男住處,由楊文忠各交付3,000元予有投票權且有收受賄賂犯意之賴正男、王繁男。謝世德復於99年10月10日上午,通知陳重光至神農宮附近公園內之老人俱樂部,由楊文忠交付3,000元予有投票權之陳重光。

⑷楊文忠由賴正男陪同,先於99年10月間某日晚間7時、8時許

,至新北市○○區○○路3段283號5樓訴外人陳啟明住處,由楊文忠交付3,000元予經賴正男通知到場且有投票權之訴外人龔仁傑。再於同日晚間8、9時許,至新北市○○區○○路3段285號7樓之2程素貞住處,由楊文忠交付3,000元予經程素貞通知到場且有投票權之郭碧珍。

㈡楊文忠因交付賄賂而犯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

經原審法院刑事庭以100年度選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褫奪公權2年。又楊文忠佈局之樁腳即卓張霜枝、張哲夫、謝世德、賴正男、程素貞等人,亦經上開判決各判處徒刑確定。另訴外人柯曾嫦娥、張雪美、洪汶蕙、廖淑慧、李秀霞、王文德、劉秀哖、黃金藤、李金賜、邱景雄、王繁男及龔仁傑等12人(下稱柯曾嫦娥等12人)因收受楊文忠交付之賄款,約定投票予上訴人,均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選偵字第92號、第93號、第94號、第95號緩起訴處分書(下稱系爭緩起訴處分書)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另訴外人許勝強、伍阿波、許炳棋、詹麗珠、陳瑞銘、陳謝桂英、陳碧蓮、陳俊豪、楊俊男、李添福、王秀桃、沈林鴛鴦、杜阿月、劉貴、蔡嘉真、陳高來好、吳秀春、許敏惠、陳重光及郭碧珍等20人(下稱許勝強等20人),亦因收受楊文忠交付之賄款,約定投票予上訴人,涉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嫌,經檢察官另簽分案偵查。上訴人因涉違反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嫌,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選他字第272號、第404號偵查中。㈢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具有一定之訴訟法上目的及意義

,課求主張利己事實之當事人應為舉證責任,乃兼具訴訟法之屬性,非僅就真偽不明之情形規定處理原則。於有紛爭而進行訴訟程序之情形,不同於訴訟外之客觀實體法秩序,在訴訟程序上,構成要件事實係處於開放而不確定狀態,如難期待由主張權利之人證明其存在,將造成實體權利之空洞化。易言之,舉證責任隱藏之危險分配,倘不符合實質之公平正義,則該訴訟程序結構即不符合法治國家公正程序之要求,將使實體法之公平正義無從實現。是舉證責任不能僅由實體法規範之形式分配,尚須考量難以舉證而事實不明時危險分配之實質正義結果,並兼顧當事人於訴訟上就證據提出之可能、難易程度、程序平等原則及誠信原則等,從訴訟法角度,對於實體法規範於制定時難能或未充分顧慮之舉證責任,為適當之調整。參酌:⑴民主國家之選舉制度,必植基於公平、公正及公開之基本要求,苟候選人以不正方法破壞選舉之公平與純潔,已不具民主法治制度代議士之基本要求,顯難允其擔任民意代表。選罷法規定當選無效之訴,即在避免此不公平之選舉結果而設。⑵查察賄選本即不易,而候選人指使其工作人員或親友賄選,就候選人涉案證據之蒐證尤為困難,如嚴格限制檢察官需舉證至候選人本人行賄,或指使其工作人員行賄,勢將形成大量無法舉證之行賄黑數,無異漠視候選人假至親之手行賄,對於選舉制度之公平、公正及民主政治,將造成莫大戕害。⑶無論候選人之競選團隊如何龐大,致候選人未親自僱用、選任、監督其團隊成員,倘該團隊成員係經候選人認可之工作人員或競選團隊所選任、容任為候選人從事競選活動,即屬候選人直接或間接認可為其服勞務之人,其行為即為候選人之機關或手足之延伸,屬候選人之行為。如候選人或其競選團隊對其成員未設任何選任、監督機制,或機制不足,任由競選團隊成員為賄選行為,以遂其使候選人當選之目的,破壞選舉之公平性,自應由候選人負責。⑷以現今選舉之型態,選戰動員投入之人力、物力龐大,各候選人為統籌選戰之進行,無不成立競選團隊,團隊之重要幹部基於為候選人贏得勝選之目標,與候選人形成緊密之共同體,於候選人之輔選幹部或助選員或親友有賄選行為時,除有相反之證據證明係渠等自行決意賄選外,即應認係經候選人事先授意決策而為。再佐以候選人有無參與賄選行為證據提出之可能、難易程度、程序平等原則及誠信原則等,如責由候選人就其未參與賄選行為負舉證責任,顯足以對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範難能或未充分顧慮之舉證責任,為適當之調整,而符公平。本件應認係屬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所規定之顯失公平情形,而應由上訴人就其未曾授意或參與楊文忠賄選行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㈣楊文忠乃上訴人之特別助理及競選後援會執行長,負責綜理

新北市土城區之選舉事務,於選舉團隊中地位重要,且檢察官已扣得賄選名冊等證物,收受賄賂者亦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足認上訴人有上揭共同違反選罷法之行為。上訴人為求在其所參加競選之第一屆新北市議會議員選舉得以勝選,由其所僱用之楊文忠交付賄賂予有投票權人,因而當選為新北市市議員,有共同違反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賄選行為,而該當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當選無效原因。

㈤爰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明求為判決:上訴

人就99年11月27日舉行之新北市議會第一屆議員選舉第七選舉區之議員當選無效。

二、參加人亦主張:上訴人為求在其所參加競選之新北市議會第一屆議員選舉得以勝選,由其所僱用之楊文忠交付賄賂予有投票權人,因而當選,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規定之賄選行為,該當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當選無效原因。

三、上訴人則抗辯:㈠被上訴人就所主張伊為求順利當選,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

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授意楊文忠對卓張霜枝等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款,而約定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等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應負舉證責任。且被上訴人係國家偵查機關,可發動搜索、扣押、偵訊等作為,由被上訴人舉證並無顯失公平之情形。

㈡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係以「當選人」為要件,伊僱用楊文忠

擔任選務人員,協助處理競選活動,伊未曾指示或授意楊文忠以不法途徑從事競選活動,亦不知楊文忠對卓張霜枝等有投票權之人賄選,楊文忠個人不法行徑與伊無涉。楊文忠於偵、審中已陳明其所為違反選罷法之行為,乃其個人所為,與伊無關。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卷宗資料及起訴書之證據,亦不能證明伊就楊文忠違反選罷法之行為,有共同犯意。又僱用他人為選務活動不等同於授意他人賄選,有僱傭關係存在亦不等同於指示受僱人為買票行為。至蒐集選民電話、住址以利寄發文宣、傳送簡訊,乃屬正常,被上訴人既未能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徒執楊文忠之說詞,即斷章取義而臆測推論伊與楊文忠共同賄選,顯未盡舉證責任。再者,楊文忠之賄選與伊之當選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主張伊藉由楊文忠賄選之不法行徑而當選,亦屬無據。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於99年11月27日舉行之新北市議會第一屆議員選舉第七選舉區之議員當選無效。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被上訴人主張中央選舉委員會於99年11月27日舉行新北市議會第一屆議員選舉,上訴人為該選舉第七選舉區之候選人,開票結果上訴人以得票數1萬7,954票當選,並經中央選舉委員會以99年12月3日中選務字第0993100297號公告當選為新北市議會第一屆議員;楊文忠係上訴人於99年5、6月間所僱用,每月薪資3萬6,000元,擔任上訴人之特別助理及新北市土城區選舉後援會執行長,負責協助上訴人參選新北市議會議員之選舉事務。楊文忠為使上訴人順利當選,基於行賄犯意,透過與其有共同選舉行賄犯意之卓張霜枝、張哲夫、謝世德、賴正男及程素貞,先行向鄰居、友人蒐集載有投票權人姓名、住址及電話之名單,楊文忠即依名單所載,於選舉期間,交付每戶3,000元(如家中有2戶即為6,000元)予卓張霜枝等有投票權人,囑渠等於選舉投票當日,投票支持上訴人。楊文忠、卓張霜枝、張哲夫、謝世德、賴正男及程素貞,因共同為上訴人賄選,違反選罷法第99條第1項規定,及卓張霜枝、張哲夫、謝世德、賴正男因收賄,許以投票予上訴人,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罪,均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選偵字第92號、第93號、第94號、第95號、第96號起訴書(下稱系爭起訴書)提起公訴,並經原審法院刑事庭以100年度選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有罪。柯曾嫦娥等12人因收賄,許以投票予上訴人,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系爭緩起訴處分書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許勝強等20人因收賄,許以投票予上訴人,涉犯刑法第143 條第1項 之罪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簽分偵查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中央選舉委員會99年12月3 日中選務字第0993100297號公告、系爭緩起訴處分書、系爭起訴書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選訴第1 號刑事判決可稽(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選偵字第92號偵查卷〈以下偵查卷均僅稱案號〉第212-

214 頁、原審卷第15-20 、28-32 頁、本院卷第35-41 頁),堪信被上訴人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六、被上訴人主張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之當選人行為,不限於當選人本人之行為,即當選人對其競選團隊或受僱人所為之賄選行為,亦應負責。上訴人之受僱人楊文忠擔任上訴人之特別助理及競選後援會執行長,有為上訴人賄選之事實,而犯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可認上訴人有與楊文忠共犯投票行賄之行為,應共負賄選之責,依選罷法第99條第1項、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上訴人於99年11月27日舉行之新北市議會第一屆議員選舉之當選應為無效等語,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㈠本件訴訟之舉證責任應如何分配?㈡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規範之對象,是否包括當選人以外之親友或競選團隊成員等人?㈢上訴人對於楊文忠賄選買票之行為,是否知情,並同意、容許為之,而與之有共同犯意聯絡?又當選人非為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刑事被告,是否即不足證明其有賄選之事實?㈣楊文忠之賄選行為,須否致與上訴人之當選結果有關(即須否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

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訴訟之舉證責任應如何分配?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選舉、罷免訴訟程序,除本法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選罷法第12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選舉罷免訴訟除選罷法另有規定者外,其舉證責任與民事訴訟同。而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依實務見解(司法院30年院字第2269號解釋、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887號判例意旨參照)及學界通說,係依法律要件分類說定舉證責任之分配,亦即主張法律關係存在者,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惟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茍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即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而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第99條第1項規定當選人賄選行為成立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事實為:⑴須當選人有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行為。⑵須對於有投票權之人為之。⑶須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當選人如具備上開特別要件,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規定之賄選行為而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提起本件當選無效訴訟,本院應審究上訴人有無賄選行為或指使他人為其賄選,據以判斷被上訴人之主張有無理由。揆諸上揭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被上訴人即應先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⑵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所規定之「依其情形顯失公平

」,係指事件依其性質,證據為一造所掌控,他造難於舉證,則依其情形顯失公平。易言之,所謂顯失公平,應視兩造舉證之可能性及證據之距離等情狀,考量課予當事人舉證責任是否違反公平原則而定。本院考量兩造於訴訟上之攻擊防禦地位並無明顯不平等之情形,且被上訴人乃職司犯罪偵查機關,擁有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強制處分權,於相關證據取得之難易程度,較之上訴人並無不易,認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應無不公平。被上訴人主張本件應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之適用云云,尚無足取。

㈡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規範之對象,是否包括當選人以外之親

友或競選團隊成員等人?按當選人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行為之情事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第9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所規定賄選之主體,已明定為當選人,其法文文義已甚明確,依文義解釋之法理,自不得捨文義而就其他,再以論理擴張解釋之方法,及於當選人以外之人。換言之,上開規定既明文以當選人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要件,自不及於當選人以外之親友、競選團隊成員等個人之賄選行為,以避免競選對手利用競選團隊成員所為之誣陷、或競選團隊中個別之不當行為,令當選人陷於不可測之危險,而喪失當選人之資格,甚而導致不正確之選舉結果。否則,反將有違當選無效訴訟之立法目的。被上訴人雖主張賄選行為大多由候選人假他人之手為之,候選人亦應對競選團隊、或受僱人所為之賄選行為負責云云,惟此乃日後修正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之立論考量,尚無以之為擴張解釋上開法條規範對象之依據。於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前,該條規範對象仍限於當選人本人之行為。上訴人抗辯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係以「當選人」為要件,而本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被告係上訴人所僱用擔任協助處理競選活動之特別助理楊文忠,顯與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之規定有間等語,固尚可取;惟如有直接證據或綜合其他間接事證,足以證明當選人對其親友或競選團隊成員之賄選行為,有共同參與、或授意、或同意等不違背其本意,而推由該等人實施賄選行為者,即應認係當選人與該實施行賄行為人之共同賄選行為,自已符合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規範之對象,亦為事理所當然。

㈢上訴人對於楊文忠賄選買票之行為,是否知情,並同意、容

許為之,而與之有共同犯意聯絡?又當選人非為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刑事被告,是否即不足證明其有賄選之事實?⑴按「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為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

本不受其拘束,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不得謂為違法」、「民事法院就當事人主張之該事實,及其所聲明之證據,仍應自行調查斟酌,決定取捨」(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640號、69年臺上字第2674號判例意旨參照)。兩造並不爭執系爭起訴書所起訴涉犯投票行賄罪嫌之被告,為楊文忠、卓張霜枝、張哲夫、謝世德、賴正男及程素貞等6人而非上訴人。惟當選人對其親友或競選團隊成員之賄選行為,如有事證足認有共同參與、或授意、或容許等不違背其本意之事證,仍應認有共同參與賄選之行為,業如上述。再參以選風攸關政治之良窳,選罷法第120條規定之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其性質核屬公益糾舉之代表,自不以當選人業經檢察官以賄選罪嫌提起公訴為要件。上訴人雖非上開刑事案件之被告,本院仍得依調查證據之結果,本於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獨立認定上訴人有無與楊文忠共同賄選,或有知情、授意、容許楊文忠為賄選行為,非檢察官未對上訴人提起公訴,即認上訴人無共同賄選之事實。況刑事認定採嚴格證據法則,必須無所懷疑且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此與民事法院採辯論權主義,依兩造主張之事實及證據,由法院審酌兩造攻防後,認定何者為有理由之法則,有所不同。上訴人抗辯其並非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刑事被告,依刑事卷證資料,不足以證明其有賄選之事實,被上訴人未盡舉證責任云云,自未可取。又兩造既均表明引用相關刑事訴訟之卷證資料,本院就上訴人是否與楊文忠之賄選行為無涉,自仍得就當事人主張之事實及聲明之證據,綜合一切情狀,依調查證據及斟酌全辯論意旨結果,本於自由心證獨立認定,不受上訴人未據檢察官起訴之拘束。

⑵「按應證之事實雖無直接證據足資證明,但可應用經驗法則

,依已明瞭之間接事實,推定其真偽。是以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而該間接事實與應證事實之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有因果關係存在者,自非以直接證明應證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035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證明待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間接事實後,再本於嚴謹之推理作用,以間接事實證明待證事實,並非法之所不許。經查:

①楊文忠及程素貞2人就系爭起訴書所起訴渠等涉有投票行賄

罪嫌之行為;卓張霜枝、張哲夫、謝世德及賴正男等4人就系爭起訴書所起訴渠等涉有投票行賄及收賄罪嫌之行為,均於原審法院100年度選訴字第1號違反選罷法等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中認罪,有100年1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可稽(系爭刑事卷第61頁)。參以除卓張霜枝、張哲夫、謝世德及賴正男等4人已於系爭刑事案件中坦承收受楊文忠所交付之賄賂,許以投票予上訴人外,其餘因楊文忠經由卓張霜枝、張哲夫、謝世德、賴正男及程素貞等人,而對之行賄之柯曾嫦娥等12人,已因涉嫌收賄,許以投票予上訴人,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系爭緩起訴處分書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及許勝強等20人同因涉嫌收賄,許以投票予上訴人,涉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罪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簽分案偵查等情,堪認楊文忠有違反選罷法之投票行賄行為。

②雖楊文忠於系爭刑事案件中陳稱上開賄選乃其個人行為,其

個人決定出資為上訴人行賄,約以投票予自己助選之上訴人,上訴人就上開其所為行賄之舉,事先並不知情,亦未同意或容許云云。然基於下述理由,本院認應係迴護上訴人之說詞,並無可取,上訴人對於楊文忠之所為,應係知情、同意,或有授意、容許,且不違背其本意:

選罷法第99條第1項對於投票行賄之刑罰非輕,且法務部每

逢選舉期間所推動之查察賄選工作,除宣示將加強查緝賄選犯行外,並大力宣導反賄選,鼓勵民眾勇於檢舉不法。候選人及其競選團隊成員就賄選將面對重罪之刑事追訴風險,自有充分認知。況選舉當選之利益係歸候選人,是否採取賄選策略,與候選人之政治前途息息相關,按諸經驗法則,僅候選人始能依其對選情之評估作決定,其餘競選團隊成員僅係輔佐候選人為競選事務,主要任務在提供意見、依候選人之指示執行輔選、拉票工作,如貿然行賄,不僅自身可能涉及刑責,且影響選民對候選人之評價,甚至不利選舉結果。競選團隊成員本身其既無當選之資格,亦無未經候選人同意即自行出資行賄選民約其投票予己身所助選之候選人而甘冒刑罰制裁之動機,尤無反其助選目的擅自為候選人賄選致陷於當選無效風險之必要。楊文忠既係上訴人為本件選舉所僱用之特別助理,並為上訴人競選後援會之執行長,負責綜理上訴人於新北市土城區之選舉事務,顯為上訴人競選團隊之重要成員,其自陳具陪同訴外人李文忠參選立法委員競選之經驗(第92號偵查卷第58頁),屬就選舉事務有經驗之人,當知賄選行為將致上訴人及其自身之影響,不可能於未經上訴人授意或容許,即擅自決定出資為上訴人賄選。楊文忠所稱係其自行出資賄選云云,顯然有悖經驗法則而未可信。姑不論楊文忠就其自行出資行賄之資金來源所為供述,前後不一(先稱係擔任上訴人後援會執行長所領取之薪資」〈第92號偵查卷第60頁背面〉,後改以係其5 個月之薪資及儲蓄10餘萬元,儲蓄係兩年前之退休金,未存入銀行或郵局,因其無將款項存入郵局或銀行之習慣〈第96號偵查卷第48頁背面〉),已未可信;且楊文忠並未能提出其確因退休而儲蓄10餘萬元之證明,參以其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調查時所述其於李文忠97年競選失利未連任立委後,即賦閒在家(第92號偵查卷第58頁),亦難認其有何退休金可供領取。況縱有之,衡情亦應已供其嗣後2 年失業期間之生活所需使用,其所稱儲蓄10餘萬元云云,難信為真。又楊文忠既係於99年

5 、6 月間始受僱於上訴人,每月薪資3 萬6,000 元,則迄楊文忠為上揭行賄行為之96年10月間止,期間僅4 個月,縱將所領之薪資悉數留存,總數僅14萬4,000 元,與楊文忠所稱已支出之行賄款項約15萬元至20萬元乙節(第92號偵查卷第62 頁 ),亦有未合。楊文忠之經濟能力既未佳,且其每月僅向上訴人領取3 萬6,000 元之薪資,卻甘冒遭受刑罰之風險而擅自出資為上訴人賄選,顯有違常情。再參以證人卓張霜枝於偵查中及本院分別結證「(問:楊文忠是否有跟妳說他給你們的錢是哪裡來的?)他說是他老闆給他的」(第95號偵查卷第45頁)、「楊文忠有說要等錢下來,他才有辦法去發錢」等語(本院卷第191 頁),楊文忠所稱其自行出資為上訴人賄選云云,要非屬實,堪認楊文忠用以行賄之款項,來源與上訴人有關,且係於徵得上訴人之同意或經上訴人授意始發放。

依證人陳重光於偵查中所稱「99年10月中約某禮拜日(應為

99年10月10日),一名謝大哥(即謝世德)跟我表示有好處,要我去神農宮那邊,楊文忠拿了3,000元給我,並且對我說請支持蘇有仁。(提示劉哲誠照片),此人你是否認識?他很像當天跟在楊文忠旁邊的人,不過他的臉我現在印象不深,因為當時我只有過去兩三秒,但是型很像。而且當時我沒有跟楊文忠旁邊那一個人說到話,他也沒有講話」等語(93號偵查卷第49-50頁),及於本院所結證「(問:在九十九年十月十日你有無在神農宮老人俱樂部收受楊文忠交付給你的三千元?)有。(問:三千元做何用?)楊文忠沒有說什麼,他只說他是蘇有仁的助理,要我支持蘇有仁。我是因為朋友謝世德介紹說有好處,我才到該地拿錢的,當時楊文忠只說要我支持蘇有仁,且他給我一張他自己的名片,反面有寫蘇有仁。(問:楊文忠交付錢及名片時,有無其他人陪同?)除了謝世德外,還有一個人,但我不認識。(問:在偵查中證稱『覺得他很像當天跟在楊文忠旁邊的人』(提示100年度選偵字第6號卷第48頁)有講過這個話,因為在偵查庭時,檢察官有拿照片給我看,我也有說很像」等語(本院卷第186頁背面、191頁),已堪認證人陳重光於收受楊文忠所交付之賄款3,000元時,證人即上訴人擔任鶯歌鎮長時之機要祕書劉哲誠應在場(至於證人陳重光於本院另稱未曾見過在場之劉哲誠〈本院卷第191頁〉,既與其於偵查中之證述不符,應係事後為迴護上訴人之詞,不足採信),此並與證人卓張霜枝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偵查中及本院分別所稱:「(問:楊文忠向妳要求尋求願意接受賄款之民眾及發放現金賄款當天,楊文忠有無與其他人一同前往妳的住處?)有的,都有一位年輕人陪同楊文忠前來我的住處,我印象中他和楊文忠來過我住處3次,一次是拿空白名冊來,要求我尋找願意接受賄款的民眾,一次就是楊文忠來我家裡發錢,發到一半突然跑掉那次,後來一次是楊文忠和那位年輕人來跟我拿名冊,他們來我家有時候是騎機車,有時候是開車來的。(問:提示劉哲誠身分證照片影本,請妳指認該名男子是否即為陪同楊文忠前往妳的住處討論賄選事宜及發放現金之男子?)(經檢視後)是的,他的臉長長的,皮膚黑黑的,身高算高,頭髮有捲捲的。(問:楊文忠於99年10月初至妳住處討論要替蘇有仁賄選及楊文忠至妳住處發放現金賄款時,劉哲誠有無參與討論?)經貴站告知該名男子身分,我才知道他叫做劉哲誠,劉哲誠陪同楊文忠前來我的住處討論替蘇有仁賄選的事情時,他是站在旁邊,並沒有參與討論,但是楊文忠拿現金來我家發放當天,劉哲誠也有看到楊文忠在發現金,甚至突然間有人身穿吳琪銘背心來的時候,楊文忠罵我怎麼叫一個「青仔叢」(台語,意指不知道狀況的人)來,後來劉哲誠也向楊文忠大呼小叫,罵楊文忠『發錢發得這樣亂七八糟,走了啦!』,於是劉哲誠和楊文忠就拿了名冊走了,後來過一、二天,楊文忠和劉哲誠又來我住處拿名冊,至於後來他們有沒有再依名冊去發錢,我就不知道了。另外還有一次,就是後來楊文忠拿一疊5號市議員的宣傳單來給我發給有拿錢的民眾時,劉哲誠也有來,但是他沒有進來,只是在外面等」(第95號偵查卷右上編頁第8頁背面-9頁)、「(問:楊文忠於10月5日至妳住處發錢時,是否一個人去?)還有另一名男子,高、瘦臉部黑黑的,大約30多歲左右。(問:是否有看過此人〈提示劉哲誠照片〉有,就是他跟楊文忠一起過來,他和楊文忠一起來過三次,都是來拿名單,有二次是在我家發錢。第一次是楊文忠叫我打給他們,第二次是楊文忠自己打電話給他們。第二次發錢的那一次,我還因為找了一個身穿『李文忠』(應係吳琪銘之誤)綠色圖案背心的人過來,他們兩人看到就生氣,楊文忠罵我亂叫人來,而年輕的那一個就跟楊文忠說『錢跟單子收收起來,回去了。』因為第二次他們才發幾個人而已,發生上開的情況,場面變亂,他們就回去。隔一天他們就又來(發錢)了。年輕的男子都沒有發錢,錢都是楊文忠發的,而他都在楊文忠的後面約二、三步的距離,都安安靜靜的,沒有說話」(第95號偵查卷右上編頁第52頁及背面)、「(問:交付三千元時是楊文忠一個人,還是還有其他人?)我忘記了。(問:這二次是楊文忠自己一個人去,還是還有其他人也有去?)他到我家二次,都有另外一個人陪他去,但我都不認識,二次陪楊文忠到我家的人都是不同一個人。在警察局做筆錄時,我告訴警察是楊文忠拿三千元給我,警察也有拿黑白照片給我指認另外一位陪同楊文忠到我家的人,那個人很黑,我叫他黑人,製作筆錄時,他沒有在場。(問:有沒有見過這位證人〈當場指劉哲誠〉,他是否陪同楊文忠給妳三千元?)是。(問:妳再確認到底是不是劉哲誠陪同楊文忠交付你三千元?)我不記得〈面有難色,後又點頭〉。(問:楊文忠交付妳三千元時,有一位皮膚黑黑的人,是否就是今日在場的劉哲誠?)〈點頭〉)等語(本院卷第185 頁背面、190 頁及背面),均相符合。參以卓張霜枝自陳與楊文忠係舊識,其經楊文忠之要求,協助尋找願意接受賄款之民眾多達一、二十餘人,堪信陳重光及卓張霜枝應非臨訟蓄意誣指,所言足資採信。查劉哲誠係上訴人擔任鶯歌鎮長時之機要秘書,與上訴人之關係甚為密切,且楊文忠已陳明上訴人囑其與劉哲誠共同負責本次選舉有關新北市土城選區選務(第96號偵查卷第48頁),縱上訴人與楊文忠間之關係尚淺,如非上訴人授意或默許,劉哲誠應不可能甘冒將受刑事追訴及當選無效訴訟之風險,與楊文忠共同發放賄款予有投票權之人。而是否對選民賄選,攸關上訴人之政治前途及法律責任,如謂上訴人對於上揭楊文忠、劉哲誠共同所為之買票行為,事前完全不知,或未經上訴人同意,實屬有違經驗法則。雖楊文忠否認與其在現場發放賄款之人為劉哲誠,其係在競選總部任意找人載其前去云云,然查,其餘證人張哲夫、廖淑慧、謝世德、賴正男等人均稱於發放現場,上訴人之競選團隊成員除楊文忠外,尚有一名男子陪同前來等語(第92號偵查卷第5 頁背面、25頁背面、77頁背面、

8 1 頁背面、90頁背面、第93號偵查卷第3 、33、34、36、38頁背面、第94號偵查卷第3 頁背面),甚且楊文忠係經劉哲誠之引薦,受雇成為上訴人之特別助理、競選後援會之執行長,而與劉哲誠共同負責新北市土城區之競選事務,益徵該名與楊文忠一同在場發放賄款之男子即劉哲誠。楊文忠上開所述,應係為免因劉哲誠與上訴人間之特殊親密關係,致牽連影響及上訴人,未足採信。

依楊文忠、卓張霜枝、張哲夫、謝世德、賴正男、程素貞、

柯曾嫦娥等12人、許勝強等20人於系爭刑事案件中歷次所為之供述,可見本件賄選之方式,係楊文忠將空白之推薦親友通訊錄交予卓張霜枝、謝世德、張哲夫、賴正男、程素貞等人,由渠等分別向鄰居、友人等願意接受買票之有投票權人(即柯曾嫦娥等人)蒐集有投票權人之姓名、住址及電話,記載於上揭推薦親友通訊錄後,交予楊文忠,楊文忠再以戶為單位,每戶賄款3,000元,與劉哲誠於相約之發放賄款地點,按名冊確認身分後,交付賄款予上揭同意收賄之有投票權人,要求渠等支持並投票予上訴人,此有經檢察官在楊文忠住處扣得之推薦親友通訊錄㈠、㈡、㈢、㈣等文件附於刑事卷可稽。堪認本件係有計畫、系統,組織性之賄選,上訴人抗辯上開推薦親友通訊錄之蒐集及製作,目的為利於文宣之寄發及傳送簡訊云云,無非事後圖卸責之詞,委無足取。再者,由本件收賄之有投票權人多達數十人,亦堪認係具有相當規模之賄選,當非楊文忠一人一己之力所為之偶發、自發性買票行為。

參酌楊文忠於系爭刑事案件稱其雖係上訴人土城競選後援會

之執行長,惟並無真正後援會,土城之選舉及拜票係其與劉哲誠處理,其自選舉候選人登記(按登記期間為99年9月13日至99年9月17日)前一星期開始,約一至二星期會前往鶯歌鎮公所向上訴人報告選情,亦多次與上訴人及包括劉哲誠在內之競選團隊成員在鶯歌鎮公所開選務會議等語(第96號偵查卷第48頁),足見上訴人之競選團隊係分層組織,並具相當制度性管理,且上訴人對於競選團隊之決策、運作均甚為明瞭,並詳加監督。再者,上訴人係參與選戰經驗豐富之人,衡情如非經其授意或默許,楊文忠應不可能擅自經由卓張霜枝等人蒐集名冊,大規模買票賄選。綜合上開事證,並參諸經驗法則,益徵楊文忠上揭賄選買票行為,係受上訴人之直接或間接指揮及監督,而得有上訴人之授權、授意或容許。

上訴人雖非選罷法第99條第1項規定之刑事被告,惟斟酌上

開事證,既足徵楊文忠並無資力自行出資為上訴人買票,亦非偶發性出於己意為賄選行為,其上開買票賄選行為係事先經縝密規劃,即先由楊文忠透過卓張霜枝等人蒐集有投票權且願意接受買票之選民名冊,再由楊文忠、劉哲誠依名冊發放賄款,乃有計畫、有系統及有組織性買票賄選。而因參與選舉是否採行賄選手段,與候選人有切身之利害關係,候選人斷不可能全然不參與此項與其政治聲望及前途息息相關之重大決策,或容任其競選團隊或助選人員違反其意願,擅行買票賄選。況劉哲誠既證稱楊文忠於99年7、8月間之選務會議中曾因向上訴人反應土城地區選民對上訴人較陌生,選民如何會支持上訴人,上訴人即動怒,並告誡楊文忠絕對不可賄選等語(本院卷第193頁背面),則上訴人猶繼續僱用楊文忠,致楊文忠於99年10月間有上開行賄之舉,堪認上訴人對於楊文忠向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予上訴人之買票賄選行為,應係知情並予授意,而具共同賄選之意思聯絡。上訴人抗辯其未同意或參與楊文忠之買票賄選行為云云,要難憑採。

上訴人所舉其餘證人張哲夫、廖淑慧、謝世德、賴正男等人

到庭均稱雖收受楊文忠所交付之3,000元,惟未看清楚陪同楊文忠發款者之容貌等語(本院卷第186、187頁背面、188頁及背面),均未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另證人連志欽及劉哲誠均係上訴人任鶯歌鎮長時之機要祕書,連志欽證稱上訴人於競選活動中,未提及賄選之事云云(本院卷第189頁),按賄選乃不法行為,上訴人自不可能於競選活動中公然提及賄選之事;劉哲誠證稱其未曾陪同楊文忠發款云云(本院卷第190頁),尤與事實不符,均未足資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依據。至上訴人提出之劉哲誠99年10月份差假勤惰紀錄卡,雖記載劉哲誠於99年10月份僅10月29日休假1日(本院卷第277頁),然證人廖淑慧及張哲夫既均稱楊文忠係於晚間交付賄款(本院卷第186、188頁背面),自難以劉哲誠於88年10月無請假紀錄,即認其未陪同楊文忠發放賄款。

㈣楊文忠之賄選行為,須否致與上訴人之當選結果有關(即須

否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按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99條第1項於96年11月7日修正前,分別為同法第103條第1項第4款、第90條之1第1項。而依該

修正前第103條第1項第4款規定:「當選人有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行為,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十五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於修正後已刪除上開「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之要件,其目的即為維護選舉之公平、公正與潔淨,而對於賄選結果是否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之虞,不予考量。修正後之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既已刪除「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之要件,自無庸再予審酌。上訴人抗辯楊文忠之賄選不法行為,與上訴人之當選結果間並無因果關係,既不足影響選舉之結果,自不應使上訴人承擔當選無效之不利益云云,顯無可取。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就楊文忠於新北市議會第一屆議員選舉期間,對有投票權之人為上開交付賄賂而約使投票予上訴人之行為,不僅知情且同意為之,有共同賄選之意思聯絡。被上訴人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當選無效規定,自中央選舉委員會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請求判決宣告上訴人於99年11月27日舉行之新北市議會第一屆議員選舉之當選無效,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證人卓張霜枝及陳重光已到庭分別就其前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之訊問經過為陳述,上訴人聲請調閱渠等之上開訊問錄音光碟,本院認無必要。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村

法 官 陳秀貞法 官 王麗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余姿慧

裁判案由:當選無效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8-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