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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醫上易字第 1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醫上易字第12號上 訴 人 郭玉田被上訴 人 胡珀元訴訟代理人 劉紀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醫字第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之配偶郭周碧霞於民國91年2月19日

因上腹痛及氣喘至馬偕紀念醫院急診,被上訴人為該院心臟外科醫師,於91年3月5日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說明郭周碧霞必須手術換心臟僧帽瓣,因郭周碧霞病症不堪手術,上訴人堅持不同意手術,但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次子郭清河說明因郭周碧霞心臟瓣膜縮小,必須裝人工瓣膜才能治療氣喘,且被上訴人堅稱做心臟手術有9成希望,手術約4小時即可完成,郭周碧霞之家屬亦告知被上訴人郭周碧霞有十二指腸潰瘍、中風之病史,惟被上訴人強調郭周碧霞必須接受手術治療,否則瓣膜會持續縮小、氣喘加劇,始由郭清河於同月6日簽手術同意書,惟係8小時始完成手術過程,並非4小時完成,抗凝血劑亦注射8小時,且於郭周碧霞91年3月7日接受被上訴人之心臟僧帽瓣置換手術後,被上訴人就出國10天,心臟換僧帽瓣係重大手術,被上訴人漠視人命,待被上訴人回國後,將郭周碧霞轉入普通病房後亦僅探視一次,郭周碧霞於轉入普通病房第2天腹痛便秘,服用被上訴人所開藥物皆無效果,第3天郭周碧霞服藥後腹瀉,隨即休克送電擊室,然被上訴人遲3小時才來急救,為時已晚,致郭周碧霞於91年3月21日因大量上消化道出血併休克而於晚間8時30分死亡,被上訴人明知郭周碧霞有中風等病史,不適宜動手術,卻未經上訴人同意且違反郭周碧霞意願,而以不正常方法招攬病人進行手術,未說明手術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且未告知治療方針及預後情形,並故意拖延急救,違反醫療法第43條、第44條、第46條及第58條規定,顯有醫療過失,上訴人因此遭受親人生離死別,無法抹滅之痛苦;上訴人雖曾和馬偕醫院簽立和解書,但被上訴人未列名其上,且該和解書係虛偽,有民事訴訟法第380條規定之撤銷事由,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慰撫金。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相同醫療行為事實,已於96

年12月25日提出刑事告訴(97年他字第538號),卻遲至100年5月23日始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慰撫金,上訴人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上訴人為郭周碧霞實施心臟僧帽瓣置換手術並無疏失,此有鑑定書可憑,且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已因上訴人於91年3月26日與馬偕紀念醫院成立和解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萬元。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之配偶郭周碧霞於91年2月19日因上腹痛及呼吸喘至

馬偕紀念醫院急診,被上訴人為該院心臟外科醫師。郭周碧霞於同年3月7日接受被上訴人之心臟僧帽瓣置換手術,郭周碧霞於同年月21日因大量上消化道出血併休克,經加護病房急救無效後,於同日晚間8時30分死亡。

㈡上訴人對於郭周碧霞就醫治療後死亡事件,於91年3月26日

與馬偕紀念醫院成立和解,和解書記載:「...現雙方經溝通後,甲方(即上訴人)已可接受乙方(即馬偕紀念醫院)之醫療已盡力並無過失。現乙方願秉持誠意站在社會關懷之角度,與甲方以下列方式達成和解:病患此次入院醫療費用健保以外之自付額,由乙方負責協助吸收。於簽立和解書之同時,由乙方支付甲方新台幣伍萬元之即期支票做為白包慰問。就此事件,甲方及其他告訴權人放棄對乙方及其醫護人員之民事請求權及刑事告訴權。」㈢上訴人於96年12月25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被上訴

人醫療行為有疏失為由提出刑事告訴(97年度他字第538號)。上訴人於100年5月23日提起本件民事訴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慰撫金。

本件爭點:

㈠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因罹於時效而消

滅?㈡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因上訴人於91年

3月26日與馬偕紀念醫院成立和解而消滅?㈢如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

金之適當金額為若干?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⒈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同法第144條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按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其配偶郭周碧霞於91年3月間以不

正常方法招攬病人進行手術,未說明手術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且未告知治療方針及預後情形,並故意拖延急救云云,被上訴人則以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抗辯,經查:上訴人於96年12月25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就上開侵權行為事實以被上訴人醫療行為有疏失為由提出刑事告訴(97年度他字第538號),申訴書內並已載明郭周碧霞因被上訴人之醫療疏失而死亡(上訴人親筆所寫之申訴書見97年度他字第538號偵查卷第1頁、筆錄見本院卷第42頁),足認上訴人於96年12月25日提起告訴時已知有損害(郭周碧霞之死亡)及賠償義務人(即被上訴人),而上訴人係於100年5月23日始提起本件民事訴訟(100年5月23日民事告訴狀見原法院100年度司北調字第606號卷第2頁、筆錄見本院卷第43頁反面),故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之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拒絕給付,應屬有據,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即無庸審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因上訴人於91年3月26日與馬偕紀念醫院成立和解而消滅,及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之適當金額為若干。

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慰撫金50萬元,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判決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予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烱燉

法 官 黃莉雲法 官 周美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明俐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4-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