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醫上字第12號上 訴 人 李宇翔法定代理人 李正哲
呂淑婷訴訟代理人 吳慶隆律師被上 訴人 黃國仲即永康醫院訴訟代理人 陳君漢律師
黃朗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醫字第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0 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人追加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受宜蘭縣政府委託辦理宜蘭
縣96學年度國中小學生健康檢查,而於民國(下同)96年12月14日為宜蘭縣立羅東國民中學(下稱羅東國中)96學年度國中新生進行健康檢查,因被上訴人之受僱人以針筒對伊之右手靜脈穿刺採血時,過失傷及神經組織,致伊罹患反射性交感神經失養症(即複合性區域疼痛症候群)(下稱系爭病症),迄今無法治癒,爰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3,382元、交通費用3,026 元、減少勞動力之損害2,480,389元、精神慰撫金2,463,203元等語。聲明求為: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月16日,原審卷1第6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提起一部上訴,聲明求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聲請之裁判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0 萬元(包括醫療費用53,382元、交通費用3,026 元、減少勞動力之損害1,943,592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上開第㈡項之聲明,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又上訴人於第二審追加請求權基礎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主張原因事實為:被上訴人之受僱人不具有護理人員資格,卻為伊採血,違反醫療法第82條第1項、醫事檢驗師法第12條第2項等保護他人之法律,致伊罹患系爭病症等語(本院卷第58頁反面),被上訴人於該訴之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規定,視為被上訴人同意追加,爰依同法第446條第1項本文,准許上訴人為訴之追加。
被上訴人抗辯:伊之受僱人黃怡芬對上訴人執行採血職務,其
具有護理人員資格;上訴人罹患系爭病症,與採血行為間無因果關係,縱有因果關係,但因黃怡芬實施採血行為符合常態醫療處置,且無法事先預見採血會誘發系爭病症,難謂黃怡芬有過失等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求為: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假執行。
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受宜蘭縣政府委託辦理宜蘭縣96學年度
國中小學生健康檢查,而於96年12月14日為羅東國中96學年度國中新生(包括伊)進行健康檢查,由被上訴人之僱用人以針筒在伊之右手肘內側靜脈穿刺採血未成,改對伊之左手肘內側採血,事後伊因右手被採血部位腫脹疼痛,且右手不自主抖動而就醫,經診斷罹患系爭病症,迄今未治癒等語,業據上訴人提出投標廠商聲明書、委託書、驗收證明單、財團法人天主靈醫會羅東聖母醫院(下稱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羅東國中護理師賴淑敏之證明書、鄭裕南復健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病歷等影本(原審卷1第9至11、16至21頁)為證,並有鄭裕南復健科診所、羅東聖母醫院、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臺大醫院提出上訴人之病歷(原審卷1第92至118、120至132頁;卷2第2至117頁)可稽,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予採信。
㈡上訴人主張:於96年12月14日係由原審卷1第149頁照片箭頭所
示被上訴人之受僱人對伊採血,該受僱人不具有護理人員資格云云。被上訴人則抗辯:上開所示受僱人係具有護理人員資格之黃怡芬等語。查:
⒈上訴人主張:96年12月14日當天在場負責健康檢查事務之護理
人員有彭涵莉、范瑜諠、林妤晏、王怡文、吳惠伶、徐汶昕、黃怡芬、胡雅綺等人,其中彭涵莉、范瑜諠、林妤晏、黃怡芬有護理人員法第1條第1項所定護理人員資格等語,業據上訴人提出驗收證明單、被上訴人97年9月9日(97)永康醫事字第0970910號函(原審卷1第11至15頁)為證,堪予採信。
⒉上訴人於98年12月11日提起本件訴訟時,曾以上開受僱人為共
同被告,請求其等與被上訴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嗣於99年
4 月29日原審言詞辯論期日撤回對各該受僱人之訴訟(見原審卷1第1頁;卷2第130頁),而於上訴人撤回之前,原審提示原審卷1第149頁照片予到場之共同被告彭涵莉、王怡文、黃怡芬辨視該照片上箭頭所示之人,當時彭涵莉、王怡文均否認為該照片上箭頭所示之人,但黃怡芬陳述「有點像是我」,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亦陳述「據被告內部辨識,原告提出原證15(即上開照片),比較像是被告黃怡芬」。又吳惠伶於100年7月21日本院準備程序以證人身分證述:「(提示上開照片,問:
證人是否箭頭所指護理人員?)不是,不知道是哪一位..(問:是否認識徐汶昕?)認識。(問:上開照片箭頭所指之人是否徐汶昕?)不是。」(本院卷第70頁),徐汶昕則於100 年
7 月21日本院準備程序以證人身分證述:「(提示上開照片,問:箭頭為學生抽血者是何人?)很像黃怡芬,她跟我同校,她是學姐,當時她已有護理人員資格。」(本院卷第88頁反面)。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可資證明上開照片上箭頭所示之人係黃怡芬以外,當天在場之其他護理人員之事實。綜上事證,本院認為原審卷1第149頁照片上箭頭所示之人應為黃怡芬。
⒊綜上,96年12月14日當天對上訴人進行採血之護理人員為黃怡
芬,而當時黃怡芬已具有護理人員法第1條第1項所定護理人員資格,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受僱人不具有護理人員資格,卻為伊採血,違反醫療法第82條第1 項、醫事檢驗師法第12條第2 項等保護他人之法律云云,為不可採,上訴人執此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上訴人曾主張:被上訴人僱用之護理人員(依上開第㈡點論述
,應指黃怡芬,下同)未有醫師出具檢查處方或檢驗單,即對伊實施採血醫療行為,違反醫師法第28條、醫事檢驗師法第12條第2 項規定云云,嗣後上訴人表示不再主張(見本院卷第58頁),本院即無庸審究。
㈣上訴人主張:黃怡芬以針筒對伊之右手肘內側靜脈穿刺採血時
,至少連抽兩次不成,而傷及神經組織,改抽左手肘內側靜脈,致伊罹患系爭病症,黃怡芬應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責任,被上訴人則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被上訴人則抗辯:黃怡芬之採血方式符合常態醫療處置,且其無法預見採血會誘發上訴人罹患系爭病症,應認黃怡芬無過失等語。查:
⒈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採過失責任主義,以行為人之侵害行
為具有故意或過失,為其成立要件之一。所謂過失,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過失之有無,應以行為人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斷(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46號判例參照)。此所謂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指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之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其注意之程度應視行為人之職業性質、社會交易習慣及法令規定等情形而定。
⒉上訴人主張:黃怡芬對伊之右手肘內側靜脈穿刺採血不成,改
對伊之左手肘內側靜脈採血等語,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予採信。又依上訴人提出中央研究院生物醫學科學研究所製作之「血液操作手冊」一文,記載「若針頭有進入血管,會有回血的現象..若沒有回血,則輕輕移動針頭,看是否能進入靜脈,但不要勉強造成個案之不舒服或傷害到血管。可嘗試於另一隻手採血。」(本院卷第34頁),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臺北榮民總醫院)以99年6 月17日北總神字第0990013324號函表示:「護士人員執行抽血是專業、嚴謹的行為,一隻手抽不到血換另一隻手抽,手肘抽不到血換手掌抽,是常態醫療處置,談不上疏失。」(原審卷2第1至166 頁),可見黃怡芬對上訴人之右手肘內側實施靜脈穿刺採血術,針頭進入時,因沒有回血,而改在上訴人之左手肘內側靜脈採血,符合醫療常規。至於證人林瑩芳即上訴人之班導師於99年4 月29日在原審證稱:「我沒有直接看到原告抽血的經過情形,但我有聽到同學說,原告先把右手給護士抽血,抽很久抽不到,我聽旁邊抽過血的男生說,你也要抽兩手,所以我判斷原告接下來左手也有進行抽血,所以送檢的血液樣本是左手」,係傳聞之詞,且未具體描述採血過程,不足為證。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黃怡芬之採血行為有何違反醫療常規情事,其主張黃怡芬之採血方式不當,致傷及其右手肘內側之神經組織云云,為不可採。
⒊臺北榮民總醫院以99年6 月17日北總神字第0990013324號函表
示:「反射性交感神經失養症之病理發生機轉尚未明瞭..抽血動作在醫院是很平常的事,甚至跑針,滲血,瘀血、誤傷神經,時有所聞,但是發展成反射性交感神經失養症,卻少之又少。」(原審卷2第166頁反面)。又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以99年10月19日(九九)長庚院法字第0941號函表示:「因目前醫學上針對該病症形成之原因仍不明確,因此可能只要有抽血行為,不論操作上有無疏失,理論上均可能誘發此病,應屬於無法預期的狀況,故依據相關資料恐無法審認其抽血行為是否不當。」(原審卷2 第194 、195頁),再以100年8月24日(100)長庚院法字第0893號函表示:「臨床上反射性交感神經失養症雖有可能因外傷所引起,但無法事先預期發生與否。且依現今醫學科技,臨床上並無任何已知的檢查或基因檢測學等方法,可用於判斷接受抽血者是否可能因抽血而誘發此病症。」(本院卷第99頁)。足見因接受採血而導致罹患系爭病症之比例極低,現今醫療專業水準也無法事先檢測有無此可能因子而加以預防其發生,護理人員以靜脈穿刺術進行採血時,實無預見並避免或防止受採血者有因採血而誘發系爭病症之可能性。則上訴人主張黃怡芬對其之右手肘內側靜脈穿刺採血,與其罹患系爭病症間存在因果關係乙節,縱令可採,惟黃怡芬之採血行為既無不當,又無預見並避免或防止上訴人因接受採血而誘發系爭病症之可能性,揆之前揭⒈之說明,應認黃怡芬尚無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情事,難謂黃怡芬有過失,上訴人主張黃怡芬應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為不可採,其執此主張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即失所據,為無理由。
綜上所述,上訴人在原審主張本於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300 萬元(包括醫療費用53,382元、交通費用3,026 元、減少勞動力之損害1,943,592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在第二審追加起訴,主張本於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為同一給付,亦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對於判決結果無礙,爰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彭昭芬法 官 翁昭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淑芬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