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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重上國字第 1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上國字第17號上 訴 人 陳俊麟訴訟代理人 陳江在被 上訴 人 國防部後備司令部法定代理人 邱國正訴訟代理人 王啟恒

蕭智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國字第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聲明之減縮,經本院於100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良濬,嗣變更為邱國正,業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70頁)。又上訴人在原審起訴,原係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 3,590萬元本息,嗣在本院減縮請求給付 3,260萬元(見本院卷41、12頁),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 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相符,在程序上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伊本於臺南市經營成衣廠,生意興旺,每月營收約 100萬元。民國(下同)68年12月間,高雄地區發生美麗島事件,伊適逢經過該處,並未參與,但被上訴人之前身即國防部警備總司令部卻認定伊為美麗島事件成員,欲加以追捕,伊不得已乃於71年 3月28日隻身逃亡日本,嗣再輾轉逃往玻利維亞、宏都拉斯、委內瑞拉等地。直至88年間臺灣發生 921地震,伊思鄉心切,向外交部重新申請護照後,於同年10月18日趁探親機會返臺,前後逃亡期間總計長達17年之久。被上訴人不當追捕,不法侵害伊之身體、名譽,致伊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而伊逃亡期間,所經營之成衣場遭查封拍賣,妻子陳呂鳳雀更因傷心過度而死亡,均係因被上訴人不當追捕所致。伊雖已於88年間返回臺灣,但不確知自己是否仍遭追捕,及至97年 1月10日接獲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書函後,始確定伊未因政治案件而遭通緝,故本件請求權時效應自97年1月11日起算。伊已於99年10月4日向內政部提出請求損害賠償書,嗣轉由被上訴人受理後,業經被上訴人以99年賠議字第 3號拒絕賠償理由書表示拒絕賠償等情,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及民法第194條、第195條之規定,求為判命被上訴人給付3,260萬元(包括成衣廠損失1,560萬元;伊妻死亡之慰撫金 400萬元;伊之身體及名譽遭受不法侵害之慰藉金1,300萬元)之判決。 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3,260萬元。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主張其遭不法侵害之68年12月間,國家賠償法尚未施行,上訴人自不得援引該法據為請求,且上訴人遲至99年10月間始為本件請求,亦已罹於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所規定之時效期間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三、經查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之前身即國防部警備總司令部誤認其為美麗島事件成員,予以不當追捕,不法侵害其身體及名譽,致其受有損害為由,於99年10月 4日向內政部提出國家賠償請求書,嗣轉由被上訴人受理後,業經被上訴人表示拒絕賠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請求損害賠償書、內政部書函、國防部國家賠償事件處理委員會函、被上訴人函及99年賠議字第 3號拒絕賠償理由書為證(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2330號卷12至21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固有明文;惟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者,以公務員之不法行為及其所生損害均在該法施行後者為限,此為同法施行細則第 2條所明定。又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 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 5年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條文所稱知有損害,須知有損害事實及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亦為同法施行細則第3條之1所明定。經查,上訴人固主張其遭被上訴人之前身即國防部警備總司令部誤認為美麗島事件成員,予以不當追捕云云,惟此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見原審卷12頁背面),復未據上訴人提出相關資料足佐,尚難逕予憑取。況縱如上訴人主張其自68年12月間遭國防部警備總司令部追捕,惟斯時國家賠償法尚未公布施行,依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 2條規定,上訴人就國防部警備總司令部自68年12月間起至國家賠償法於70年7月1日施行前之追捕行為,不得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賠償;雖上訴人主張國防部警備總司令部自70年7月1日後仍持續追捕云云,惟上訴人自認其於88年10月18日返臺入境後,被上訴人從未加以訊問或迫害(見原審卷12頁背面、本院卷41頁背面),足見縱有持續追捕行為,至遲於88年10月18日亦已終止,並為上訴人所明知,乃上訴人遲至99年10月 4日始提出本件國家賠償之請求,自已罹於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所規定之2年或5年時效。至上訴人提出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 1月10日刑偵字第0970004458號書函內載:「經查陳俊麟先生因詐欺案於76年7月1日臺南地院發布南院刑緝字第000345號通緝,並於84年 1月19日因時效完成臺南地院以南院刑緝字第000457號撤銷通緝;餘無其他通緝資料」(見本院卷16頁),適足證明上訴人未因美麗島事件而遭通緝,自無上訴人所稱遭不法追捕之情事;雖上訴人主張其迄至接獲上開書函後,始確定自己未因政治案件而遭通緝,惟其主觀上之誤認,究不影響請求權時效期間之進行,是上訴人執此主張本件國家賠償請求權時效應自97年 1月11日起算云云,殊不足取。準此,本件上訴人縱然對被上訴人存在國家賠償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其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及民法第194條、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3,260萬元,應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及民法第 194條、第195條之規定,在本院減縮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260萬元部分,自屬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邱 琦法 官 梁玉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常淑慧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1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