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上國字第12號上 訴 人 盈冠貿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汶璟訴訟代理人 吳姿璉律師上 訴 人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法定代理人 蔡秋吉訴訟代理人 舒瑞金律師
蔡家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15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國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0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盈冠貿易有限公司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部分除外)均廢棄。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應再給付盈冠貿易有限公司新臺幣壹佰伍拾萬玖仟零貳拾陸元,及自民國98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財政部基隆關稅局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盈冠貿易有限公司(下稱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6年10月17日自菲律賓進口FROZENSHRIMPHEAD ON WHITE白蝦乙批(下稱系爭白蝦),並委由景福報關行向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下稱被上訴人)申報進口(報單第AA/96/5 058/0403號,櫃號:FSCU563773號、HLXU0000000號、TRIU0000000號),被上訴人認為系爭貨物之產地為中國大陸,乃於97年4月11日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3項及第45條之規定處貨價1.5倍之罰鍰新臺幣(下同)5,740,359元,併沒入貨物,後並將系爭白蝦銷毀。經上訴人訴請行政救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98年8月27日以98年度訴字第803號判決撤銷上開行政處分,而於同年9月30日確定(下稱系爭確定判決)。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認定系爭貨物之產地時,未調查系爭貨物之船舶動態及貨櫃動態,並無在大陸地區停泊及裝載情形,且未詳究上訴人確實依菲律賓出口商所提發票及進口數量予以匯款,及匯款金額與發票金額並無不符,僅憑與貨物數量不成比例之紙條標示,未經進一步查證,即遽然認定系爭白蝦之產地為中國大陸,作成前開違法行政處分,後並將白蝦銷毀,造成上訴人之損害,難謂無過失,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上訴人受有系爭白蝦購買成本3,826,906元、貨櫃延滯費725,400元及白蝦出售可得利益477,780元,合計損害額為5,030,086元,自應由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曾於98年11月3日向被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遭被上訴人於98年12月8日以基普法字第0981039434號財政部基隆關稅局拒絕賠償理由書拒絕賠償,上訴人自得依法訴請如數賠償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所為行政處分並無違法,上訴人於96年10月17日報運進口系爭白蝦,被上訴人於97年4月11日歷經半年始做成行政處分,不得謂不慎重。被上訴人依據稽查組通報查獲系爭白蝦內包裝小紙盒內側不明顯處印有簡體字,產地可疑,乃請上訴人提供產地證明,但上訴人初次所提產地證明書及進口報單,並不真實,嗣雖另於96年11月18日提出事發後申請(96年11月13日)之編號32232號產地證明書,及與前報單同一編號之進口報單影本,然經比對上訴人提出2份進口報單,其內容雖相同,但繕打字體、排列方式均不相同,甚至菲律賓海關官員簽署亦不相同,同宗貨物之出口報單竟有2種版本,而其貨櫃號碼雖均為FSCU0000000、HLXU0000000、TRIU0000000 ,亦與被上訴人向駐菲律賓代表處經濟組查證所得,菲律賓出口之貨櫃號碼為FSCU0000
000、HLXU0000000、HLX0000000不符。因上訴人所提文件具有多重瑕疵,因此被上訴人於97年1月3日開櫃清點系爭白蝦,發現系爭白蝦部分外包裝塑膠編織袋上黏貼1紙「白色紙標籤」,標籤上記載內容為:「品名:冷凍白蝦、成分:白蝦、重量:0 公克、有效日期:西元2009年6月30日(需冷凍)、製造商:ZHANJIANGJOIN WEALTH AQUATIC PRODUCTCO.,LTD、產地:中國、進口商:盈兵企業有限公司、地址:
台北縣板橋市○○街○○號、電話00-00000000」。按盈兵公司與上訴人名稱雖異,但地址相同,依上訴人指派參加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小組會議之人,坦承係上訴人之關係企業。
此外其他未黏貼白色標籤之貨物,其包裝、內容黏貼「白色紙標籤」並無兩樣,可見全部貨物均出於同一製造商,而上開製造商地址位「中國廣東」(GUANGDONG,CHINA ),則系爭白蝦應係中國廣東產製。被上訴人於97年2月29日上午8時30分召集進口冷凍白蝦產地認定會議,其間上訴人雖提出經我國駐外單位認證之出口商Millennium Ocean Ster Corpoeation (下稱Millennium公司)之宣誓書,但不為該小組所採,經送請關稅總局審議,亦認系爭貨物產地為中國大陸,因此被上訴人所為系爭行政處分,自無違法可言。雖該行政處分,後經行政法院撤銷,但不得遽而認定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有故意過失,應負侵權行為責任。
再者,被上訴人於98年6月2日將系爭白蝦依據走私農產品處理辦法規定,移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委託之基隆區漁會存放,同日通知上訴人,行政處分遭撤銷後,基於白蝦屬於冷凍水產品其保藏期限及國內消費者食用安全等公共利益之考量,不宜放行,流入市面販售,因此取得上訴人同意銷毀書面後,始逕行銷毀,足見被上訴人銷毀系爭白蝦乃獲得上訴人同意所為,自無不法侵害上訴人財產權。退一步言,縱認被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惟上訴人提供具有瑕疵之產地證明文件,開櫃清點時亦發現貼有白色標籤紙上記載產地中國廣東,且上訴人知悉貨櫃號碼不一,卻怠於請求出口商向菲律賓海關更正,導致被上訴人綜合判斷時未能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上訴人自應就其損害發生負較大之與有過失責任,應減輕被上訴人之賠償責任90%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457,167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521,060元,及自98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兩造各自提起上訴:
(一)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⑴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⑵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509,026元,及自98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逾5,030,086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未據上訴而確定)。對被上訴人之上訴,其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⑴原判決不利被上訴人部分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對上訴人之上訴,其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
(一)上訴人於96年10月17日自菲律賓進口系爭白蝦,委由景福報關行向被上訴人申報進口,被上訴人認為系爭白蝦之產地為中國大陸,乃於97年4月11日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3項及第45條之規定處貨價
1.5倍之罰鍰計5,740,359元整,併沒入貨物。
(二)上訴人不服系爭行政處分,提出復查、訴願及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98年8月27日以98年度訴字第803號判決上訴人勝訴,撤銷系爭行政處分,該判決於同年9月30日確定。
(三)上訴人於98年11月3日向被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被上訴人於98年12月8日以基普法字第0981039434號財政部基隆關稅局拒絕賠償理由書拒絕賠償。
(四)系爭白蝦因系爭行政處分遭扣押,並經銷毀,上訴人因此受有購蝦成本3,826,906元、因扣押而多支出貨櫃延滯費725,400元及系爭白蝦出售可得利益477,780元,合計為5,030,086 元之損害。
五、茲說明兩造間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如下:
(一)本件是否該當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系爭行政處分是否違法?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是否有過失?
(1)按系爭行政處分業經系爭確定判決認定違法而撤銷在案,該確定判決認:「違反關稅違章要件之事實,既為行政處分應加以認定事實,行為人有無違章事實之積極違章行為,自應由原處分機關負客觀舉證責任;倘若原處分機關無法舉證證明原告(按指上訴人)之違章事實存在,自不得以臆測之詞或非直接證據證明認定行為人之違章情事,否則原處分機關之處分即有違背法令」、「原告(按指上訴人)業已就系爭貨物之產地、物流及金流之基礎交易事實盡其舉證責任,而應認定系爭貨物係向菲國出口所購買,且在菲國所產製,在菲國裝櫃,直接自菲國啟運抵達台灣基隆港」、「被告(按指被上訴人)認定系爭貨物未調查系爭貨物之船舶動態及貨櫃動態,並無在大陸地區停泊及裝載情形,且未詳究原告確實依菲國出口商所提系爭發票及進口數量予以匯款,及匯款金額、毛重量等與發票金額並無不符,僅憑與貨物數量不成比例之紙條標示及未經進一步查證之產證等,有如上述,即遽然認定系爭貨物之產地為中國大陸,容有所偏,與證據經驗及論理法則有違,無法採憑。其因而以原告(按指上訴人)於96年10月17日委由景福報關行向其申報進口系爭貨物,經其查驗結果,認定原產地為中國大陸,復因系爭貨物屬海關進口稅則第3章物品,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第5款之管制物品,因而認原告(按指上訴人)涉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章情事,爰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規定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規定,處貨價1倍之罰鍰,併沒入貨物;又以原告(按指上訴人)於5年內第2次違反海關緝私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依同條例第45條規定加重罰鍰2分之1,乃合計處貨價1.5倍之罰鍰即系爭罰鍰,併沒入貨物,即有違誤」等語,有該判決書在卷可稽,足見系爭行政處分確屬違法無誤,被上訴人猶持陳詞,抗辯系爭行政處分並無違法云云,尚無可採。
(2)次按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行政機關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或不利事項一律注意,行政程序法第9條、第36條亦分別定有明文。而「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改制前行政法院著有39年判字第2號判例參照)。是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於作成系爭行政處分前,自有前開所示注意義務,如無不能注意之情況,卻疏未注意或忽視對上訴人有利事證,作出違法行政處分,即難謂無過失。本件被上訴人認系爭白蝦之產地為中國大陸,無非係以:①上訴人於96年10月31日提出菲律賓未列編號之產地證明書正本,編號185411號檢疫正本、編號121685號菲律賓出口報單影本,經委請駐菲律賓代表處經濟組代為查證,覆稱:菲律賓漁業暨水產資源局復稱並未發出相關原產地證明,所示產地證明書上簽名人MR.BaltazarT.Macas Jr.已於2006年4月退休」等語;②上訴人於96年11月18日提出另紙事發後96年11月13日始申請之編號32232號產地證明書,及96年10月11日所提與96年10月31日提出同一編號121685進口報單影本,經比對上訴人提出2份進口報單內容雖相同,但繕打字體、排列方式均不相同,甚至菲律賓海關官員簽署亦不相同,而其貨櫃號碼雖均為FSCU0000000、HLXU0000000、TRIU0000000,與被上訴人向駐菲律賓代表處經濟組查證,菲律賓出口之貨櫃號碼FSCU0000000、HLXU0000000、HLX0000000不同;③被上訴人於97年1月3日開櫃清點系爭爭白蝦,發現系爭白蝦部分外包裝塑膠膠編織袋上黏貼1紙「白色紙標籤」,標籤上記載內容為:「品名:冷凍白蝦、成分:白蝦、重量:0公克、有效日期:西元2009年6月30日(需冷凍)、製造商:ZHANJ IANG JOINWEALTHAQUATIC PRODUCT CO.,LTD 、產地:中國、進口商:盈兵企業有限公司、地址:台北縣板橋市○○街○○號、電話00-00000000」,上開盈兵公司與上訴人之地址相同,為上訴人之關係企業,而其他未黏貼白色標籤之貨物,其包裝、內容黏貼「白色紙標籤」並無兩樣,可見全部白蝦均出於同一製造商;④被上訴人於97年3月13日報請關稅總局審議,由關稅總局另再邀請2位專家諮詢及審議系爭白蝦之原產地,審議結果仍認系爭貨物產地為中國大陸等情為據。惟查:
①上訴人初始提出之產地證明及出口報單,雖屬有誤,然其
經被上訴人通知後,業已補正正確之產地證明書(編號32235號)及出口報單證明系爭白蝦產地確係菲律賓,經被上訴人函請駐菲律賓代表處查詢結果,認該產地證明書確係由菲國關稅總局發給系爭白蝦之出貨商Millen nium公司,且該局曾派員前往該公司位於Cavite之冷藏工廠實地查看鮮蝦清洗、去殼、分級及包裝過程,出口報單確係由菲國關稅總核發,有該產地證明書、被上訴人96年11月27日基普進字第0961034347號函及駐菲律賓代表處經濟組96年12月6日台菲經字第09607032621號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03-107頁)。至於進口報單所載貨櫃號碼不同部分,上訴人業已於系爭行政處分作成前補正由Millennium公司出具之信函及宣誓書,載稱系爭白蝦係由該公司出售給上訴人,因出口報單會於實際裝運貨物前幾天預先送出,因此裝運數及貨櫃編號有不慎記載錯誤之情事,該出口報單嗣已更正並經關稅總局同意等情,亦有該信函及宣誓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94-196頁),足見貨櫃號碼不同事出有因,尚難因上訴人原所提之產地證明及出口報單有誤及貨櫃號碼不同,即對其嗣後所提正確之產地證明及出口報單予以忽視。
②上訴人進口系爭白蝦之數量共計3,971箱,被上訴人僅抽
樣檢驗一件,即以發現前開「白色紙標籤」一紙載稱產地中國,認定系爭白蝦之產地為中國大陸,與統計採樣之客觀法則有悖,難認具客觀充足之證明效果。而該項抽樣所發現之簡體字樣,係記載「印刷前請認真校對」等語,並無任何產地之標示,充其量僅能謂系爭貨物或有可能與大陸有關之聯想而已,尚不足作為認定系爭白蝦必然為大陸產製之直接證據,自難據而認定系爭白蝦之產地為大陸。再者,載運系爭貨物之CHRISTIAN RUSS貨輪,為馬尼拉港、高雄港及基隆港之定期航班,依航舶動態表所顯示之紀錄,該貨輪僅停靠馬尼拉港、高雄港及基隆港3處港口,其於96年10年11月自基隆港起航返回馬尼拉港口期間、及於96年10月14日自馬尼拉港口起航前往高雄港期間,均未有何停靠中國港口之記載,上開裝運系爭白蝦之3個貨櫃(櫃號:FSCU0000000號、HLXU0000000號、TRIU0000000號),均於96年10月12日,在菲律賓馬尼拉以「空櫃」提領,並於96年10月14日在馬尼拉「重櫃」進站、裝船,始於96年10月17日在台灣基隆港卸船等情,業經系爭確定判決確認無誤,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從前開貨櫃裝櫃及貨輪航行情形,亦未發現系爭白蝦係自大陸港口載運或轉運之情形,尚難僅因發現1 紙「白色紙標籤」及紙盒內印有簡體字樣,即推認系爭白蝦之產地係在大陸。
③又關稅總局所召開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委員會97年第4次
會議,其決議固同意被上訴人認定之產地中國大陸等語,有該會議審議表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76頁),惟系爭行政處分之作成機關係被上訴人,前開會議之性質僅係被上訴人作成系爭行政處分前之諮詢意見而已,被上訴人尚難據此卸責,況其認定之結論業經系爭確定判決認屬違誤,業如前述,則被上訴人辯稱關稅總局審議結果意見與其相同,其作成系爭行政處分,並無過失云云,即無可取。
④綜上,上訴人申報系爭白蝦進口,初始所提出書面資料雖
屬有誤,惟其事後業經補正,且經被上訴人透過我國駐菲律賓代表處查證屬實,但被上訴人卻忽視上訴人事後所補正之資料,即率爾認定系爭白蝦之產地來自中國大陸,以致作出系爭違法之行政處分,自難謂無過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於執行職務確有過失,應可採信。
(3)又上訴人進口之系爭白蝦因遭扣押致多支出貨櫃延滯費,且系爭行政處分雖經系爭確定判決撤銷,但系爭白蝦仍遭銷毀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行政處分受有損害,應甚明確。再者,被上訴人於銷毀系爭白蝦前,係以系爭白蝦進口已逾2年,考量冷凍水產品保藏期限及國內消費者食用安全為由,徵詢上訴人,上訴人始同意銷毀,惟上訴人於覆函中載明系爭白蝦既已逾保存期限,領回亦無法出售,不得不同意銷毀,但保留損害賠償請求權等語,有財政部基隆關稅局簽註用箋、上訴人98年10月22日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135-136頁),足見上訴人並未拋棄損害賠償請求權,被上訴人辯稱其銷毀系爭白蝦係經上訴人同意,並未對上訴人之財產造成侵害云云,自不足採。
(4)末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於執行查驗系爭白蝦之職務時,因過失作成違法行政處分,致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核符前揭規定之構成要件,上訴人主張其得依該規定,請求國家賠償,自屬有理。
(二)若上訴人得請求國家賠償,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若屬肯定,應減輕賠償責任之比例為何?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之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亦為損害之共同原因,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而言,並非被害人只要有與法不合之行為,均當然成為損害發生或擴大之共同原因。
(2)經查:本件上訴人於申報進口相關資料之初,固曾提出有瑕疵之產地證明及進口報單文件,導致被上訴人對貨物來源產生質疑,然上揭文件之瑕疵之提出,顯尚不足遽作認定系爭白蝦產地之依據,此從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補正並就上訴人所補正之資料進行查證可明。後上訴人既於系爭行政處分作成前,已補正產地證明書及進口報單,則被上訴人於作成系爭行政處分前已可排除前開瑕疵文件不論,依據上訴人所補正正確之文件及依查證結果作出判斷,但因被上訴人卻完全不採信上訴人事後補正並經被上訴人查證屬實之資料文件,也未說明不採之理由,以致作成系爭違法行政處分,致系爭白蝦遭銷毀。足見上訴人所受損害之原因,全係因被上訴人之過失所致,與上訴人原所提有瑕疵之產地證明及進口報單文件無涉,自難認該瑕疵文件之提出,亦屬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故而,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亦與有過失云云,即屬無據,不可採信。
(三)若上訴人得請求國家賠償,則其主張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030,086元,是否有理?按上訴人因系爭白蝦遭扣押及銷毀受有損害,其損害額共計為5,030,086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則上訴人主張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5,030,086元,於法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基於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上訴人賠償5,030,0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即98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
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3,521,060元,及自98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1,509,026元,及自98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判決就前開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尚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指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審判決上訴人勝訴部分,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被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核結果與本判決之結論無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上訴為有理由、被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朱耀平法 官 李國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佳樺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