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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重上國字第 2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上國字第23號上 訴 人 耀德國際育樂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芳明訴訟代理人 陳淑芬律師被 上訴 人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分署(原名法務部行政執行

署新竹行政執行處)法定代理人 劉邦繡訴訟代理人 謝學明

李俊慶邱文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重國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上訴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行政執行處自民國101年1月1日起改制,變更名稱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分署」,業經被上訴人提出行政院100年9月21日院授研綜字第10022612557號函為證(見本院卷第170-172頁),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信義稽徵所(下稱信義稽徵所)以伊積欠民國80、8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下稱營所稅)為由,於90年9月10日函檢送移送書2份移請被上訴人強制執行,經被上訴人於同年9月12日受理,並於91年5月2日就伊積欠之82年度營所稅(下稱系爭營所稅)欠款分案執行(下稱系爭行政執行事件)。嗣信義稽徵所經查無伊積欠系爭營所稅之事實,於94年11月28日發函撤回系爭行政執行事件。詎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明知系爭行政執行事件業經信義稽徵所撤回,且移送機關所依憑之執行名義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財務法庭於89年7月15日核發之債權憑證已因信義稽徵所另為行政處分而失其效力,查無伊欠稅之事實,系爭營所稅並罹於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1項規定之5年時效,不得續行系爭行政執行程序,仍於95年3月31日核發執行命令扣押伊分別設於臺灣土地銀行(下稱土銀)信義分行及臺灣銀行(下稱臺銀)臺中分行帳戶之存款1萬838元、1,050元。伊為擔保系爭營所稅之履行,遂提供訴外人周淑慧之台新銀行1,274萬1,783元定期存單設定質權作為擔保,嗣被上訴人以伊未遵期繳納稅款逕准信義稽徵所於98年2月25日實行質權以抵繳,並於同年11月11日核發執行命令准信義稽徵所向新光銀行內湖分行收取伊之存款4,654元,致伊受有1,274萬1,783元之損害,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行政執行法第10條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274萬1,783元,並自98年2月16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行政執行事件之移送機關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下稱北市國稅局),信義稽徵所撤回系爭行政執行程序自不生效力,信義稽徵所復於95年1 月19日來函表示續予執行系爭營所稅,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仍繫屬執行機關;又系爭營所稅之限繳日期為86年7月25日,伊於90年9月12日受理系爭行政執行事件,未逾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1項規定之5年徵收期間;上訴人就其是否積欠系爭營所稅提出行政訴訟,亦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敗訴,嗣經最高行政法院駁回其上訴確定,伊所屬公務員就系爭行政執行程序依法執行,自無侵害上訴人之權利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提出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74萬1,783元,及自98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㈠信義稽徵所以上訴人積欠80年度營所稅及系爭營所稅為由,

於90年9 月10日檢附移送書(含臺北地院財務案件債權憑證等文件),移請被上訴人執行。

㈡被上訴人於90年9月12日受理系爭營所稅行政執行之聲請,並於91年5月2日就系爭營所稅欠款分案執行。

㈢信義稽徵所於94年11月28日函請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滯納80年

度及系爭營所稅款執行事件銷案,被上訴人承辦書記官郭國瑞於94年12月13日簽呈「擬移送機關請求撤回執行,是否准許,請核示」。

㈣信義稽徵所於95年1月19日致函被上訴人就系爭營所稅續予

執行。北市國稅局則於95年1月20日發函撤回對上訴人80年度營所稅之行政執行。

㈤被上訴人於95年3月31日核發執行命令扣押上訴人分別設於土銀信義分行及臺銀臺中分行之存款1萬838元、1,050元。

㈥上訴人於96年2月14日申請提供周淑慧所有之台新銀行1,27

4萬1,783元定期存單供作系爭營所稅擔保,經信義稽徵所於97年2月18日同意。

㈦被上訴人於97年11月13日函催上訴人限期10日繳納積欠之系爭營所稅。

㈧被上訴人於97年12月9日發函限期上訴人於97年12月19日下

午5時前履行繳納稅款,否則逕對周淑慧提供之擔保品行使質權抵繳稅款。上訴人及周淑慧不服,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下稱行政執行署)聲明異議,經該署以98年1月17日97署聲議第1834、1835號異議決定書駁回。

㈨信義稽徵所於98年2 月25日實行質權,將周淑慧提供之擔保金定存單予以抵繳稅款。

㈩被上訴人於98年11月11日核發執行命令准信義稽徵所向新光銀行內湖分行收取存款4,654元。

上訴人於98年12月21日提出書面請求國家賠償,經被上訴人於98年12月28日拒絕。

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36頁反面至37頁),且有被上訴人98年12月28日竹執忠91年營所稅特執專字第26

985 號函、信義稽徵所94年11月28日財北國稅信義服字第0940280209號函、95年1月19日財北國稅信服字第0950200391號函、95年1月20日財北國稅信義服字第0950200390號函、97年2月18日財北國稅信義服字第0970001520號函、臺北地院財務案件債權憑證、被上訴人97年11月13日及97年12月9日函文、98年10月16日及98年11月11日執行命令、行政執行署聲議字第1834、1835號決定書、土銀信義分行函文、臺銀臺中分行函文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4、17-23、67-73頁、卷㈡第17-18、21-22頁),並經本院調閱被上訴人91年度營所稅執特專字第26985號執行案件卷宗查核無訛,堪信為真正。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明知系爭行政執行事件業經信義稽徵所撤回,且移送機關所依憑之執行名義已因信義稽徵所另為行政處分而失其效力,系爭營所稅徵收期間亦罹於時效,不得續行系爭行政執行程序,竟仍違法執行,致其受有損害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厥為:㈠本件就上訴人系爭82年度營所稅之強制執行是否發生撤回效力?㈡上訴人有無欠繳系爭營所稅?徵收期間已否逾期?㈢被上訴人所屬公務人員有無不法執行職務致上訴人受有損害?賠償金額若干?

六、茲就上述爭點析述如下:㈠系爭82年度營所稅之強制執行並未發生撤回效力:

⒈按行政執行,由原處分機關或該管行政機關為之。但公法上

金錢給付義務逾期不履行者,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下稱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執行之,行政執行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政機關關係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設置之獨立組織權,依行政權範圍內之管轄分工,有行使公權力俾代表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為各種行為之權限,其效果歸屬於國家或該自治團體。至於行政機關之內部單位,則非獨立之組織體,亦無單獨法定地位,僅分擔機關一部分職掌,對外行為原則上仍應以機關名義為之。

⒉查:依財政部各地區國稅局組織通則之規定,北市國稅局掌

理國稅欠稅之清理及債權憑證登記執行事項之權限,北市國稅局係法定獨立機關,具有依法將欠稅未繳之納稅義務人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之權限,因其移送機關名義與權限相符,自得以北市國稅局名義依前揭規定移送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案件至被上訴人執行。至北市國稅局派出之信義稽徵所,雖非上開法定獨立機關,惟如基於授權或內部分工,交由信義稽徵所執行,依上開說明,移送機關仍應為北市國稅局。此觀信義稽徵所90年9月10日財北國稅信義服字第90009190號函檢送「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行政執行案件移送書」係以北市國稅局長張盛和具名移送,並蓋有北市國稅局印信,記載「本件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稽徵所主任決行」等旨即明(見審查卷第92頁)。行政執行署亦依行政執行法第13條、施行細則第23條規定,訂定行政執行案件移送書格式,參照卷附行政執行案件移送書表格使用說明:「…有權移送案件之機關,僅限法定之獨立機關,故稅捐稽徵處之分處、國稅局所屬稽徵所或花蓮林管處玉里工作站等,均不具移送權」等旨(見本院卷第30頁),縱臺北地院財務案件債權憑證記載債權人係信義稽徵所,亦不得遽認信義稽徵所可以自己名義移送義務人執行;至系爭行政執行事件卷面移送機關欄記載信義稽徵所(見本院卷第198頁),核與卷內北市國稅局行政執行案件移送書不符,顯係被上訴人誤植,尚難徒憑該卷面移送機關欄記載內容,驟認系爭營所稅之移送機關為信義稽徵所。是系爭營所稅之移送機關應係北市國稅局,要無疑義,上訴人主張:系爭營所稅移送機關為信義稽徵所云云,為不可採。

⒊上訴人復主張:信義稽徵所以94年11月28日財北國稅信義服

字第0940208200號函表明撤回執行之旨,故系爭行政執行事件已脫離被上訴人繫屬云云。惟: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24條前段規定:「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執行事件移送該管行政執行處後,移送機關得於執行終結前撤回之」,系爭行政執行事件移送機關為北市國稅局,業如前述,縱信義稽徵所係北市國稅局派出之機關,依前揭規定,仍無以自己名義撤回系爭執行事件之權限,其未以北市國稅局名義撤回系爭執行事件,程式顯有未合,尚難驟認系爭執行事件已因信義稽徵所具函表明撤回之旨,而發生撤回之效力;遑論被上訴人承辦人依行政執行署訂頒之行政執行處案件復核實施要點第2點簽請該署復核期間,信義稽徵所以95年1月19日財北國稅信義服字第0950200391號函請續予執行,對照北市國稅局以95年1月20日財北國稅信義服字第0950200390號函請就上訴人滯納80年度營所稅之行政執行事件銷案,被上訴人始於95年2月23日循內部程序以報告表呈報北市國稅局僅撤回80年度營所稅欠稅事件,而不及於系爭營所稅欠稅事件,並賡續於95年3月31日核發扣押命令等情,各有信義稽徵所及北市國稅局上開函文足憑(見審查卷第18、67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行政執行卷宗查核無誤,尤難謂系爭行政執行事件已因信義稽徵所上開函文而脫離被上訴人繫屬。

⒋又行政執行法第26條規定,公法上金錢給付債務之「執行」

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故有關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逾期不履行之執行程序應適用行政執行法並準用強制執行法,並依各該行為之性質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準此,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執行事件移送該管行政執行處後,移送機關得於執行終結前撤回之程序,自應輾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由移送機關以書狀為之。至行政執行處案件復核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行政執行處就特專案件如認符合執行(債權)憑證核發之要件,或擬以清繳外之其他原因終結者,須依本署所訂之報告表格式,於處長批示後10日內,檢附相關卷證,報請本署復核。在本署復核前,執行處不得逕發執行(債權)憑證或報結」,無非係行政執行署為使所屬各執行處審慎核發執行(債權)憑證或以清繳外之其他原因終結執行程序,確保公法上之金錢債權,並提昇執行效能,僅在規範其內部行政監督之作業程序,如認案件撤回之程式不符民事訴訟法第262條規定或終止執行不合法者,報經署長核定後發回原執行處,該處應依發回意旨以原案續行處理(參該要點第5點,見審查卷第117頁),並無抵觸法律之情形。是上訴人空言主張該要點規定之形式審查權欠缺法源依據,抵觸法律云云,自不足取。

㈡上訴人欠繳系爭營所稅,且徵收期間尚未逾期:

⒈按對於有專屬裁判權之法院,在其權限範圍內,就特定法律

關係所為確定裁判,他法院應予尊重,不得為相反之判斷。準此,行政訴訟法第4條「行政法院之判決,就其事件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之規定所稱關係機關,應解為包括普通法院在內(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5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上訴人因與北市國稅局間禁止財產處分登記事件,向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上訴人於審理期間為訴之變更,請求確認其與北市國稅局就系爭營所稅公法上金錢給付債務法律關係不存在,經該院以97年7月3日96年度訴字第1759號判決認定:「…原告(指上訴人,下同)原積欠80年度及本件8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款(即系爭營所稅),經被告(指北市國稅局,下同)於90年9月10日移送新竹執行處(即本件被上訴人)強制執行後,嗣因涉及無進貨事實取得虛開統一發票,不准列入虧損計算,其違章情事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以91年7月9日北市稽法丙字第89089022600號復查決定予以撤銷,被告遂准原告主張之虧損扣除部分准予扣除,進而重行核定為零;嗣原告因執行案件進行中,乃以91年10月29日耀字第176號申請書,催促更正,並請求一併撤銷80年度及本件8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款。被告審酌後,認其中80年度稅款予以更正為0元,而本件82年度稅款則予維持原核,然於電腦作業時因欄位誤置,致稅款徵銷資料將欠稅金額改寫為0元…足信本件所涉之8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款並非為零,乃稅務員之行政疏失錯登電腦紀錄而已,爾後接續所為之解除原告保全處分、核發無欠稅證明等,均係基於上開錯誤之登錄結果而為,並不足以證明原告8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款為零」等詞,並以「本件原告82年營所稅欠稅事件,在徵收期間未屆滿之前,即先後移送法院及行政執行署執行,並無脫離執行之情事,故依稅捐稽徵法第23條規定,本件欠稅事件之公法上債權並未消滅」為由,認定上訴人主張系爭營所稅已逾徵收期間云云,核屬無據,因而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亦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7年11月13日97年度裁字第4991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各有上開裁判書在卷可稽(見審查卷第48-66頁),並經本院調閱前揭行政訴訟卷宗查核屬實,依上開說明,本院就行政法院對上訴人與北市國稅局間系爭營所稅公法上金錢給付債務法律關係存在所為確定裁判,自應予尊重,不得為相反之判斷。縱上訴人對該行政確定判決不服,在未經上訴人另提起再審之訴獲勝訴判決確定前,本院仍應受其拘束。上訴人徒憑信義稽徵所94年11月28日函文主張:北市國稅局移送行政執行所依憑之執行名義即臺北地院財務法庭核發之債權憑證已因信義稽徵所另為行政處分而失其效力,查無其欠稅之事實,且系爭營所稅已罹於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1項規定之5年時效云云,殊無可採。

㈢被上訴人所屬公務人員查無不法執行職務之行為:

⒈按行政執行,有國家賠償法所定國家應負賠償責任之情事者

,受損害人得依該法請求損害賠償;因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行政執行法第10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負責行政執行之公務員須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有故意或過失侵害人民權利之行為,或怠於執行職務之不作為,致人民之自由權利受有損害,且該故意過失之行為或怠於執行職務之不作為,與人民受損害之結果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始合於國家賠償請求之要件。

⒉上訴人主張:信義稽徵所於90年9月10日檢送移送書聲請執

行其80年度營所稅及系爭營所稅,經被上訴人於90年9月12日受理,其中系爭營所稅遲至91年5月2日始分案執行,且北市國稅局移送資料與另案行政訴訟提出之資料不符,顯見信義稽徵所發函時遺漏系爭營所稅之移送書云云,固據提出系爭行政執行案件卷面、應納金額附表(稅務機關適用)為憑(見本院卷第60-61、95頁)。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信義稽徵所以90年9月10日財北國稅信義服字第90009190號函送案號Z00000000000暨Z00000000000號移送書2份(含附表、執行憑證、戶籍資料),於同年月12日送達被上訴人,有該函文及被上訴人收文簿可稽(見本院卷第149-150頁);又上開函文之說明及檢送資料均陳明為前揭案號之移送書2份,依公文收文程序,倘附件欠缺即應通知發文單位立即補齊或退件,上揭函文查無補件及被退件相關紀錄,所檢送之行政執行案件確為移送案號Z00000000000、Z00000000000,非事後補送,亦有北市國稅局信義分局101年3月6日財北國稅信義服字第1010201119號函足憑(見本院卷第146頁),上訴人空言:信義稽徵所僅檢送案號Z00000000000移送書,未一併檢附有關系爭營所稅之案號案號Z00000000000號移送書云云,並無憑採。又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於96年2月1日到達苗栗縣頭屋鄉明德村20號現場製作執行筆錄,僅記載「其皇家高爾夫球場正常營運、現場車輛停放約有四十幾輛,球場亦有不少人在打球」等語,有該執行筆錄(報告)可參(見本院卷第208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誤,該執行筆錄無記載所依憑執行之文件名稱及內容,上訴人空言指摘被上訴人未執北市國稅局系爭營所稅之移送書據以執行,顯然在96年2月1日前尚未補正該移送書云云(見本院卷第201頁),亦無可採。經本院調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1759號卷宗,查知上訴人提出影印自上開行政訴訟卷內之案號Z00000000000移送書所載應納金額(見本院卷第95頁),雖與系爭行政執行事件卷內北市國稅局行政執行案件移送書記載之應納金額962萬5,700元不同,然上訴人於本院所提出內容有疑義之移送書,係影印上開行政訴訟卷內北市國稅局提出之證據(見本院卷第90頁),該證據則係擷取上訴人向其陳情所檢附之資料(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1759號卷第112-118頁),並非北市國稅局就系爭營所稅移送被上訴人執行之資料,尚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認定之依憑。至系爭營所稅行政執行事件於信義稽徵所致函被上訴人檢送移送機關北市國稅局之移送書於90年9月12日抵達被上訴人時即已發生案件繫屬之效力,縱被上訴人有遲延分案執行情形屬實,仍無礙上訴人之權益,且被上訴人何時分案執行,亦與系爭行政執行事件之合法性無涉。是上訴人執此謂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明知移送書有欠缺仍違法執行職務云云,亦無足取。

⒊上訴人又主張:系爭行政執行事件卷內查無書記官初審、執

行官複審紀錄,卷面承辦執行官、書記官、執行員姓名欄遭塗黑,系爭營所稅移送書並無登錄發文字號及日期等,顯見系爭行政執行程序立案未成云云,並提出行政執行署屏東分署、臺南分署之網頁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232-235 頁)。

惟:依行政執行案件移送書表格使用說明載明:「行政執行案件移送書雖為表格式,然即為移送之公文,各移送機關移送案件時毋須另附公文,以精簡作業流程,惟為求移送執行程序慎重起見,移送書仍應蓋用機關印信」(見本院卷第30頁),本件信義稽徵所以90年9月10日財北國稅信義服字第90009190號函檢附北市國稅局移送書2份,移請被上訴人執行,業如前述,符合該表格使用說明「各移送機關得依作業現況及效率考量,填載符合公文程式條例規定,足以清晰表明發文日期及發文字號之各種形式」,被上訴人並就其中系爭營所稅之移送書於91年5月2日分案執行,案列91年度營所稅執特專字第0026985號,上訴人空言主張系爭行政執行程序立案未成云云,無足憑採。又被上訴人內部初審、複審過程,並無法令規定須以製作表格或其他書面資料為據,且上訴人就系爭營所稅欠稅事件,亦經行政法院認定北市國稅局對上訴人之公法上金錢給付債權存在,被上訴人依北市國稅局移送書及臺北地院財務法庭核發之債權憑證對上訴人行政執行,殊無不合。至系爭行政執行事件卷面承辦人員資料塗銷,應係該執行事件承辦人更迭所致,亦與系爭行政執行事件之合法性無涉。上訴人執此謂系爭行政執行程序不合法云云,難謂有據。

⒋被上訴人於系爭行政執行事件以97年11月13日竹執忠91年營

所稅執特專字第00026985號函催上訴人限期履行未果,遂於97年12月9日發函通知信義稽徵所逕對訴外人周淑慧所提供之擔保品即台新銀行定期存單行使質權抵繳稅款1,274萬1,783元,上訴人及訴外人周淑慧聲明異議,亦經行政執行署以98年1月17日97年度署聲議字第1834、1835號決定駁回其異議,有上開決定書可考(見審查卷第70-73頁),被上訴人續於98年10月16日核發竹執忠91年營所稅執特專字第00026985號執行命令,扣押上訴人分別在土銀信義分行及臺銀臺中分行之存款債權,核屬被上訴人法定職權之正當行使,於法洵無違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違法執行云云,為無憑採。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行政執行法第10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274萬1,783元,及自98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略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原判決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上訴人聲請向北市國稅局、北市國稅局信義分局(即改制前信義稽徵所)調取其滯納80年度及系爭營所稅款自86年度核定後行政執行迄今全部卷證、調取該分局留存之移送書,並傳訊北市國稅局信義分局承辦人許慶輝到庭作證(見本院卷第128-129、153-154、158頁),核無必要。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與本案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均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李慈惠法 官 胡宏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增華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7-10